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丙○○(原名:○○○)
甲○○(原名:○○○)
乙○○(原名:○○○)
兼上三人法
定 代理 人 戊○○
共同代理人 黃瑋俐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聲請人丙○○(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0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分別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甲○○、乙○○各新臺幣
玖仟零肆拾貳元。並自本裁定確定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
期以後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即含當期共四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戊○○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貳佰陸拾捌元,及
自民國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戊○○與相對人丁○○於民國97年11月10日結婚,婚後育
有聲請人丙○○(00年0月0日生)、甲○○(000年0月00日生)
及乙○○(000年0月00日生)等三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戊○○
與相對人於110年7月22日協議離婚,原協議由聲請人戊○○與
相對人共同行使負擔丙○○、甲○○及乙○○之權利義務,而後於
111年5月23日重新協議由聲請人戊○○單獨行使負擔對聲請人
丙○○、甲○○及乙○○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戊○○與相對人於110年7月22日協議離婚之時,僅有於
離婚協議書內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戊○○與相
對人共同行使負擔,並未另行明文約定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
子女每月扶養費之金額;而後聲請人戊○○與相對人於111年5
月23日重新協議由聲請人戊○○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時,亦未約定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之
金額,然此均不能解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丙○○、甲○○及
乙○○應分擔之扶養義務。未料,相對人自110年7月22日協議
離婚後迄今均未給付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全由聲請人
戊○○負擔子女所有生活開銷、教育費用等支出,相對人顯未
盡其扶養之義務。從而,聲請人戊○○自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代
墊之扶養費,聲請人丙○○、甲○○及乙○○亦得向相對人請求給
付將來之扶養費。
㈢、關於聲請人戊○○代墊未成年子女丙○○、甲○○及乙○ ○之扶養
費部分,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戊○○488,268元:
1、聲請人戊○○與相對人離婚後,仍與相對人母親即前婆婆徐○同
住於彰化縣○○鄉○○村○○巷00號,相對人前於111年9月29日12
時許在上開住處與聲請人戊○○因處理相對人父親喪事產生口
角,竟傳訊給未成年子女甲○○,要求聲請人戊○○馬上搬離上
開住處,否則後果自行負責,並跑去聲請人公司亂、破壞房
間門鎖,經 鈞院於111年12月21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281
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並命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戊○○有關未成年子女丙○○、甲○○及乙○○扶養費新臺幣
(下同)20,000元,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即自112年1
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鈞院已裁定認定相對人應按
月於每月15日給付聲請人戊○○有關未成年子女丙○○、甲○○及
乙○○扶養費20,000元,此部分聲請人即未再聲請相對人返還
代墊之扶養費。
2、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99號裁定意旨,本件即得依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彰化縣111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
8,084元,由於相對人自110年7月22日協議離婚後迄今均未
給付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則未成年子女丙○○、甲○○及
乙○○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113年1月1日至1
13年1月31日之扶養費總額即為976,536元(計算式:18,084
元×18個月×3人=976,536元,鈞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281號保
護令期間即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三名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業經裁定即不再請求),由聲請人戊○○與相對人
各負擔扶養費比例二分之一,相對人自應負擔488,268元(
計算式:976,536元÷2=488,268元)。
3、基上,相對人自110年7月22日協議離婚後迄今既未支出有關
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488,268元,均由聲請人戊○○代
為墊付,則聲請人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
對人返還。
㈣、關於聲請人丙○○、甲○○及乙○○請求相對人給付將來扶養費部
分,相對人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聲請人丙○○、甲○○及乙○○
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予丙○○、甲○○及乙○○各9,042元
:
1、查聲請人丙○○、甲○○及乙○○分別於98年4月5日、101年2月19
日、000年0月00日出生,均尚未成年,是相對人對其等自仍
負有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彰化縣111 年每人每
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8,084元,再核以其等母親即聲請人戊○○
為中低收入戶,每月收入僅約3萬7千元,以聲請人戊○○單獨
一人之經濟、資力,實無力負擔聲請人丙○○、甲○○及乙○○全
數之生活開銷及教育費用,再依前所述相對人應負擔扶養費
二分之一之比例,相對人即應自113 年2月1日起至聲請人丙
○○、甲○○及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丙○○
、甲○○及乙○○各9,042 元(計算式:18,084元÷2=9,042元)
。
2、又前開命給付扶養費部分,因按月給付之金額不高,唯恐日
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付款之情形,懇請 鈞院依家事事件
