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94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呂家鳳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渠等之父即相對人丙○○○.○○○,於民國113年
8月5日因急性腦梗塞,緊急送醫,現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
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甲○○為監護
人,聲請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身心障礙證明、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
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長照機構及護理之家收據等
件為證。相對人於114年4月11日於屏東基督教醫院護理之家
,由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孫成賢醫
師鑑定結果:被鑑定人臥床,意識昏迷,雖有自行睜開眼睛
,但與鑑定人無有意義之眼神接觸及互動,個人衛生需在旁
人完全協助下方能維持適當的整潔。被鑑定人對外界的感知
及警覺度完全缺乏,與鑑定人無眼神接觸,無法陳述個人基
本資料,無法辨認在場的聲請人,無法配合鑑定流程及按照
鑑定人的指示做出相對之回應,也無法理解鑑定的意義、目
的與流程,無有意義之語言表達與行為。被鑑定人無法自行
起臥、翻身、挪移身體,無自主性動作,無法感知與控制便
溺而需使用尿布與尿袋,無法自行進食、吞嚥,需旁人經鼻
胃管餵食,在沐浴、更衣、飲食、排泄、移動等日常生活動
作皆必須藉由旁人完全協助,無法辨識虐待或忽略行為,並
進而採取適當措施以保護自己。被鑑定人無法辨識身分證件
與鈔票面額,欠缺理解與實行經濟活動的能力,對於金錢使
用計畫、財政判斷、一般經濟活動(金融機構帳戶之建立、
使用、帳戶保管責任、轉帳或劃撥的進行方式與行為結果)
的意義、租賃買賣契約之理解皆存在完全障礙。被鑑定人缺
乏自我照顧能力,無能力進行完整溝通及表達、無能力理解
醫療資訊、也欠缺評價自己病情及相關資訊重要性的能力,
進而做出醫療上合理的決定。被鑑定人無法進行有效的人際
互動,人際功能與社交技巧皆存在顯著障礙,也缺乏使用交
通工具以及安排休閒生活的能力。被鑑定人之意識障礙至鑑
定日前仍未獲得顯著改善,其記憶、瞭解、溝通、辨識、評
價品質、抽象思考、計畫與組織等資訊處理能力呈現完全的
缺損,進而使其生活自理能力、職業功能、社交功能、健康
照護能力、從事經濟活動的能力亦呈現完全障礙。綜上所述
,評估被鑑定人目前因急性腦梗塞致意識障礙,致其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判
斷被鑑定人應已達到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屏安醫院114
年4月17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198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足憑,自足認相對人意識昏迷,喪失言語能力,已無
訊問之必要。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相對人因
急性腦梗塞致意識障礙,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長女,其願意擔任監護人,而
相對人之長子丁○○○.○○已歿,相對人配偶戊○○○.○○、次女己
○○○.○○○及三女乙○○○.○○○皆表示同意,此有最近親屬同意書
在卷可參,足見相對人之至親認同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
聲請人甲○○擔任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
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聲請人乙○○○.○○○亦是相對人
之女兒,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其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有其同意書可憑,爰併指定聲請人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