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9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2號
抗 告 人 即
反聲請聲請人 丙○○
號
代 理 人 洪蕙茹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柏顥律師
相 對 人 丁○○
乙○○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己○○
上 三 人
共同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 人 何博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7日本院第一審裁定(110年度家親聲
字第117號)中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提起抗告(111年度家親聲抗
字第19號),抗告人並於抗告程序中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方式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2號),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之時間
、方式暨應遵守事項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抗告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
第7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等事件,經原審裁定後,抗告人僅就
給付扶養費部分不服而提起抗告,嗣於抗告程序中復提起反
聲請,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揆諸前揭規定,
於法尚無不合,並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定。
貳、實體方面:
一、本事件經合議庭審酌全案卷證,核認原審裁定之結果係於法
相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丁○○、乙○○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
按原裁定:「…。本院另審酌本件聲請人即未成年人丁○○、乙
○○之父母(相對人、本件聲請人己○○)之職業,未成年人之母
己○○係擔任牙醫助理一職,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
相對人任職福建欣億達實業有限公司材料部經理,依相對人
所述其月收入約6萬至6萬8千元,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復考量未成
年子女丁○○、乙○○均係由其母即聲請人己○○就教養未成年子
女丁○○、乙○○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不等
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丁○○、乙○○分別請求相對人應按月每月
給付聲請人丁○○、乙○○各1萬3千元之扶養費用為適當,未成
年子女丁○○、乙○○子女扶養費不足之部分(17,432元-13,000
=4,342)則由其母己○○負擔。…」云云,顯有諸多錯誤及調查
不備之處,茲分述如下:
⑴、抗告人任職於福建欣億達實業有限公司,每月雖有固定薪資
收入,然該薪資所得換算為新台幣使用時,除須視當時的人
民幣匯率作計算,並須扣除各項之稅捐,剩餘之金額方屬抗
告人可自由支配使用的金錢,甚且,公司發放之紅利獎金等
都是依據各年度營業額所定,而非抗告人每年可固定領取之
獎金收入。近三年期間,因新冠疫情肆虐、疫情管制措施嚴
格執行,致使抗告人任職的公司營運受有重大影響,故在計
算抗告人的每月收入實不應加計紅利獎金計算之,因此,抗
告人每月實際可支配使用的金額約為58,000元至62,000元不
等,原審裁定逕認抗告人每月收入約6萬至6萬8千元,顯有
誤認。
⑵、抗告人之雙親已年邁為70餘歲,平日雙親的生活花費及各項
支出(例:水電瓦斯費、醫療費用等),均由抗告人每月提供
15,000元作為孝親費用,抗告人每月另應負擔保險費(含商
業保險及健保費用)約5,800元,抗告人於中國福建生活所需
之各項支出(日常支出、交通費等)每月約12,000元,每月應
清償銀行信貸18,000元,總計前開各種支出及費用,抗告人
每月應負擔的支出高達50,800元,據此,足證抗告人的經濟
壓力可說是非常龐大與沉重,因此,抗告人認為關於未成年
子女丁○○、乙○○之各項花費也應按雙方的生活情況詳加審酌
,評估抗告人之經濟能力、薪資收入,來認定抗告人可負擔
之扶養費用,否則過高的扶養費用將造成抗告人無力負擔進
而影響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惟原審裁定均未審酌此情,逕行
認定抗告人應依3:1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即抗
告人應負擔每月每名未成年子女75%的扶養費用),顯然有失
公平。
⑶、另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中提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裁定主張抗告人應負擔較高比例之扶養
費用,然觀諸該裁定內容之兩造,其中一方為急診室醫師,
月收入為30萬元,另一方則為家管無任何收入,因此該裁定
最終以5:1之比例去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即該件相
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83%之扶養費用),但觀諸本件未
