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801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務人 黃安宏 住○○市○○區○○00街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26、
27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市○○區○○○路0段000號26、
27樓
送達代收人 陳世杰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1樓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其間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監察院109年司調字第0036號調查報 告之見解,其意旨謂民事強制執行中之行政執行機關執行公 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均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亦即 執行機關原則上需酌留收容人2個月必要生活費用。本件債 務係屬民事債務,而非刑事上之犯罪所得,應遵照上開監院 之見解,即保留收容人在監2個月生活費用即新臺幣(下同 )6,000元,始稱適法等語。
二、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 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3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乃屬強制執行法第 二章對於動產執行之範圍,本件為該法第四章對於其他財產 權之執行,並不準用該第52條之規定。依第四章第122條規 定,只須該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非維持債務人及其家 屬生活所必須者,即得為執行。本件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僅 扣押抗告人之薪資之1/3,留其2/3,足以維持抗告人及其家 屬生活之必須。則此扣押應無不當(臺灣高等法院79年度抗 字第1590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有關矯正機關收容人因受 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債權執行,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一案
,建議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不區分男女 性別),另考量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 再提高酌留費用必要,仍請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 法個別審酌,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 0705003180號函可參。
三、經查,債權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6034號 債權憑證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2781號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聲明異議人 對第三人法務部○○○○○○○○○○○○○○)之勞作金及保管金債權,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核發扣押命令,第三人屏東監獄 陳報經酌留聲明異議人3,000元之生活費後、業已扣押2,169 元在案。
四、本院審酌本件係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並不準用強制執行 法第52條規定,況聲明異議人僅為前開片面之陳述,並未具 體釋明其有何特殊原因而有提高酌留生活費之必要,依上開 說明及規定,本院得認本件酌留1個月生活費予聲明異議人 業已足以維持其生活所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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