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
㈠相對人乙○○與聲請人甲○(原名邱○○)之母官○○於民國(下同)00
年00月00日生下聲請人,然相對人為了與第三人廖○沄生活
而離家,雖相對人曾與聲請人之母討論關於聲請人之扶養費
給付,但相對人卻聲稱不會扶養聲請人、一毛都不會給聲請
人等語,之後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之間因金錢糾紛進行訴訟
時,要求聲請人應跟隨聲請人母親姓氏姓「官」,聲請人母
親因此向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變更聲請人姓氏,但相對
人均未到場,聲請人遂於成年後才自行變更姓氏姓「官」。
㈡相對人雖與聲請人母親於85年11月23日結婚,然該結婚登記
嗣經法院於104年3月31日撤銷,因此相對人才會於104年4月
17日與前配偶張○桂離婚並於104年4月20日與第三人廖○沄結
婚,足見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官○○結婚時有騙婚之嫌疑,讓
相對人認為不需扶養聲請人。
㈢綜上,聲請人雖為相對人之女,依法對於相對人負有扶養義
務,惟相對人自離家後,確實對於聲請人扶養費分文未給付
,10年來從未與聲請人聯繫,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准予免除聲請人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最疼的就是聲請人這個女兒,伊和聲請人同
住到聲請人大學畢業,伊每天接送聲請人上學,送到路竹東
方專科,放學聲請人自己坐交通車。賣南北貨的店是伊開的
,聲請人母親是會計,所有資金都是伊出的,小孩可能不了
解,後來公司在97、98年時倒閉,因為伊和聲請人母親吵架
,聲請人母親又外遇,就另起爐灶,取的名字跟伊類似,她
又把所有客戶拉走,伊要養3、4個工人還有店租、廠房,所
以就倒閉了,不然伊之前一個月可賺到20、30萬元。聲請人
母親娘家有說要拿資金幫助雜貨店,但實際上並未提供資金
,那是他們自己說的。伊是103年間離家的,伊再婚時聲請
人就滿18歲了,聲請人18歲以前是跟伊同住,學費也是伊付
的,聲請人住在鳳山○○路的房屋是伊的,公司倒閉1年後就
被法拍,被法拍之後伊另外租房,聲請人起先跟其母親租房
,後來搬回娘家,兩造自從房屋被法拍後就未同住了。伊從
頭到尾沒有要向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聲請人才剛上班,
賺的錢不多,對於聲請人母親前有刑事侵占案件及聲請人變
更姓氏之陳述均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述,直系血親尊親屬請
求扶養,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又所謂「不能維持生
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另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項、第2項固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
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
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
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惟直系血親卑親屬倘欲依民法第1118
條之1之規定請求法院裁定減輕或免除其對直系血親尊親屬
之扶養義務,乃須有符合上開第1118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
事由,法院始得裁定免除或減輕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父,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而相對人112年
度無所得收入,名下財產有投資3筆,總額為10,100元,聲
請人於111年、112年度所得收入分別665,841元、472,675元
,名下均無財產,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39頁、第43-45頁),考量相對人
係43年生,已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之65歲,於98年11月9日
退保後,於98年11月25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共
1,404,800元,之後別無領取老農津貼、國民年金、身心障
礙年金或各項社會福利津貼(含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等補助,有屏
東縣政府113年8月22日屏府社助字第1135057792號函、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6日保普老字第11313057100號函、
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佐(見本
