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C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兒童A、B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
年九月一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兒童A、B現分別為9歲、7歲,均為聲請
人處遇中個案,因兒童A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2日經通報疑
似遭案外祖父E、案兄F及兒童B家內性猥褻案件,經與案母C
及其同居人D與親屬共同討論安全計畫。計畫執行期間家處
社工家訪時,多次發現案家無法落實執行安全計畫,使兒童
A、B曝露於可能再次遭侵害之情境。又案母C與其同居人D對
兒童A、B日常生活照顧多為疏忽,同居人D管教兒童A、B方
式多以責打或大聲責罵,在過度管教及高壓教育方式下,導
致兒童A、B在面對案母C或同居人D時會有發抖、身體僵直、
恐懼等狀況,經評估兒童A、B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未獲適當養育或照顧情事,故聲請人
於112年8月29日中午12時將兒童A、B緊急安置於財團法人台
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事務所之寄養家庭,並聲
請繼續及延長安置在案,期限至114年6月1日。於114年2月
,案母C持續與兒童A、B進行每月1次親子會面,每次時長1
小時,由於案母C懷孕37週,現進入待產階段,因此會面過
程中較以靜態活動進行親子互動。聲請人已開設18小時親職
教育課程,截至114年4月案母C已完成16小時,而案母C之同
居人D已完成14小時,評估親職教養能力仍需進一步強化提
升。此外,考量到案母C目前待產階段,若還需要照顧兒童A
、B的手足,在無其他替代照顧人力規劃情形下,將會增加
案母C的照顧壓力。綜上,案母C與其同居人D之親職教養觀
念及法治觀念尚待提升,無法提供兒童A、B適當照顧,亦無
其他適當親友可協助照顧,且案家也尚未做好兒童A、B返家
規劃,評估兒童A、B現況無法返家,為維護兒童A、B之人身
安全及考量其最佳權益,並提供妥善之照顧,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兒童A
、B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
4年度護字第37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
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處遇評估報告、寄養服務
評估報告、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及法定代理
人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兒童A表示想見父母,不同意接受
延長安置,兒童B則對於延長安置無意見。本院審酌兒童A、
B年僅9歲、8歲,尚屬年幼而無自我照護能力,兒童A雖表示
思念案母C,不願延長安置,惟考量兒童A、B前遭案母C之同
居人D不當管教,案母C與同居人D自兒童A、B受安置以來,
長期對於自身管教與照顧方式無意願改變,漠視兒童A、B及
渠等胞妹之行為問題與身心狀況需求,安母C過往受多位外
縣市、屏東縣市社工服務,親職能力仍遲未有提升,近半年
來之親子會面態度消極,多表示不安排會面或忘記時間,會
面過程與兒童A、B互動不多,參與處遇或相關親職課程之配
合度不佳,又多次表示自己照顧能力就是如此、無法改變同
居人教養方式、期待兒童A、B繼續安置,無意願接回照顧等
情,且案母C與同居人D經濟狀況不佳,尚須照顧兒童A、B之
胞妹與供應案母同居人之母親及弟弟,現案母C即將生產第5
胎,未來生產後之生活與照顧量能恐需面臨巨大變動。稽上
,足認案母C無意願接返兒童A、B照顧,其親職功能及教養
認知薄弱,無意願調整自身教養方式,漠視兒童A、B與渠等
胞妹之身心需求與發展遲緩之狀況,其親職能力不足提供兒
童A、B妥善之保護與照顧。因兒童A、B過往長期受照顧與情
感疏忽,發展認知上有明顯落後,亟需穩定生活環境與親情
維繫,案家現無其他合適親屬可提供照護,足認兒童A、B尚
不適宜返回案家生活。為維護兒童A、B之人身安全與健全發
展,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
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120號) A 甲○○ 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及地址詳卷 B 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段0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及地址詳卷 C 乙○○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居屏東縣○○鄉○○路○段000號 D 莊○興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段000號 E 張○泰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居屏東縣○○鄉○○街00號 F 張○寶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現安置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