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476號
CHDV,113,監宣,476,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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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杜O琴
相 對 人 朱O陵


關 係 人 朱O岳
朱O南

代 理 人 張薰雅律師
複代理人 鄭愛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朱O陵(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朱O南(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杜O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及對關係人朱O南陳述之意見略以:
(一)聲請人杜O琴為相對人朱O陵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
4日因重度老年癡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聲
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朱O南迄今從未實際照顧相對人
,主要由聲請人負責照顧,且聲請人從未見過關係人朱O岳

(二)自聲請人與相對人結婚以來,關係人朱O南從未照顧過相對
人,相對人換三次心律器均係由聲請人陪同照顧,後相對人
住進OOOOOO之家(以下簡稱OOO家),亦係由聲請人陪同照顧
,OOO家通知關係人朱O南,亦遭關係人朱O南拒絕探視,並
稱已與相對人斷絕關係,關係人朱O岳則很早就被趕出家門
,以至聲請人從未見過,只有聲請人與相對人感情較佳,然
相對人脾氣不佳,致與聲請人分合多次,每次都是相對人主
動求和,聲請人因知相對人家庭狀況,多次予以原諒,期間
雖曾離婚但始終與相對人同住。兩造多次因金錢借貸問題發
生爭執,相對人脾氣暴躁,曾多次把聲請人打傷,聲請人亦
因此向相對人提起三次離婚,幾次離婚都是相對人用金錢和
解。另於112年3月,相對人要求關係人朱O南返家,關係人
朱O南遂趁聲請人赴中國探親期間,取走相對人所有之不動
產產權證及新臺幣(下同)11萬元現金,嗣後聲請人返臺後,
始偕同相對人重新辦理產權證。此外,關係人朱O南僅於113
年曾前往OOO家探視相對人1至2次,近期則未曾探視。
(三)聲請人聲請本件原因,是想要處理相對人名下房屋,以及一
筆90萬元之定存,因聲請人想返回大陸地區,在大陸地區有
人可幫忙照顧相對人,聲請人並非為了相對人的房產和錢財
,才會想要擔任監護人,否則怎會與相對人離婚三次,與相
對人復婚,主要是為了照顧與陪伴相對人,因相對人兒女不
管相對人,就由聲請人來管,並選擇帶相對人回貴陽終老。
    
(四)OOO家伙食較差,相對人有時不願進食。聲請人原本陪同居
住於OOO家,惟因該處生活條件不佳,故於今年農曆初二搬
離,帶相對人返家居住。聲請人於114年3月14日曾帶相對人
返回OOO家暫住數日,然OOO家僅每日更換藥物一次,致相對
人因此產生褥瘡。伊曾擔任看護,故未來擬安排相對人在家
中由聲請人一人自行照顧,不再返回OOO家。因相對人在OOO
家時多不願進食,聲請人認為照顧難度較居家照護更高,且
費用亦相當昂貴。前段時間,相對人因拉扯尿袋而遭約束,
不進食則被施以鼻胃管灌食。聲請人長期於OOO家親身體驗
,對相關情形已有深入了解,認為相對人於家中照顧較於OO
O家為適當。
二、關係人部分:
(一)關係人朱O南陳述略以:
 1.聲請人經歷大陸一段婚姻後,於95年間入境臺灣,98年3月1
7日初設戶籍於臺灣,100年10月5日與相對人結婚,此後,
兩人三離三結,先後於102年8月13日、105年1月25日與110
年4月8日等日登記離婚,於104年9月7日、109年7月15日與1
10年10月13日等日登記結婚;相對人與聲請人,分別互為對
方第二、三、四、五任配偶。13年間,兩人數度離離合合,
係因聲請人固定每年夏天返回大陸地區貴州照顧孫子(與第
一任丈夫所生兒子的孩子),加上聲請人個性外向、喜歡賺
錢,常為了擔任看護而不回家,任令相對人平日與每年夏天
都得自己打理生活、買便當外食度日也不聞問,另聲請人又
喜好打麻將、賭博,相對人屢勸不聽,為此,相對人嚴管自
己的錢財,不提供聲請人賭資,兩人因此經常大打出手、激
烈爭吵,爭吵後離婚,離婚後又結婚。
 2.於101年至111年間,聲請人與相對人因頻繁爭吵而大打出手
、驗傷,經常出入臺中市第二分局立人派出報案,111年間
,相對人更因與聲請人情感破裂而提議要離婚,遭聲請人出
價索討100萬元受阻,聲請人並因此揚長而去,到大陸貴州
陪孫子,不再聞問相對人,相對人見聲請人眼裡沒有情分只
有錢,傷心之餘,經常告知關係人朱O南伊想要離婚,並希
望日後由關係人朱O南照顧;112年至113年入住OOO家後,相
對人仍向關係人朱O南表示,伊想要與聲請人離婚。
 3.相對人很喜歡自己的長女即關係人朱O南返家探望相對人,
曾交付家中鑰匙予關係人朱O南出入;每年夏天聲請人在大
