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595號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 務 人 石文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石文鋒對第三人法務部○○○○○○○ 之勞作金及保管金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在桃園市。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