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王○○
代 理 人 張伯書律師
相 對 人 王○○
王○○
王○○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彥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16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
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
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
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
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
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法律扶助法
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
本院復查聲請人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而依其
聲請狀所載之聲請事實,並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5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