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柯俐如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
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對於債務人之債
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
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
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有別除權之債
權人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8條、第112條第2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為保全其保單債
權免受債權人強制執行,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保
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
債清字第9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是依前開法條規定,
聲請人既已開始清算程序,除對於聲請人之特定財產有別除
權之債權人外,其餘債權人對聲請人已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
及強制執行程序,而本件聲請人未陳明債權人對其保單債權
有何別除權之情,故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顯無必要
,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