陸貴州,關係人朱O南都會返家探望,聲請人返臺後,關係
人與父親即相對人朱O陵,會約定在相對人下午運動時的小
學附近見面,聲請人不知相對人與關係人二人父女相約見面
之事,於聲請狀指述關係人朱O南不照顧相對人云云,係挑
撥不實之詞,聲請人也會將此不實訊息告知關係人朱O南的
兒子,挑撥關係人朱O南的母子關係。
 4.相對人朱O陵為職業軍人,退伍後接受退撫照顧,經濟與受
照顧情形穩定,目前每月退撫收入扣掉OOO家費用後,大致
可剩餘1萬餘元,相對人對外金錢關係單純;然而,聲請人
杜O琴金錢關係複雜、不僅與前夫、前夫家人間,因財產曾
發生爭執,且相對人第一次陪聲請人返回大陸時,聲請人的
大陸兒子即開口向相對人要錢,表示相對人既然與聲請人結
婚,相對人的財產也算聲請人的,令相對人感到不安;另,
相對人朱O陵若陪聲請人同往大陸,聲請人經常要求相對人
朱O陵要在大陸置產,加上聲請人向關係人表示伊有躁鬱症
,關係人也曾在家中看到聲請人杜O琴曾到榮總或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就診躁鬱症的藥袋,故聲請人因躁鬱症未必能
適度管理情緒或做成決定,加上聲請人明顯只是想處分相對
人財產而爭取擔任監護人,為此,聲請人並不適合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112年間,聲請人前往大陸地區停留一段時日
,置相對人一人在臺,相對人見聲請人毫不關心自己,主動
再找關係人朱O南,表示要將房屋過戶給朱O南,委託關係人
朱O南照顧相對人,詎聲請人聞訊即返回臺灣阻止,關係人
不願意介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爭執,乃與相對人共同撤銷契
稅申請。 
 5.聲請人114年年初二向OOO家請假,帶離相對人,自稱元宵節
即2月12日送回OOO家,然直至2月12日晚間12時,聲請人仍
未將相對人送回OOO家,關係人朱O南也因聲請人拒絕之故而
無法探視相對人,且相對人家中鑰匙遭聲請人更換,關係人
朱O南亦無法出入。
 6.聲請人雖有意將相對人帶回居住照顧,然其住所位於二樓,
須經三段樓梯方能進入。本院家事調查報告亦確認,聲請人
曾於接回相對人後,因住所無電梯設施,導致其手部受傷及
胸部挫傷,顯見此舉增加聲請人之照顧負擔,亦可推知相對
人上下樓梯存有困難。依目前高齡者照護原則,應鼓勵適度
活動,然聲請人所規劃之照護方式恐超越其可負擔範圍,反
不利於相對人之生活福祉。倘維持相對人於OOO家居住,則
可獲即時之醫療照護,並享有專業照護人員協助及適當活動
空間,不致僅由聲請人單獨承擔照護責任,衡諸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聲請人目前之照護安排恐不符相對人實際需求。如
將來由關係人朱O南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朱O南將安排相對人
繼續於OOO家接受照護,且政府提供之補助津貼可用於改善
相對人伙食。如聲請人願意陪同返回OOO家居住,則其過往
自相對人所得之津貼亦可用以補貼聲請人生活開銷,維持其
二人生活穩定。
(二)關係人朱O岳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於113年11月19日到庭陳
述或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榮民醫院診斷證
明書(見卷第13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卷第103
頁)、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等件為據,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在卷可證,且
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醫
師OOO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法官點呼及訊
問僅喃喃自語,幾乎無反應或答非所問等情,有本院訊問筆
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彰化醫院醫師OOO鑑定結果,認
為相對人患有重度失智症。於日常生活狀況,相對人對於外
界刺激反應冷漠,難以言語對外進行有效溝通,無法依照指
示做動作。且相對人目前已看不懂電視內容,雖經他人準備
食物可用湯匙進食,惟穿衣、洗澡、如廁等基本生活均需他
人協助。相對人亦不認得生活上常見之物,如:筆、鑰匙等
。相對人對於金錢之使用上,無法認得金錢且無法說明金錢
之用途以及購物。於意識、溝通性,說話含糊不清、難以辨
別內容,另記憶力差、計算能力、理解力、判斷力、智能檢
查、心理學檢查均無法配合施測。於定向力,地點、時間、
人物皆無法回答。基於相對人有失智症,其程度達重度,不
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已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
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彰化醫院113年11月21日函所附成年