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分期給
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督促相對
人按期給付,並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並聲明:除
加速條款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又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民第1084條、第1089條第l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且此扶養義 務性質上屬生活保持義務,不以受扶養之未成年人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9號裁 判意旨參照)。且受扶養之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 ,係基於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不因父母離婚而喪失。經查 :聲請人戊○○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丙○○、甲○○、乙○○。嗣兩造於110年7月22日協議離婚,嗣於 111年5月23日重新協議改由聲請人戊○○單獨行使負擔對丙○○ 、甲○○、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有戶口名簿及個人戶
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119頁至 第120頁),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戊○ ○與相對人對於丙○○、甲○○、乙○○仍應負扶養之義務,不因 離婚而受有影響。
2、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 戊○○與相對人既同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則其等對丙○○ 、甲○○、乙○○之扶養程度,自應按丙○○、甲○○、乙○○之需要 與其等之經濟能力及身份而為適當之酌定。經查,聲請人戊 ○○自承每月月薪約37,000元,於112、111年度所得收入分別 為572,583元、583,060元,名下僅有2017年份汽車一輛、信 用合作社投資(2,000元)及ETF股票;相對人月收入約45,0 00元,於112、111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26,400元、6,246元 ,名下有2007、2006年份汽車各一輛,有本院111年度家護 字第1281號保護令(見本院卷第26頁)及聲請人戊○○與相對 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産在卷足憑。本院審 酌聲請人戊○○與相對人之經濟狀況,並考量兩造之子女丙○○ 、甲○○、乙○○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行使負擔,聲請人戊○○所 付出之勞力、時間、心力,亦非不得評價為為扶養費之一部 ,認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應按1:1之比例分擔丙○○、甲○○ 、乙○○之扶養費,尚稱允妥。
3、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查丙○○、 甲○○、乙○○目前居住於彰化縣,參酌行政院主計所統計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之111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08 4元,堪認聲請人丙○○、甲○○、乙○○主張其每月所需之扶養 費應以18,084元計算,尚屬適當。在衡量兩造目前資力,認 兩造應以1比1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合理,已見 前述。據此計算,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丙○○、甲○○、乙 ○○之扶養費各為9,042元【計算式:18,084×1/2=9,042元】 。從而,聲請人丙○○、甲○○、乙○○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2月 1日起,至丙○○、甲○○、乙○○分别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各給付9,042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 依職權酌定如遲誤一期不履行,其後之三期均喪失期限利益 ,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又本院雖未依聲請人3人請求 給付之方法命相對人給付,惟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 亦無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另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 ,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 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 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 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子女,自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2、查聲請人戊○○主張相對人自110年7月22日與其協議離婚後迄 至113年1月31日止,共計18個月(此部分係依聲請人之聲明 認定之,即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113年1月 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均未負擔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期間子女全由聲請人單獨扶養照顧等情,為相對人所 不爭執,是聲請人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 還系爭期間代墊丙○○、甲○○、乙○○之扶養費用。3、就返還代墊扶養費金額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完整實際扶養 費用支出單據憑證,然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支出, 究屬日常生活中種種開銷,未留存單據,衡與常情無違,實 難苛求聲請人戊○○應提出逐筆單據為憑,事實上亦有舉證之 困難,自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 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即認未為支出。又相對人每月應負擔 未成年子女丙○○、甲○○、乙○○之扶養費各為9,042元,已如 上述,從而,聲請人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 對人給付代墊之扶養費488,268元(計算式:9,042元×18個 月×3人=488,268元),及自113年2月5日(即起訴狀繕本寄 存送達生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於本件裁定之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5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