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蔡秋聰律師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對於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選定聲請人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乙○○、丙○○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為未成年人乙○○、丙○○(年
籍均詳如主文所示)之姑姑。緣相對人與聲請人之胞兄吳○ 龍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2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人乙○○、丙 ○○,嗣相對人與吳○龍於109年4月27日兩願離婚,約定由吳○ 龍單獨行使乙○○、丙○○之親權。詎料,吳瑞龍於112年10月7 日死亡,而相對人則表示不願行使負擔2名未成年人之權利 義務,且時常無法聯繫到相對人,2名未成年人皆由聲請人 照顧扶養,為保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曾向本院聲 請停止相對人對於2名未成年人之親權,另選定聲請人為2名 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7號和 解成立,由相對人委託聲請人監護未成年人部分事項。惟相 對人卻於某日突然離家,並向聲請人及未成年人就讀幼兒園 表示其不願再任未成年人監護人,希望由聲請人照顧2名未 成年人。考量2名未成年人曾由聲請人實際照顧扶養,現因 相對人無意養育未成年人,又離家無法取得聯繫,未與未成 年人同住,未成年人之外祖母亦表示無意願且無能力扶養未 成年人,未成年人之祖父則年事已高,無力負擔扶養未成年 人之事務。為此,為保護未成年人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停
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乙○○、丙○○之親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 擔任未成年人乙○○、丙○○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戊○○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答辯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停止親權部分:
⒈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 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 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 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 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 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 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 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 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 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 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 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 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人乙○○、丙○○之姑姑,未成 年人之生父吳○龍已於112年10月7日死亡,相對人為2名未 成年人之生母,兩造曾就2名未成年人之監護事件於本院 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7號和解成立,相對人同意自113 年1月4日起至2名未成年人成年之日止,有關就學及學區 相關事宜、就醫、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加、退)保 、保險、印鑑登記及申請、金融機構開戶、申請及領取社 會補助、社會福利、身分證請領、財產處理管理、遷徙戶 籍、指定居住所、辦理護照及保養教養有關權利義務之行 使及負擔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 戶籍謄本、吳○龍死亡證明書、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 7號和解筆錄影本為證(見卷第17-26頁),相對人則經本 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何答辯及陳述,有本院 送達證書及家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卷第61頁、第89-93頁 ),本院審核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
相對人與未成年人之父吳○龍雖曾有照顧2名未成年人,然 自未成年人之父吳○龍過世後,相對人即表示無意願照顧 未成年人,而於113年1月4日將2名未成年人委託監護予聲 請人照顧扶養,詎相對人於113年8月間即搬離家中,至今 未曾探視未成年人或負擔扶養費用,對未成年人之生活不 為聞問,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等情,堪認相對人確實疏於 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情節嚴重,並非適任之親權人,而有 濫用親權之情事。是依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71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乙○○、丙 ○○之全部親權,並另行選定監護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㈡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
⒈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 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 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 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父母不能行使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 )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 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41 5 號判例參照)。
⒉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之生母王○炆既經本院停止其對未成年人 之親權,未成年人之父吳○龍已死亡,是未成年人之父母 均不能行使親權,自應依民法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順序 定其監護人。本院為審酌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另依職權 囑託社團法人屏東社會工作者協會對聲請人及2名未成年 人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綜合 評估:(1)就聲請人所述,自其哥哥離世後,其便開始協助 照顧被監護人們,亦由其負擔生活開銷及照顧責任。而此 次其會聲請此案件,係因相對人自去年8月離家,開始避 不聯繫,至今皆未曾探視被監護人們及負擔費用,且相對 人過往至今已多次表態無意願繼續扶養及照顧被監護人們 ,而其為未來方便替被監護人們處理相關事務,故希冀由 其擔任被監護人們之監護人。(2)就了解,聲請人現有工 作及收入,亦有充足之支持系統可供相關協助,其對被監
護人們生活、發展及作息狀態皆相當清楚,僅對於探視意 願可再友善些。另觀察被監護人們現受照顧情形尚佳,聲 請人對被監護人們各項安排皆積極,亦相當用心照顧及處 理被監護人們生活及身心發展,故評估聲請人尚無不適任 擔任監護人之事由。而相對人則因行蹤不明,故無法得知 相對人對於此案之看法及意願。」等語,有該會114年3月 24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4067號函暨所附監護權訪視調查報 告在卷可憑(見卷第69-78頁)。
⒊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及卷內相關事證,認未成年人之父 過世後,即由聲請人協助照顧打理2名未成年人之日常生 活,相對人則表示其經濟、照顧與教養能力有限,無意願 照顧2名未成年人,隨後便於113年8月底搬離家中,未與2 名未成年人同住,亦未探視、關心未成年人或給付扶養費 ,自此均由聲請人擔任2名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又未 成年人之祖母已過世,同居之祖父則已年邁,無力處理未 成年人之相關事務;未成年人之外祖父已過世,未同居之 外祖母表示無監護意願,亦無能力提供照顧;足認其等均 不適合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姑 姑,有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意願、監護動機單純良善,且與 2名未成年人同住,與未成年人彼此有正向互動與密切之 依附關係,對未成年人之身心狀況有所瞭解,參以未成年 人雖尚年幼,表達陳述能力未完整,然於社工訪視時均有 表示平時皆受聲請人照顧,認為聲請人對渠等很好,不希 望與相對人同住等反應,是本院衡酌聲請人過往已長期為 2名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並負擔扶養費用,應可提供2 名未成年人安穩之生活環境,兼衡聲請人家庭狀況與親職 照顧能力等條件,尚無不適任監護人情形等一切情況,並 兼顧未成年人之意見,應認由聲請人擔任本件之監護人符 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 ○○、丙○○之監護人,並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指定 聲請人之配偶即關係人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且前項期 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 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1099條 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晴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