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丙○○
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丁○○對未成年人蘇皓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選定宜蘭縣政府為未成年人蘇皓蓁之監護人。
指定宜蘭縣政府社會處社工員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為未成年子女蘇皓蓁(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之母親。蘇皓蓁為聲請人宜蘭縣政府兒童保
護安置個案,緣聲請人於112年7月21日接獲社政單位通報,
稱相對人於112年初將蘇皓蓁留置於相對人前男友家後即失
聯,期間未有探視或聞問,蘇皓蓁遂由相對人前男友家人照
顧迄今,惟當時相對人前男友在監服刑,相對人前男友父母
透過生父認領行使監護權故前往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親子鑑定
,112年7月20日鑑定報告結果顯示蘇皓蓁與相對人前男友無
血緣關係,相對人前男友之母向聲請人表達無照顧立場及照
顧意願,復蘇皓蓁無其他親屬能予以照顧,聲請人遂於112
年7月24日進行緊急安置,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獲本院112年
度護字第57號、第78號、113年度護字第5號、第33號、第57
號、第84號裁定在案,並進行家庭重整工作。聲請人於家庭
重整期間透過警政協尋,函文查調相對人之就醫紀錄等方式
,查得相對人之聯繫方式及居住地址,另函請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協助訪視相對人、相對人之父及胞弟,聲請人聯繫相對
人詢問近況及留置蘇皓蓁於其前男友家未有探問之原因,相
對人回應當時前男友之母要求其提供每月新臺幣(下同)15
,000元家用,相對人考量不敷使用遂逕行離開前男友家中,
相對人認為其無法提供蘇皓蓁穩定生活照顧,故留置在其前
男友家中是不得不的決定,然對於離開後未有關心或聞問一
事,相對人則稱不知道要找哪一個社工詢問,聲請人評估相
對人未善盡監護扶養之責,裁定其須配合8小時親職教育課
程,詎聲請人於113年10月9日接獲社安網事件諮詢表通報,
稱相對人於新北市遭查獲毒品,聲請人聯繫相對人確認事件
時,相對人稱其在住家鄰近超市購買越南標示之咖啡包,不
清楚為何超市會販售毒咖啡包,顯現相對人應有持續用毒情
形,缺乏守法及對自身行為負責之態度。聲請人於處遇期間
評估相對人無具體照顧計畫及照顧意願,經電話聯繫相對人
討論蘇皓蓁照顧安排,相對人表示因工作緣故無法接回照顧
,希望聲請人繼續安置,然對於安置期程及照顧計畫皆無法
提出具體說明。另相對人主動於113年10月4日電話聯繫向聲
請人申請親子會面,然會面當日上午11時許聲請人多次電聯
相對人手機均無人接聽,約莫下午3時46分始接獲相對人表
示今日無法前來,評估相對人親情維繫意識薄弱,至今亦無
主動來電關心蘇皓蓁近況或詢問會面事宜,聲請人於113年1
2月6日召開「113年度宜蘭縣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重大處遇
決策團隊評估會議」,該會議決議請聲請人先行函文予相對
人配合收出養契約之簽訂及討論收出養處遇,倘相對人不配
合則進行停親改監程序,聲請人於113年12月12日函文請相
對人配合至本府協商,至今相對人均無至本府協商亦無主動
電話聯繫。綜上,聲請人評估相對人未盡監護保護及照顧之
責,且親職態度被動消極、無照顧意願及具體規畫,故依法
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蘇皓蓁之親權,選定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並建議由宜蘭縣政府社會處社工員乙○○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明
或答辯。
三、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
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又父母
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
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
、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
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
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
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
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規定甚明
。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
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
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
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
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保護案
件通報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33、57、84號、112年度
護字第57、78號等裁定影本、宜蘭縣政府函文、臺北市聯合
醫院函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脆弱家庭服務工作資料表、社
會安全網事件諮詢表、113年度宜蘭縣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
重大處遇決策團體評估會議紀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未成年人蘇皓蓁113年度護字第84號延長安置事件案卷
