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34號
ILDV,114,家親聲,34,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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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高紫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家調字第七九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
終結前,停止非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至第180條及第18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
第35條之1定有明文。惟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
  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
  惟家事非訟事件,漏未規範,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參酌該條規定
之立法理由,係在防止裁判牴觸,故家事非訟事件,應得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停止其非訟程
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自本件聲請確定之日起至聲
請人成年之前1日止,按於每月10日(含)以前,給付聲請
人扶養費11,206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已到期
等語。惟查,相對人復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無真實血統聯繫
存在,另於1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
件,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調字第79號受理中。是本院114年度
家調字第79號訴訟之判決結果,涉及相對人是否為聲請人之
父,為本件家事非訟事件先決問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在該訴訟終結未確定前,避免裁判牴觸,自應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非訟程序,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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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