成年子女之父母(即抗告人丙○○及己○○),兩方均有正職工作
,每月均有固定薪資收入,顯見兩方經濟能力並無懸殊之情
。因此,該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75
號裁定根本不足以比附援引適用於本件。再者,原審裁定並
未詳盡調查本件的抗告人與己○○之間的經濟能力是否有差距
?又若兩方經濟能力有落差,其差距程度為何?既然己○○有
房產,何以抗告人仍須負擔高比例之扶養費用?此均未見原
審裁定具體、詳盡說明,甚且,同樣未見原審裁定具體說明
何以抗告人需依3:1之比例分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即本件抗告人應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75%之扶養費
用)?蓋本件抗告人僅為月收入約6萬元的一般受薪階級、並
無任何房產、車子及鉅額現金存款,卻需依3:1的比例分擔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即本件抗告人應負擔每月每名未成
年子女75%之扶養費用),顯見原審裁定關於抗告人應分擔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之內容,未善盡調查之責,違反經驗及
論理法則。
⑷、相對人於原審多次主張抗告人有高額獎金收入、生活優渥等
情,此均非事實,蓋抗告人於民國105年間為了能多賺錢以
補貼各項家庭費用支出,才會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並以該資
金經營副業(金魚買賣、飼養鸚鵡等),無奈經營副業之收入
遠低於預期,抗告人只好放棄副業,而抗告人於離婚時之信
貸負債已高達將近100萬,嗣後抗告人為能賺取更多收入,
才會到福建欣億達公司任職,而抗告人的收入已如同上開第
⑴點所述,抗告人的每月收入去負擔各項費用支出,實已捉
襟見肘,沒有多餘的金錢購置房子與車子,何能生活優渥與
購置高級房車與房產,相對人丁○○、乙○○之法定代理人己○○
對抗告人於臉書頁面所呈現之各項資訊,是臨訟刻意曲解,
誆稱抗告人生活優渥云云,此作為實不足採。
⑸、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應負擔較高比例之扶養費用,然於原
審調查審理程序中,均未提出資料證明抗告人之經濟能力顯
高於己○○,再者,依己○○所稱有正職工作,每月均有固定薪
資收入,有房貸要繳納(既然有能力購置房產,勢必已有一
定的資金能力),足徵己○○非屬無資力之人,而抗告人雖每
月薪資所得略高於己○○,但抗告人同樣有各項費用、信用貸
款等需支付繳納,因此,細究抗告人與己○○之經濟資力(無
論是資產、抑或是債務),並無重大懸殊之情,因此兩方就
未成年子女丁○○、乙○○之扶養費用,應是以1:1比例分擔之
,方為洽當,原審裁定未審酌己○○的經濟能力情況,逕行認
定抗告人應依3:1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該比例
分擔實則是讓抗告人負擔每月每名未成年子女75%扶養費用
,顯然是有失公允;承前第⑵點所述,抗告人每月固定支出
至少5萬元(含孝親費、保險費及貸款清償等),如若強逼抗
告人負擔高比例之扶養費用,抗告人根本無從給付,最終受
傷害的恐將是未成年子女;而關於未成年子女的食衣住行育
樂,應是依照父母的實際能力進行安排及負擔,抗告人實無
法接受己○○將其單方片面的想法強加於抗告人,因此,抗告
人無法接受原審裁定逕認抗告人應依3:1比例分擔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用。
⑹、又抗告人之母親於112年8月4日經家事調查官親至住所地進行
訪視,家事調查官於訪視過程詢問抗告人母親之經濟情況,
抗告人母親明確告知其並無收入,平日之生活花費(例:水
電瓦斯費、醫療費用等)及醫療費用等,都是由抗告人給予
現金做使用。
⑺、抗告人目前任職於福建欣億達實業有限公司資材部經理,每
月收入為6萬元左右,扶養費部分抗告人同意依108年彰化縣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7,342元為準,復考量雙方均有正常工作
,收入並無懸殊的差距,且抗告人有其他的生活費用要支出
,我們沒有能力負擔更多的扶養費用,另抗告人有父親戊○○
(00年0月00日生)、母親甲○(00年00月00日生),弟弟○○
○(00年00月00日生,已婚並育有2個未成年子女)、妹妹○○
○(73年10月23日,已婚,未生小孩)。綜上,懇請 鈞院重
新審酌抗告人及己○○之經濟能力等狀況,重新認定抗告人應
負擔的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㈡、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原審裁定既將未成年人丁○○、乙○○的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由相對人己○○單獨任之,卻未依職權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
子女丁○○、乙○○間之會面交往方案,實有未洽,而為避免日
後雙方間因會面交往事宜發生爭執,請求鈞院酌定抗告人與
未成年子女丁○○、乙○○的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時間。又因抗告
人目前在中國工作,並參考家事調查官建議內容,以及兩名
未成年子女幼時是與抗告人之父母同住(即未成年子女之爺
爺、奶奶),抗告人父母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感情融洽,然
因兩造離婚後,便鮮少再有機會與兩名未成年子女相聚、表
達其關愛之情,故抗告人對於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時間,主張
應如抗告人113年3月12日民事準備㈤狀附表所載等語。
㈢、並聲明:
1、抗告聲明:1.原裁定除關於未成年子女丁○○、乙○○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改由己○○單獨任之部分(即原裁定第一項主
文)外,其餘不利於抗告人之部分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
,相對人丁○○、乙○○之聲請駁回。3.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
由相對人丁○○、乙○○負擔。
2、反聲請聲明:聲請人丙○○與未成年子女丁○○、乙○○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如聲請人113年3月12日民事準備㈤狀附表所
載。
三、相對人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並補稱:
㈠、相對人丁○○、乙○○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
原審已仔細審酌抗告人丙○○與己○○之資力差距,抗告人之抗
告顯無理由:
1、抗告人狀稱其薪資需視人民幣兌換台幣匯率而有所波動,且
紅利獎金不應計入每月薪資云云。惟查,己○○從事職業為牙
醫助理,每月收入僅25,000元,抗告人任職於福建欣億達實
業有限公司,其薪資雖係以人民幣為計算,然眾所周知者係
,匯率之波動係依循當時世界經濟展望、各國經濟強弱以及
產業分布等因素而有所波動,每日均有起伏。抗告人僅擷取
某一時間點之人民幣兌換台幣之匯率而稱其月薪僅有58,000
至62,000元不等,進而主張其薪資不足原審認定之6萬至68,
000元,卻不論及未來匯率亦可能也會使抗告人之薪資經過
換算達到7萬元以上,抗告人欲以偏頗的匯率資料閃躲子女
之撫養義務,實令相對人無奈。中國境內近期已開放動態清
零政策,抗告人所稱疫情管控嚴格等語,早已不符現在情況
,自不待言。此外,抗告人所稱紅利獎金為每月分發,約合
台幣20萬元,抗告人丙○○與己○○薪資顯然差異巨大,抗告人
狀稱紅利獎金不應加計等語,應無足採,原審裁定除考量抗
告人之月薪外,另有一併審酌抗告人之稅務資料,顯已有考
量雙方實力差距,原審裁定並未有所偏頗。
2、抗告人復稱其需支付雙親之生活花費、保險費、銀行信貸,
其經濟壓力龐大云云。惟查抗告人將其於廈門購買之新屋及
自己購買之名牌轎車(BENZ)放於自己臉書上,供親友觀賞,
更於發文炫耀其財力雄厚,自己買房一次付清無貸款等語,
可知抗告人生活優渥,衣食無虞,抗告人稱其經濟壓力巨大
並不足採。又抗告人有錢購買房屋及名牌轎車,卻無力負擔
自身子女撫養費,豈不可笑?對相對人來說,自己父親寧願
無貸款花錢購買房屋及名牌轎車,卻不願為自己負擔撫養責
任,更是生命中無法承受之重。
3、抗告人復稱其經營副業以貼補家用,離婚時信貸近一百萬 云
云。惟抗告人所稱信貸,係其為養魚、養金魚(即所謂副業)
所產生,當時抗告人與己○○之薪資分別為月薪4萬元及25,00
0元,以雙方婚姻期間之生活水平,根本無需貸款,抗告人
僅為自己興趣去借貸,與家庭生活完全無關,更遑論有要多
賺錢來補貼家用之說。
4、己○○身為職業婦女,單獨撫養相對人即未成年子女丁○○、乙○
○二人,除工作外,需要日夜不停歇地張羅子女就學、吃住
,子女生病亦須就醫,伴其左右,己○○之辛勞不言可喻。是
以,己○○撫養未成年子女丁○○、乙○○之勞務應得認為係撫養
費之一部,此亦為原審所肯認。
5、又相對人目前任職於牙醫助理,收入平均每月約24,000元至2
5,000元左右。名下財產就依照原審調閱相對人的財產資料
為準,扶養費部分相對人同意依108年彰化縣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17,342元為準。綜上,原審不僅已詳實調查證據,亦有
考量雙方資力差異以及己○○獨力撫養小孩之勞務對價,故原
審裁定抗告人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13,000之扶養費,
應屬合理,請鈞院駁回抗告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㈡、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1、就抗告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聲請人)提出之會面交往方
式、時間,未成年子女二人丁○○、乙○○及相對人己○○同意抗
告人所提之會面交往方式,但請抗告人方面尊重未成年子女
意見。
2、聲請人民事陳報狀略以:「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二人會面交
往過程,相對人(己○○)無權過問及干擾,抗告人認為無論
是配偶或交往對象都是親人家屬,應無尷尬生疏之問題」云
云。惟:
⑴、聲請人之配偶或交往對象與未成年子女二人間除無法律上之
親屬關係外,更無事實上之血緣關係。聲請人將其一廂情願
之想法套用於未成年子女二人上,未能考量未成年子女二人
面對聲請人重組家庭親屬之窘況及抗拒,亦未考量未成年子
女二人之意見、想法,恐加劇未成年子女二人抗拒與聲請人
會面交往之意願,此部分仍請聲請人三思。
⑵、未成年子女二人自渠等國小五、六年級迄今(約四年前),
與聲請人及其配偶或交往對象視訊之情況僅有二次,且視訊
內容僅禮貌性地打招呼,雙方僅止於一面之緣,又談何親人
家屬關係?且未成年子女二人亦均向相對人表示:「只要父
親的女朋友或是配偶在現場,就不想和父親見面,希望父親
能夠尊重我們的意見」
3、未成年子女二人丁○○、乙○○均希望不願與抗告人之現任配偶
(或交往對象)有任何碰面或接觸之情況發生(包括但不限
於出遊、過夜同住)。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相對人丁○○、乙○○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
1、法律依據:
⑴、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
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
