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游麗芬
非訟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羅志豪、簡名妤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游麗芬因訴請離婚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等情,有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家
事起訴狀影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
表(審查結果應全部准予扶助)、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
助)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財產及所得在卷足考,堪認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