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156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 務 人 呂仁美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呂仁美、江育儒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呂仁美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前開駁回部分之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成立者, 為更生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 執 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此為消費者 債務 清理條例第28條所明定。又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 裁定確 定時終結;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 條例別有 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更生方案效 力所不及之 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人,於更生程序終結後 ,得開始或繼 續強制執行程序。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 確定後,債務人 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債 務人為強制執行,此為同法第66條第1項 、第67條第1項前 段、第70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153號債權憑 證對債務人呂仁美、江育儒聲請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呂仁 美於110年7月13日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於110年10月28日經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56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而本件債權人未在債 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列,此有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查。依本 件執行名義內容觀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係成立於 裁定開始更生之前,屬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更生債權,依上 開說明,應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並受更生方案之拘束,自不 得執更生程序前所取得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況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之清償期為6年,目前尚在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債權人縱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而未申報債權 ,亦不得於清償期間屆滿前即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本件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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