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陳俊伯
非訟代理人 林惠敏
相 對 人 陳朝平
關 係 人 陳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朝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俊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朝平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朝平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俊伯為相對人陳朝平之子,關係人
陳怡伶則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領有障
礙類別為第1類,障礙等級為輕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爰依法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同時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但若相對人未
達監護宣告程度,則改聲請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
,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
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
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
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
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06條之1、第1111條至第111
1條之2之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106
條之1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
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
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
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
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第106條、第108條
、第166條至第168條、第169條第2項及第170條之規定,於
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
第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領有障礙類別為第
1類,障礙等級為輕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等節,業據提出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本院於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
院員山分院精神科洪誌遠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能
回答自身之姓名年齡及子女之姓名、就日常生活事項為回應
,並就本件聲請意旨表示同意,然算數問題無法精準回答等
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觀之相對人於訊問當日之精神、
心智狀況,並參酌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鑑定人洪誌遠醫
生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經診斷為失智症,持續接受失智
症藥物治療,近年日常生活功能逐步退化。精神狀態部分,
意識清醒,注意力及持續力集中,思考形式與流程正常,有
病識感,可配合藥物治療及規則就診。鑑定結果:相對人心
理測驗結果為輕度失智障礙程度,發病後記憶力逐步退化,
日常事務功能退化,多仰賴同居人或家人陪伴和協助,精神
狀態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14年5月26日北總蘇醫字第1140
500296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前揭事
證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雖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然相對人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此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佐 。又聲請人已陳明願擔任輔助人等情,亦有同意書附卷可參 。本院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份屬至親,相對人之女即 關係人亦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有同意書附卷足稽。從而,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 助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裁 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 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 條之1、第1101條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財產,並不由輔助人管理,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 5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