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⑵、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
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
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
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
⑶、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
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
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
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二分之一。
2、經查:
⑴、相對人己○○與抗告人原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
○、乙○○,嗣兩造於108年12月16日協議離婚成立,並約定相
對人丁○○、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歸由相對人己○○與抗
告人共同任之,嗣經原審(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17號)
裁定丁○○、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改由相對人己○○單獨
任之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原審裁定等在卷足稽(見原審卷
第287頁至第292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26頁),惟抗告人既
為未成年子女之父,依前揭規定,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丁○○
、乙○○包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不因其與相對人己
○○離婚而受有影響,自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是相對人即未成年子女丁○○、乙○○分別請求其父即抗告人按
月給付其等扶養費至成年為止,即無不合。
⑵、相對人己○○107年至110年之所得收入分別為391,993元、399,
371元、394,688元、394,492元,名下有2005年汽車乙輛及
共有房屋乙棟,財產總額794,800元;抗告人107年至110年
之所得收入分別為508,337、529,554、191,042、13,911元
,名下有投資一筆,財產總額為2,000元乙情,業經原審依
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63頁至第286頁),佐以相對人己○○於原審到
庭自陳:目前擔任牙醫助理一職,月薪約25,000元;抗告人
於原審自陳:目前任職福建欣億達實業有限公司材料部經理
,其月收入約6萬至6萬8千元(見原審卷第256頁),是抗告
人之經濟條件及工作能力顯較優於己○○,並考量兩造之子女
丁○○、乙○○之權利義務由己○○行使負擔,己○○所付出之勞力
、時間、心力,亦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切情狀,
原審認抗告人與己○○以3:1之比例分擔丁○○、乙○○之扶養費
,應屬合理適當,並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丁○○、乙○○之情形
,亦符合兩造之身分與經濟能力,尚稱允妥。而行政院主計
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
之項目,既已包括上述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
用在內,故本院審酌一切情狀,認上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應
能合理反映各縣市家庭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當
可作為扶養費計算之依據,是原審考量未成年子女丁○○、乙
○○均居住於彰化縣地區,而彰化地區108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金額為17,324元,況抗告人及相對人己○○於本院訊
問時亦均同意未成年子女丁○○、乙○○之扶養費以每月17,324
元為計算(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2頁),是綜合抗告人與
相對人己○○之工作能力、經濟收入、財產價值;復參以物價
、景氣等社會經濟現況,未成年子女丁○○、乙○○於各成長階
段之日常生活需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及己○○為實際
照顧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等
綜合判斷,原審認定抗告人每月應負擔丁○○、乙○○扶養費各
13,000元,核屬妥適,並無違誤,對抗告人而言亦非顯然不
合情理,或為全然無法達成之要求。至抗告人雖辯稱:其每
月固定支出至少5萬元(含孝親費15,000元、保險費5,800元
、本身日常開銷約12,000元及銀行信用貸款18000元),經
濟壓力非常龐大且沉重,實無法負擔此高額扶養費云云。惟
抗告人未能舉證其父母確有無法以自身財產維持生活而需受
扶養之情事,故其所稱孝親費給付應屬自願性道德給付;又