院卷第47-49頁、第57-67頁)。相對人雖於98年11月領有勞
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1,404,800元,然迄今已經過16年
,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告歷年屏東縣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所
示,應已使用殆盡,堪認相對人顯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
活,而聲請人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
務人,對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固然主張相對人對其有顯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之情狀等語,惟僅提出戶籍謄本為憑,並為相對
人所否認。惟查:
⒈依據聲請人於113年11月5日到庭自認:「在我15、6 歲時相
對人就帶著家裡的財物跟廖小姐一起生活了,他也沒有擔心
我們沒有錢。(問:在妳15、16歲以前相對人沒有扶養過妳
嗎?)他跟媽媽有共同扶養我,但是媽媽有經營公司,相對
人是在家裡,相對人在退休前是有工作,退休以後就沒有,
退休後在家裡,公司負責人是掛相對人名字,但主要經營人
是我媽媽。」、「(問:妳印象中是在妳幾歲的時候相對人
退休在家?)沒有印象,大概12歲。」、「(問:相對人退休
在家,相對人會陪伴妳嗎?)我們會請相對人去找他興趣作
,因為我要上課,媽媽也要上班。」、「(問:上、放學相
對人有接送過嗎?)主要是相對人接送,因為他比較有空。
」、「(問:相對人在家主要是負責什麼事?)主要是接送,
因為我們家有請外勞,相對人接送我到國中,高中以後我自
己上下學,他也沒有在家裡。」、「(問:所以在妳高中時
,爸爸沒有跟你們同住?)大概是我高中的階段,他就遇到
廖小姐,他就不常在家裡。」、「(問:妳媽媽在經營什麼
?)跟相對人在經營南北雜貨。」、「(問:經營南北雜貨的
資金,父母如何分擔?)我只知道媽媽負責經營,錢的部份
是交給相對人處理。」、「(問:相對人在104年時又跟一位
廖小姐結婚,這時候聲請人大概是18歲左右,相對人說跟聲
請人住到大學畢業,但相對人另組家庭,聲請人當時應該是
高中?)我念的是東方技術學院五專部,國中畢業就去念的
,我東方讀一年就休學了,之後去念三信家商,三信家商那
時相對人就沒有跟我們生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29頁
);並參酌本院職權查調聲請人母親官○○聲請變更聲請人姓
氏案件,觀以聲請人母親官○○於該案家事聲請狀理由欄載明
:「聲請人係邱○○(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生母,邱○○前經相對人認領,因相對人
自民國104年1月份起未再給付扶養費,且與聲請人目前爭訟
中,聲請人於104年4月2日行使負擔邱○○權利義務,此有戶
籍謄本正本可證。」等情(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
度家非調字第2335號變更子女姓氏案件影印卷宗第3、4頁)
,核與相對人辯稱其於103、104年間離家,離家時聲請人約
18歲,聲請人18歲前均由其所扶養,學費也是其負擔,公司
倒閉後房子遭法拍,之後兩造就沒有同住等語大致相符,可
認相對人確實於104年1月之後始未繼續扶養聲請人,惟104
年之前,聲請人則由聲請人母親及相對人共同扶養,由相對
人負擔扶養費,也有接送她上、放學等。
⒉聲請人固稱雜貨店係聲請人母親負責經營,相對人於其就讀
高中時,遇到廖小姐就經常不在家,聲請人母親是因此不想
替相對人經營公司才會與相對人拆夥,因為聲請人母親娘家
也有出資幫助雜貨店等語,然聲請人前述關於雜貨店經營之
主張,僅係聽聞其母轉述而來,且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且
聲請人亦已坦承自幼與相對人同住至就讀○○技術學院,且國
中上、下學多由相對人接送等語,則聲請人前述主張是否真
實,已非無疑,縱令聲請人前述主張屬實,亦無礙於相對人
仍負擔其扶養費至103年底,在同住期間確實有養育、照顧
、保護聲請人之事實。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完全未給付扶養
費部分,並未提出任何積極、確切之證據加以證明,自難憑
採。
⒊由上可知,相對人於聲請人近18歲之前對於聲請人確有盡到
保護教養義務,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生活及成長過程亦有承
擔相當之扶養責任而非毫無貢獻。相對人既非全然未盡其對
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自不符合上開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
立法理由就情節重大之例示內容。因此,本院尚難認定相對
人對於聲請人所為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自無從依據上
述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晴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