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
對兩造及關係人朱O南、朱O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肆、
總結報告。一、綜合分析,(一)聲請人部分: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配偶,73歲,自述身體健康,每年4月至10月下旬前
往中國貴陽居住;聲請人兒子、媳婦和手足於中國貴陽居住
,支持她帶相對人前往中國照顧。調查期間觀察聲請人能積
極探視和陪伴相對人,並協助準備飲食或清潔等,對其身心
狀況、醫療事宜和費用收支有所理解。然調查期間觀察聲請
人表示相對人112年10月入住OOOO之家,113年3月入住失智
專區,與實情(112年12月11日、113年2月15日)有出入;
其提及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空軍醫院協助相對人拿
取心臟藥物、貼片、維他命B12供相對人使用等,之後改口
相對人現由O家協助安排就醫、服藥等事宜,不允許聲請人
拿藥予相對人服用,近期有否協助領藥恐屬有疑。又,兩造
過往曾離婚3次,結婚4次,因金錢借貸等問題發生爭執,有
戶籍謄本、家庭暴力/老人保護事件通報表附卷可稽。聲請
人為便利處理相對人之存款和不動產等事宜,期望單獨監護
相對人;考量聲請人較習慣於台中居住,規劃出售相對人名
下房產,所得於台中市購置2房格局之電梯公寓或大樓,相
對人於該處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自行照顧並申請長照相
關服務。同時,規劃兩造每年冬季於台灣居住,夏季(每年
4-10月)於中國貴陽居住。評估聲請人為處理相對人財產事
宜聲請監護宣告,而兩造過往因金錢借貸爭執頻繁,其能否
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管理其財務,恐屬有疑。另,其考
量聲請人較習慣於台中居住,規劃相對人於台中同住,由聲
請人獨自照顧,雖將申請長照服務及調整居住環境,然就聲
請人現年73歲,自述113年迄今曾因照顧相對人受傷2次,手
腕受傷住院和胸部挫傷等,其照顧規劃不僅未能以相對人之
身心需求為優先考量,也忽略老老照顧之風險,及其自身所
承擔之長期照顧負荷與壓力,恐未能妥善提供相對人應有的
生活及照顧需求。再者,其每年往返台灣和中國居住之規劃
,也未能考量相對人居住環境變動和交通往返途中承受之身
心負荷,難謂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二)關係人朱O南
部分,調查期間觀察關係人朱O南之監護意願積極,112年3
月下旬前能與相對人保持聯繫,112年3月下旬至113年8月間
雖因故未能與相對人取得聯繫,然在得知相對人於OOOO之家
居住後,113年9月起多次探視相對人,觀察關係人朱O南尚
能理解相對人之身心狀況與費用收支情形,與相對人有良性
互動。雖112年3月間曾委託代書辦理相對人不動產過戶事宜
,然同年4月已申請撤回(詳見朱O南提供之臺中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民權分局函);又,此不動產移轉程序係發生於相對
人「112年中」出現記憶力退化、找不到東西、迷路、懷疑
有人要偷自己東西等症狀之前(請參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113年11月21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648號函,成年監護鑑定
書),也在聲請人調查期間所述之「112年10月」之前,無
積極證據得認關係人朱O南有不利於相對人之行為。關係人
朱O南在乎相對人安好,期望單獨監護相對人,考量相對人
OOOO之家之受照顧情形良好穩定,規劃其持續於O家居住
,將以相對人榮民身分之生活津貼每月15,471元給付其生活
開銷,原則上不動用相對人定期存款或不動產,若相對人日
後有需求再另做規劃,評估照護規劃具體可行,能考量相對
人受照顧環境之穩定性,且能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管理
其財務。(三)關係人朱O岳部分:關係人朱O岳為相對人長
子,調查期間主動來電表示已20年未與相對人聯繫,不清楚
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無監護相對人之意願。其不認識相
對人配偶;已近40年未與關係人朱O南聯繫。評估其監護意
願消極,與相對人關係疏離,不清楚相對人身心與生活狀況
,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四)相對人部分:1.相對人為
92歲男性,重度失智症、重聽,裝心臟調節器。進食、穿衣
、洗澡、如廁等基本生活需他人照護,生活無法自理。穿尿
布,坐輪椅。可自行睜開雙眼,看著說話的人,說話含糊不
清,無法完整對話,自言自語,無法表達受照顧意願。觀察
相對人112年12月11日入住OOOO之家,113年2月15日安置於O
家失智專區,受有適當照顧。2.相對人之財產與生活費用:
據聲請人、關係人朱O南之陳述觀之,相對人之存摺、印章
、不動產等文件現由聲請人保管,其活期存款與收入由聲請
人管理使用,並協助相對人費用繳納等事宜。每月領有榮民
生活津貼15,471元,現用於繳納相對人於O家居住之伙食費4
,600元,及聲請人於O家居住之服務費6,000元和伙食費4,60
0元。二、處遇建議,相對人為92歲男性,重度失智,112年
12月11日入住OOOO之家,113年2月11日迄今安置於O家失智
專區,受照顧情形穩定。聲請人與關係人朱O南之監護意願
積極,然考量關係人朱O南能理解相對人之身心狀況與費用
收支情形,與相對人有良性互動,過往無不利於相對人之行
為,規劃其持續於O家居住,將以相對人榮民身分之生活津
貼每月15,471元給付其生活開銷,原則上不動用相對人定期
存款或不動產,若相對人日後有需求再另做規劃,照護規劃
具體可行,能考量相對人受照顧環境之穩定性,且能維護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管理其財務。建議由關係人朱O南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較符合其最佳利益。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配
偶,過往對相對人之事務有所參與,對相對人之財產和費用
收支有一定之瞭解,建議選任聲請人共同執行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職務,可相互監督監護人管理、支出財產之狀況。」
等語,此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208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
卷可稽。
六、本件綜合前開訪視報告,及聲請人、關係人朱O南之意見,
認為聲請人雖照顧意願積極,惟聲請人對相對人將來照顧規
劃,先主張變賣房產,偕相對人至中國大陸,由聲請人家人
協助照顧,後又改稱變賣房產,換電梯大樓,冬天由聲請人
與相對人同住照顧,夏天則由聲請人接至中國大陸同住。目
前實際照顧情形則為:112年12月11日入住OOO家,114年1月
30日聲請人攜相對人返家居住,並稱不打算再回OOO家居住
,嗣於114年5月1日又具狀稱相對人因體力差、雙腿無法走
動,無法返家,只好再讓相對人入住OOO家等情。經查,相
對人現年已93歲,重度失智且須乘坐輪椅,而相對人住處位
於二樓,無電梯,相對人無法自行上下樓梯,而聲請人現年
已73歲,亦無能力協助相對人上下樓梯,自承偕相對人返家
照顧期間,曾一同自二樓摔下一樓,兩人均受傷,聲請人並
且右手骨折,堪認聲請人所稱偕相對人返家,由相對人自行
照顧相對人、夏季並偕相對人返回中國大陸之照顧計畫,實
際上並不可行。況相對人長年居住在臺灣,在臺有房產、兒
女,臺灣為相對人熟悉之居住環境,現相對人已重度失智,
實不宜變動相對人之居住環境,任由聲請人將其帶至完全陌
生之中國大陸居住,且使相對人完全斷絕與關係人朱O南之
聯繫,本院聲請人所提照顧計畫,均不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難謂可行。再觀諸兩造過往曾三度離婚、四度結婚,且
因金錢借貸問題多次發生爭執並遭多次通報,如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否能妥善管理相對人財產,不無疑異
。考量聲請人現年73歲,每年夏天均需返回中國大陸與其家
人同住,以聲請人之現況,能否提供相對人適切且穩定之生
活照顧,亦不無可疑。反觀關係人朱O南,其對相對人之身
心狀況及費用收支情形具相當理解,並與相對人維持良性互
動,過往亦無不利於相對人之行為,且其規劃持續安排相對
人於OOO家居住,並以相對人榮民身分所領之每月生活津貼1
5,471元作為生活開銷,原則上不動用相對人之定期存款及
不動產,僅於相對人有額外需求時再行規劃,該照護計畫具
體可行,故本院認關係人朱O南擔任相對人監護人,較符合
其最佳利益。另,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過往對相對人
之事務有所參與,並對其財產及費用收支具一定程度之瞭解
,本院認選定關係人朱O南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指
定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朱O南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朱O陵之 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杜O琴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裁定結 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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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