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4年度,42號
ILDV,114,護,42,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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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受安 置 人 賴0呈 (真實身分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賴0涵 (真實身分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賴0呈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日十八時起繼續安置參個
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上午9時接獲
警政單位通報稱民眾報案見受安置人賴0呈在市場附近閒晃
,受安置人主述自113年11月11日早上即離家在外逗留,並
稱當天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賴0涵及受安置人之生父(兩
人無婚姻關係)外出,僅留受安置人與其大弟在家,當時受
安置人遭鐵鍊綑綁,係趁大弟睡覺期間,自行拖著鐵桌拿到
鐵鍊鑰匙開鎖,並拿了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皮包內現金約新
臺幣(下同)3千元、家中飯鍋及卡式爐後離家。受安置人
身上有多處明顯傷勢,受安置人主述因受安置人父母擔心其
在外惹事、放學後不返家,故不讓其外出,且自升上國一即
未再就學,平時遭鐵鍊束縛限制行動。經聲請人評估後,於
113年11月12日上午11時許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並向本院
聲請繼續安置獲准。本案因聲請人未於114年2月8日前向本
提出延長安置聲請,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18號裁定駁回
聲請,聲請人乃於114年3月31日再次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
聲請繼續安置。又評估72小時不足評估及提升受安置人法定
代理人之親職功能,受安置人尚不宜返家,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受
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
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5項及第57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審核卷附受安置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資料、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1號及114年度護字第18號民事裁定、SD
M安全評估表、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認
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之親職能力薄弱,並無增能意願,顯難
提供受安置人適切教養之情,現階段亦查無其他親友足以妥
善協助照顧、保護受安置人,而受安置人亦未反對繼續安置
,受安置人之母對此則未表示反對之意,有受安置人延長安
置意見書及本院函文與送達回證附卷可稽,當認受安置人現
乏適當養育及照顧,非立即安置受安置人即難有效保護受安
置人,並為提供受安置人穩定之基本生活環境,使聲請人得
以順利改善並協助提昇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之親職能力,藉
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當有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繼
續安置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聲請程序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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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