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269號
PTDV,113,家親聲,269,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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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蔡明哲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對於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乙○○之法定監護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未成年人乙○○(年籍如主文所示) 為 相對人丙○○之非婚生子女,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母、未成 年人之祖母,相對人原就讀美和科技大學,然未就其所生未 成年人盡保護教養之義務,自該未成年人出生後均由聲請人 獨自照顧扶養,相對人則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間即離家出 走,迄今未返家,聲請人亦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相對人 也因此遭美和科技大學退學,經聲請人調閱戶籍謄本,方得 知相對人已於113年7月30日與訴外人吳○翰登記結婚,然迄 今仍無法與相對人聯繫,更遑論照料未成年人。而未成年人 自出生後,相對人即將未成年人交由聲請人照顧迄今,相對 人離家後即未曾探視、關心過未成年人,聲請人對未成年人 之起居及一切扶養均悉心照料,祖孫二人感情親密。相對人 名義上雖為未成年人之親權人,然未曾實際扶養未成年人, 亦未給付分文扶養費,對於未成年人之成長從未付出心力, 已損及未成年人權益甚鉅。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祖母,亦為 實際照顧者,有監護未成年人之意願,相對人身為未成年人 之母,卻從未有保護、照顧、教養之情,顯非適任之親權人 ,是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90條、第1094條 第1項、第1094條之1等規定,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之 親權,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同意本件請求。三、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90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 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 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 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 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 。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 人格發展需要。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 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 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及利害關係;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 出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94條之1第1至3款、家事事件法第1 0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祖母,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之母,業據聲 請人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為相對人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㈡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期日到場,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請求 表示無意見。本院另委請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促進協會 派員就相對人為訪視調查,經調查結果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領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然 認知及對談能力尚佳,能清楚表達己見與想法,因無工作 經驗,求職時經常受挫,目前待業中,無積蓄有電信費欠 款,生活費用均仰賴配偶提供,配偶收入僅勉強維持兩人 開銷;兒少出生至今均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 僅利用課餘時間偶爾從旁照顧,對兒少需求陌生,且其表 達無經濟能力滿足兒少開銷,亦無返回屏東照顧兒少之意 願,綜上評估相對人親權能力有待提升。
  ⒉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於兒少出生滿月後即返校就學,僅 能利用課餘時間從旁照顧兒少,113年5月到外地定居後即 未再與兒少互動,對兒少目前生活狀況與需求較陌生,綜 上評估,相對人過往至今陪伴而紹的親職時間及品質均待 提升。
  ⒊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過往與兒少及聲請人同住於屏東縣 ,於113年5月至外地與現任配偶同住,租屋處為套房格局



,鄰近鎮中心,距離車站、市場、公所等皆約5至10分鐘 車程,然屋內僅有一張雙人床及簡單家具,無規劃兒少使 用空間,相對人亦無意願與能力接兒少同住,綜上評估, 相對人無法提供適合兒少發展之照護環境。
  ⒋改定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表示無能力撫養兒少,亦無意 願返回屏東與聲請人共同照顧兒少,認為聲請人為兒少主 要照顧者,對兒少的需要與作息了解,同意由聲請人擔任 兒少之監護人。
  ⒌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對兒少教育安排無規劃,表示將尊 重聲請人對兒少的教育安排。
  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兒少現與聲請人同住在屏東 縣,建請參酌屏東縣政府所提供之訪視調查評估報告。  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⒈相對人於113年5月起於外地定居,無工作經驗故求職歷程 不順遂,目前待業中,日常生活開銷仰賴配偶提供,無意 願接兒少共同生活,亦無經濟及工作能力滿足兒少日常生 活需求。
  ⒉相對人於113年5月離家前為全職學生,僅能利用課餘時間 偶爾協助照顧兒少,對兒少之日常生活照顧與身心發展情 形陌生且缺乏因應能力。
  ⒊相對人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手冊,然應對及表達能力尚佳 ,無物質成癮習慣,過往為全職學生,缺乏工作技巧與能 力,經濟自主性低,生活開銷均仰賴配偶支應,相對人自 知無能力照顧兒少,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兒少監護人。  ⒋依據相對人之人格特質、監護意願、健康狀況、經濟能力 、居住環境、親職功能、教養態度、支持系統、兒少情感 依附及兒少學習需求等評估,相對人不適任兒少親權人, 因僅訪視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請法官自為裁定。  以上有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促進協會114年3月14日114 宜溫收監字第114035號函暨所附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79-88頁)。
 ㈢準上,本院參考上情及前揭訪視報告,斟酌未成年人出生後 迄今均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僅利用課餘時間從旁 協助照顧,無實際獨立照顧未成年人之經驗,且於113年5月 間遷至外地與配偶定居,無經濟能力亦無意願照顧扶養未成 年人,本院認為相對人身為未成年人之母,應負擔保護教養 未成年人之責,惟其並無意願承擔親權人責任,難以保護未 成年人健全發展、提供安全穩定成長之環境,其疏於保護、 照顧未成年人之情節,實屬嚴重,顯不適合繼續行使對未成 年人之親權。是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