及112年度親字第2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相對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異議或
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為求慎重,依職權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相對人、未
成年子女蘇皓蓁、相對人前男友之母、相對人前男友之姊及
相對人父親、弟弟等人,結果略以:相對人前男友之母表示
,相對人在生完蘇皓蓁不久,大約1歲左右,即表示要回家
探親,當時伊腳受傷,不太方便照顧蘇皓蓁,因此與相對人
約好,要由相對人帶蘇皓蓁至醫療院所打預防針,然相對人
卻失約,更以找到自己父親為由,拒絕返家,且認為伊逼迫
其回到家中照顧蘇皓蓁,有些口角,後續則無音訊,迄今均
無聯繫,伊也不知道相對人之聯繫方式。本院家事調查官多
次撥打電話並寄送實地訪視通知至相對人地址,請相對人盡
快回電討論約訪事宜,相對人卻遲未回應,信件亦寄存於派
出所,致無法知悉其有無具體照顧蘇皓蓁計畫及意願等情,
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佐。足見相對人怠忽親職,
將當時年僅1歲之蘇皓蓁交由相對人前男友之母照顧,嗣拒
絕返家照顧蘇皓蓁,甚至毫無音訊,迄今亦無主動聯繫相對
人前男友之母,亦無積極展現接返照顧蘇皓蓁之作為,堪認
相對人長期疏於保護照顧蘇皓蓁,且未見有改善之可能,故
相對人有未善盡親權之情形,要屬明確。從而,本院認聲請
人主張相對人對蘇皓蓁有長期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情節嚴
重等情為真,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蘇皓
蓁之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四、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 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 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 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查:
㈠未成年人蘇皓蓁出生登記時僅有生母即相對人,又相對人前 男友即訴外人陳政隆前曾以蘇皓蓁為被告,提出確認親子關 係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親字第2號審理,惟將其二人 DNA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顯示蘇皓蓁之各項DNA STR 型別經比對計有D16S539、D21S11等10項型別與訴外人陳政 隆之相對應型別均矛盾,不符合一親等血緣關係遺傳法則, 結果推論:蘇皓蓁不可能為訴外人陳政隆所生,嗣訴外人陳 政隆遂當庭撤回該訴訟,此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卷證核閱無誤 ;此外,相對人業經本院宣告應予停止親權一節,已詳如前 述,故本件確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蘇皓蓁之權利義 務之情形。
㈡次查,相對人母親李文姬已於109年2月3日過世,而蘇皓蓁現 為聲請人安置中,並未與外祖父(即訴外人蘇進財)或已成 年之兄長(即訴外人蕭森隆)同住,此有相對人、蘇皓蓁個 人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一親等)等附卷可參。另依本院家 事調查官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所載,經家調官多次電聯相對人 弟弟,並發實地訪視通知書給相對人弟弟、父親,請渠等回 電討論相關事宜,惟回證顯示通知書為寄存送達,家調官再 撥打電話,亦顯示無法接聽等情,有前揭調查報告附卷可稽 ;另依卷內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11日新北社工字第11 30445693號函暨函附訪視評估報告所示,相對人弟弟對於蘇 皓蓁之照顧意願,未給予明確之答覆,惟有提及此時倘接回 蘇皓蓁時機不適合,另表示其已2年未與相對人聯繫,並未 知悉相對人之近況,且因相對人父親聽力不佳,家訪過程中 ,經其子即相對人弟弟告知蘇皓蓁非相對人前男友親生,故 相對人前男友母親無意願繼續照顧,後相對人父親繼續看電 視,對於是否將蘇皓蓁接回扶養無表示任何意見,亦未見詢 問蘇皓蓁之任何情況,可見相對人父親或弟弟並無意願擔任 蘇皓蓁之照顧者。此外,相對人父親重聽且已年邁,復領有 第4類輕度身障證明,喪偶、未就業,心臟裝有1支架,需定 期服藥、回診追蹤檢查等情,亦有上開訪視評估報告可佐, 是以相對人父親目前身體狀況、經濟能力,難認其有能力擔 任蘇皓蓁之監護人。足認蘇皓蓁並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
定適任之法定監護人一情,堪可認定。從而,聲請人依民法 第1094條第3項規定,請求選定蘇皓蓁之監護人,為有理由 。
㈢本院衡酌聲請人依法為宜蘭縣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之主管機 關,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資源,應能對蘇皓蓁之需 求提供適當之照顧與安排,故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應屬 適當,且符合其最佳利益等節,爰選定聲請人擔任蘇皓蓁之 監護人,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依民法第1094條第4 項規定,指定宜蘭縣政府社會處社工員乙○○擔任本件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蘇皓蓁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