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父即相對人乙○○,因中度失智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
聲請宣告相對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
護人,相對人之長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3月10日於鹽
北日間照顧服務中心,由鑑定人即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
院(下稱屏安醫院)孫成賢醫師鑑定結果:被鑑定人坐於輪
椅上,意識清醒,叫喚下可睜開眼睛,但隨即又閉上,肢體
活動度略有下降,因無法控制大小便而需使用尿布,個人衛
生需在完全協助下方能維持適當的整潔。被鑑定人意識清醒
,但對外界的感知有限,警覺度不佳,僅能被動且部分配合
與鑑定人的互動,例如請被鑑定人抬腳時,被鑑定人未抬腳
且試圖脫掉鞋子,多數時候是閉著眼睛,被鑑定人無法辨認
在場陪同鑑定的女兒,也無法理解鑑定的意義、目的與流程
。被鑑定人以台語與鑑定人會談,有顯著虛談現象,錯誤表
達自己的年紀(表示自己目前86歲)、姓名(詢問姓名時表示
自己叫「國○○」,接著又表示自己改名後才叫「石○」,但
家屬表示被鑑定人不曾改名),在詢問子女人數以及過往工
作時皆有虛談現象。被鑑定人接受鑑定時的情緒平穩,面部
表情侷限,雖無法完整評估個案之認知功能,但從前述狀況
可推論其整體認知功能存在完全障礙。日常生活狀況,被鑑
定人起臥需人扶助,雖能在他人扶持或持助行器下站立及行
走,但站立時間無法持續太久,行走距離也只有幾步,被鑑
定人無法自行操控輪椅,無法感知與控制便溺而需使用尿布
,吃飯需旁人餵食,無法辨識虐待或忽略行為,並進而採取
適當措施以保護自己。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
產之能力)方面,被鑑定人無法辨識身分證件與鈔票面額,
欠缺理解與實行經濟活動的能力,對於金錢使用計畫、財政
判斷、一般經濟活動(金融機構帳戶之建立、使用、帳戶保
管責任、轉帳或劃撥的進行方式與行為結果)的意義、租賃
買賣契約之理解皆存在完全障礙。被鑑定人缺乏自我照顧能
力,無能力進行完整溝通及表達、無能力理解醫療資訊、也
欠缺評價自己病情及相關資訊重要性的能力,進而做出醫療
上合理的決定。社會能力,被鑑定人無法進行有效的人際互
動,人際功能與社交技巧皆存在顯著障礙,也缺乏使用交通
工具以及安排休閒生活的能力。被鑑定人約自80歲時逐漸出
現顯著記憶力下降、語言功能下降、外出遊走而不知返家的
路、情緒波動與日夜節律異常等現象,經衛福部屏東醫院診
斷為失智症,鑑定時可發現被鑑定人意識雖為清醒狀態,但
無法正確陳述個人基本資料,無法辨識陪同鑑定的女兒,雖
能被動回應鑑定人的問題,但有明顯虛談的現象,整體認知
功能存在極爲顯著的障礙。被鑑定人之認知功能至鑑定日前
仍未獲得顯著改善,其記憶、瞭解、溝通、辨識、評價品質
、抽象思考、計畫與組織等資訊處理能力呈現極爲顯著的缺
損,進而使其生活自理能力、家庭功能、社交功能、健康照
護能力、從事經濟活動的能力亦呈現極為顯著的障礙。綜上
所述,鑑定人評估被鑑定人目前因「認知障礙症」,致其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判斷被鑑定人應已達到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有屏安醫院
114年3月12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126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足憑,自足認相對人喪失言語溝通的能力,已無
訊問之必要。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相對人因
認知障礙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其願意擔任監護人,相對人
之長子丁○○以及配偶戊○○○均歿,長女丙○○則表示同意,有
最近親屬同意書附卷可憑,而相對人之次子己○○則自98年間
入監服刑至今,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足稽,其長期在監,
難盡孝道,可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
,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丙○○為相對人之長女
,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
有同意書可參,爰併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
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