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淑雅即許莊淑雅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1506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
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債權,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
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又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為保全其名下保
單之解約金免受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
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為要保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
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
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合稱系爭保險債權),前經債
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115067號核發執行命令,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命
令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有本院114年度
消債清字第38號聲請清算卷宗可佐,為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
配致聲請人整體財產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對
於系爭保險債權即有予以保全之必要,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
請為保全處分,尚非無據。而因停止換價即足保障各債權人
之公平受償,爰裁定停止對於系爭保險債權後續之強制執行
程序,然前所為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則仍應予繼續。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