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3年度,43號
ILDV,113,輔宣,43,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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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游淑蓉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游佩宜
關 係 人 游建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姑姑
,甲○○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因辨識能力不足,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爰依法聲請對甲○○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輔助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
定人前,就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
人及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始得為輔助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
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
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
167條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178條第2項規定,於聲請輔
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並
準用民法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規定,此觀民法第1113條
之1自明。亦即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趙又麟醫
師面前訊問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甲○○時,甲○○意識清楚、能自
由活動,對基本資料均能清楚、切題回答,知道今日來醫院
係為鑑定、陪同人為伊姑姑、現與父母同住等情,有訊問筆
錄在卷可稽。再觀之甲○○於訊問當日對答之精神、心智狀況
,並參酌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4年5月2日陽明交大
附醫精字第1147300069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略以:依
據甲○○(下稱游員)姑姑描述及本院病歷所載,游員最高學
歷為高職(蘇澳海事)肄業,未婚、無業,原生家庭不詳,
幼年即被收養,目前與其養父及養父女友同住。據游員姑姑
表示,游員約自國中時期開始有幻聽症狀,且情緒不穩定曾
有自傷行為,高職時期因精神病發於蘇澳榮民醫院住院兩次
,被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因而肄業未再就學。之後游員
於康復之友協會接受職能復健約3年,但自覺工作訓練(清
潔、採水果等)太累而離開,未曾正式就業。107年間,游
員開始於本院精神科日間病房住院,除偶因精神病症復發轉
海天醫院急性病房住院外,游員至今仍於日間病房住院中
游員去年(113年)12月間遭遇網路交友詐騙,將其郵局
提款卡郵寄交予陌生網友利用為詐騙工具,直至受害者報案
後遭列為警示帳戶,游員才將此事告知其姑姑。因游員之養
父亦為身心障礙者,無法承擔照護責任,故提出本件聲請,
以避免游員再遭詐騙案件。鑑定當天游員在其姑姑陪伴下步
行進入診間。鑑定時,游員意識清楚,態度配合,眼神接觸
自然,情緒穩定,其口語理解能力尚可,但表達及行為反應
較顯稚氣。測驗過程中,游員尚能理解指導語並配合完成,
面對困難題項時稍微焦慮,無明顯異常知覺及行為。認知功
能方面,游員的定向感尚可,專注力和抽象問題理解能力不
佳。游員目前雖具備部分自我照顧能力,但其判斷及解決問
題能力有顯著障礙。衡鑑結果,游員於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第
四版(WAIS-IV)測驗結果全量表智商為74分,整體智能屬
臨界水準。威斯康辛卡片分類測驗(WCST)中,游員僅完成
三個類別的分類,顯示其經驗學習能力達臨界障礙(PR=2-5
);固執錯誤率達44%(PR﹤1),顯示其思考的固著性相較
其同齡及同教育水準者,已達顯著障礙水準。綜合上述資料
,此次鑑定認定游員因前述之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
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的程度等節。準此,堪認甲○○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查聲請人已陳明願擔任輔助人,此有家事聲請狀及本院訊問 筆錄附卷可參。又據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自 稱:若伊被輔助宣告,伊所有事情希望交由姑姑(即聲請人 )處理。參以甲○○父親即關係人乙○○因患有中度智能障礙,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經本院於109年11月20日以109年度輔宣字第7 號裁定宣告關係人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同時選定其胞妹 丙○○(即聲請人)為乙○○之輔助人,此有該裁定影本附卷為 證。本院考量上情,認聲請人與甲○○間為姑姪關係,彼此關 係緊密,且甲○○生活所需、醫療事項等均係由聲請人負責或 與醫護人員社工連絡處理,故由聲請人擔任甲○○之輔助人, 應合於甲○○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四、又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 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參 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 之1、第1101條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財產,並不由輔助人管理,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 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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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