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乃
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並
非抗告人所認於支付自己所需花費或償還債務後,若有剩餘
時,始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況抗告人為民國70年
生,正值青壯年且有工作能力,縱經濟生活稍有拮据,亦應
勉力增加收入、撙節支出或調整財務狀況以扶養丁○○、乙○○
,不得藉口減免,是抗告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從而,原
審判決抗告人應自110年3月1日起,至丁○○、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丁○○、乙○○扶養費13,000元
。如有遲誤一期之履行,當期以後之第一、二、三期給付視
為均已全部到期,並駁回相對人丁○○、乙○○於原審之其餘聲
請,按上說明,屬合法、妥適,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
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
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
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
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法院酌定或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除斟酌父母兩造之經濟能力
、子女之意願外,並應兼顧前揭各款規定,暨親子關係及以
往照顧兒童之情形,及保護教養現狀等一切情狀,以符維護
兒童之最佳利益。
2、經查:兩造子女之親權既經原審裁定改由相對人己○○單獨任
之,已如前述,為保障抗告人與丁○○、乙○○間有適當、合理
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及避免兩造日後就會面交往事宜再
發生爭執,認確有依抗告人之反聲請,酌定抗告人與丁○○、
乙○○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必要,是抗告人反聲請酌定其與
丁○○、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於法有據。
3、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院依職權囑託家事調查官
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丁○○、乙○○進行訪視調查,112年9月20
日第一次調查報告結果略以:「伍、總結報告:一、會面是
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未成年子女須穩定、固定時間的與非同
住方接觸,有心理預期何時可見到非同住方。會面交往穩定
、規律的進行有助於建立未成年子女之安全感並修復親子關
係。依據兩造對會面交往方式之規劃、近期會面交往情形及
未成年子女意願等,建議會面交往方式為:㈠農曆春節:奇
數年之除夕上午10時至大年初三下午5時。㈡五月第1週之星
斯六上午10時至星期日下午5時。㈢九月最末週或十月第一週
之星期六上午10時至星期日下午5時。㈣視訊或電話:星期六
下午8-9時。二、為避免未成年子女涉入兩造衝突之中,而
於會面交往過程中承受忠誠矛盾之壓力,建議兩造應避免於
子女面前負向陳述他方、對未成年子女灌輸敵視、反抗及醜
化對造之觀念,或以利誘、脅迫或其他不正行為,令未成年
子女做出任何關於會面交往之抉擇。另建議聲請人會面交往
期間應專心陪伴未成年子女並經營親子關係,宜避免交往對
象同行。三、綜上所述,謹供法官為裁量參考,並提請法官
綜合參酌兩造出庭時之陳述及兩造作為友善、合作父母之態
度等,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裁奪。」等語;另114年5月
19日第二次調查報告結果略以:「一、本案調查期間,基於
相對人(即己○○)之表達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年約15、16歲
,能自主決定與聲請人(即丙○○)、女友和親屬之會面交往
方式,兩名未成年子女能自由與聲請人方互動,不再堅持會
面方式增列第五點『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期間,倘令兩名未成
年子女與聲請人之現任配偶(或交往對象)碰面或接觸(包括
但不限於出遊、過夜同住),除經兩名未成年子女或相對人
同意外,視同聲請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之權利。聲請人如
違反本點約定事項,相對人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禁止聲請人繼續探視
或減少探視次數。』,並依據兩造對會面交往方式之規劃,
建議之會面交往方案為與112年度家查字第95號家事事件調
查報告相同。二、112年度家查字第95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中所述『建議聲請人會面交往期間應專心陪伴未成年子女並
經營親子關係,宜避免交往對象同行』,係當次調查期間(11
2年8至9月間)考量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及其與兩造互動所
為之建議。依據相對人於本次調查期間之陳述,兩名未成年
子女現能自由與聲請人方互動,倘以此於會面交往添加限制
,恐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維繫親情關係,而不利於其
身心健全發展。」等語,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95號及114