親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 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停止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依 前開規定,聲請人自得請求本院為未成年人另行選定監護人 ,並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順序定其法定監護人。本院 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 年人之訪視調查,結果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自被監護人出生,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 至今,其了解被監護人生活模式、喜好及發展狀況,然其 因疾病關係無工作及經濟能力,每月仰賴補助扶養被監護 人,支持系統尚薄弱,故評估其親權能力尚可。  ⒉親職時間評估:現聲請人為家管,每日親自照料及打理被 監護人生活及幼兒園事務,空閒時間亦會帶被監護人從事 休閒娛樂,故評估其親職時間良好。
  ⒊照護環境評估:現聲請人家為租賃處,地理位置尚便利, 鄰近校區、公園及醫院,然家中用品及寢具皆老舊及泛黃 ,室內光線尚昏暗,故評估照顧環境尚可。
  ⒋改定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表述相對人於今年四月失聯至 今,其考量相對人失聯數月,且自被監護人出生,相對人 皆未盡到照顧扶養之責。加上其透過戶籍謄本得知相對人 已於七月與他人結婚。又因被監護人明年將升讀國小,無 人可處理相關事宜,故其希冀能擔任監護人,以利其處理 被監護人相關事務。故評估其改定親權意願良善。  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表述其規劃被監護人明年就讀鶴聲 國小,放學後會至被監護人幼兒園老師家中開設的弱勢兒 少課服班。日後就讀大同國中、屏東高工、美和科技大學 ,然屆時需視被監護人認知發展狀況及興趣為主。故評估 其教育規劃並無不妥。
  ⒍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聲請人表述其主要是為了相對人行 蹤不明,未盡母親之責,其才聲請此案件。故日後其若為 監護人,其皆不會阻止相對人探視。故評估探視意願良善 。




  ⒎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現被監護人語言發展中及生 性害羞,因此無法蒐集相關資料,然可透過互動觀察到, 被監護人皆與聲請人互動自然。
  ⒏綜合評估:(1)綜上所述,此案聲請人考量相對人失蹤數月 ,且於今年7月與他人結婚,加上自被監護人出生,相對 人未盡到母親之責,故其希冀能擔任監護人,以利其處理 被監護人相關事務。就了解,自被監護人出生,聲請人任 主要照顧及扶養被監護人至今,其每日親自打理被監護人 生活,並處理及聯繫被監護人幼兒園之事,遂其對於被監 護人生活習性、喜好、發展狀況皆有一定的了解。聲請人 為被監護人長期主要照顧者,為被監護人半年後升讀所需 ,而提出改定監護權聲請,故評估聲請人聲請動機良善, 為保障被監護人受教權所需。(2)現聲請人無經濟及工作 能力,每月需仰賴補助款扶養被監護人,且家庭內部支持 系統尚薄弱,而家中現有社工進行家處服務,提供相關經 濟補助及早療資源,尚能維持被監護人基本之照顧。另針 對此案家庭及經濟狀況部分,本會已進行相關通報。以上 所述僅供法官參酌。
   有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113年12月17日屏社工 協調字第113330號函暨所附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足佐 (見本院卷第57-64頁)。
 ㈤綜上,本院審酌全卷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所載,認聲請人之 監護動機及意願均屬良善,熟悉未成年人之生活作息與發展 狀況,雖經濟方面每月需仰賴補助扶養未成年人,然親職功 能尚佳、與未成年人之情感依附關係緊密、對未成年人未來 教育規劃尚屬妥適,本院認為聲請人均無不適任未成年人親 權人之情形,是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聲請人即 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本件聲請人毋庸聲請改定未成年 人之監護人,是聲請人聲請改定其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部分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惟聲請 人聲請由其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部分,仍具有報告擔任監 護人之性質,爰依職權於主文第2項予以確認,以利聲請人 辦理戶籍登記及著手監護照顧未成年人相關事宜。 ㈥另按民法第1094條第1 項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 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同時對於受監護人之財 產,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4條第2項、第109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故本件聲請人仍應依上開規定,申請屏東縣政府指派 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並向法院陳報,以保護受監護人之財 產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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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