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陳文厚
非訟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陳成水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宜蘭縣私立員山翠林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關 係 人 陳清發
陳清泉
陳彩雲
陳金續
陳文財
陳玉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成水(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文厚(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成水之監護人。
指定陳清發(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文厚
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成水之五弟,關係人陳清發則為陳成
水之三弟。陳成水自小即有聾啞之情形,並領有極重度身心
障礙證明,且近年來更有嚴重失智狀況,以致有無法溝通,
且對於方向及方位感有明顯不明,因此出門也無法回家等嚴
重情況,致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陳成水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陳成水之三弟陳清發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陳成水之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會議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為
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
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
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成水時,陳成水意
識清楚,能自由行動但行動緩慢,因為聾啞對問題無法回復
等情,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陳成水認知能力顯有缺陷。再
者,經審驗陳成水之精神、心智狀況,並採用臺北榮民總醫
院蘇澳分院114年3月4日北總蘇醫字第1140500132號函覆,
由精神科主治醫師洪誌遠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略以:
⒈陳員(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成水)出生即為聾啞人士,
並因聾啞領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手冊。過去有務農的工作能
力、簡單的家事能力和正常的自我照顧能力,於60歲後獨居
於老家中,雖工作能力退化,尚能維持家事功能和自我照顧
功能。⒉家屬於113年6至7月間發現陳員身體和自我照顧功能
異常,無法正常進食、活動和如廁,於113年12月18日至新
店耕莘醫院申請外籍看護,診斷為老化和失能,有嚴重依賴
照護之需要,目前僅有自行進食和小便的功能,其餘大便、
洗澡、穿衣等活動均需家人協助,無日常事務處理功能和溝
通能力,多數時間在房中休息或躺床,無法獨自外出。⒊陳
員本次心理測驗結果為重度失智範圍,目前無溝通表達能力
、無獨立生活能力、缺乏自我照顧能力,故陳員目前之精神
狀態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等情。
基上所查,足認陳成水現因「重度失智」而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
規定,宣告陳成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 示。
㈡又聲請人為陳成水之五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聲請人已 陳明願任陳成水之監護人,本院亦認聲請人具監護陳成水之 意願與能力,當認其可為陳成水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
人擔任陳成水之監護人,應合於陳成水之最佳利益。另考量 關係人陳清發為陳成水之三弟,且已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佐,是認陳清發應 能維護陳成水之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陳 成水之其他手足陳清泉、陳彩雲、陳金續、陳文財、陳玉足 亦均同意本件聲請事項,並同意分別由聲請人、關係人陳清 發擔任陳成水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等出 具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考。總上,本院基於陳成水之最 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監護陳成水及由陳清發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陳 文厚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成水之監護人,並指定陳清發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第2、3項。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及第1 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 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 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 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 責。秉上,聲請人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清發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