年度家查字第67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4、本院綜合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暨就會
面交往方式之建議、抗告人與相對人己○○於本院調查時對上
開會面交往方式建議之意見以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後,依抗告人之反聲請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附表所示,藉以維繫其親子間之親情,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為免兩造溝通不良,而有危害 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舉,另酌定兩造應遵守事項以資遵循,並 深期兩造基於合作父母親角色,均能放下對於對方之所有不 平情緒,以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過程為重心,並改善情緒 穩定度,將自己關愛之情感充分表達,讓時間修補及穩定親 子會面交往經驗,達到建立兩造與未成年子女良善親子關係 之目的,以謀求未成年子女最大福祉,併此敘明。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反聲請為有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陳明照 法 官 康弼周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再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附表:抗告人丙○○與己○○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乙○○會面交往 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每年五月第一週(週次以該月星期六的次序定之,以下皆同) 之星期六上午10時起,至翌日(星期日)下午5時止,抗告 人丙○○得與未成年子女丁○○、乙○○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 及過夜同住。
㈡、每年九月最末週或是十月第一周,擇定其中一週的之星期六 上午10時起,至翌日(星期日)下午5時止,抗告人丙○○得 與未成年子女丁○○、乙○○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及過夜同 住。
㈢、民國奇數年之農曆除夕上午9時起,至農曆年初三下午5時止 ,抗告人丙○○得與未成年子女丁○○、乙○○會面交往,並得攜 出同遊及過夜同住。
㈣、抗告人丙○○得於週六之下午8~9時區間,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 學業、正常生活作息之範圍內,以視訊或電話與未成年子女 丁○○、乙○○交往、聯絡。
㈤、兩造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有關探視會面權之行使應尊 重子女之意願。
二、方式:
㈠、因抗告人丙○○於中國工作,休假時間須因應公司制度安排, 抗告人丙○○應於會面交往日期前7日告知相對人己○○。㈡、會面交往之方式由抗告人丙○○自行至未成年子女的住所(或 另行協議之地點)接取、送回未成年子女丁○○、乙○○。㈢、抗告人丙○○於會面交往當日逾時一小時以上,未前往會面交 往者,除經相對人己○○或未成年子女丁○○、乙○○同意外,視 同放棄該日之會面交往,以免影響未成年子女丁○○、乙○○之 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會面交往日者,抗告人丙○○仍得於翌 日上午9時起,至會面交往期間之末日下午5時止,為會面交 往。
㈣、相對人己○○與抗告人丙○○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易會面交往之日 期、時間,及接取、送回未成年子女丁○○、乙○○之地點。三、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丁○○、乙○○身心健康之行為。㈡、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丁○○、乙○○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㈢、抗告人丙○○於探視時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㈣、相對人己○○應於抗告人丙○○會面交往當日,準時將未成年子 女丁○○、乙○○於未成年子女住所(或另行協議之地點)交付
抗告人丙○○,並交付未成年子女丁○○、乙○○之健保卡及相關 物品。如遇未成年子女丁○○、乙○○有疾病時,應告知抗告人 丙○○,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㈤、抗告人丙○○應於會面交往期間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丁○ ○、乙○○送回住所(或另行協議之地點),並交還健保卡等 相關物品。
㈥、相對人己○○應提供未成年子女丁○○、乙○○居住地址、聯絡方 式及就讀學校等資訊給抗告人丙○○;如有變更之情形,相對 人己○○應隨時通知抗告人丙○○。
㈦、一方如有未遵守上開事項之情事發生,他方得依民法第1055 條第3項、第5項規定,聲請法院變更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或會面交往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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