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171號
ILDV,113,監宣,171,202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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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呂福正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呂林三妹
關 係 人 呂美鈴
呂福生
王呂福來
呂美珠
呂美惠
呂福民
呂福祥
呂秀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庚○○(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庚○○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五
子,關係人己○○則為丙○○○之長女。丙○○○於民國110年7月5
日因失智症,致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丙○○○為監護之宣告,並
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丙○○○之長女己○○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職務同意書
、親屬同意書、戶籍謄本、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
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丙○○○之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
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
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本院審驗丙○○○之精神、心智狀況,並採用羅東博愛醫院114
年3月17日羅博醫字第1140300061號函覆,由精神科主治醫
杜明哲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略以:⒈林女(即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丙○○○)接受鑑定時坐於輪椅,偶有眼神接觸
,未置放鼻胃管、尿管或氣管內管,意識方面可自發性睜眼
、有語言反應、可配合指令。精神檢查方面注意力集中或維
持均有顯著困難;態度封閉;情緒偶有激動;語言方面無法
理解語意且內容答非所問,構音較為含糊且會以原住民母語
回應。⒉林女於114年3月7日接受心理衡鑑,簡短式智能評估
測驗為0分;臨床失智評估量表達5分,屬深度失智等級,認
知功能落於重度失智症之程度,整體認知能力未達7歲兒童
之水準。⒊結論:綜合以上所述,林女因失智症致其意識功
能、認知功能及運動功能顯著受損,目前需完全仰賴他人協
助,處於心智缺陷狀態,診斷為「失智症」,其鑑定時之精
神障礙程度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林女
宜受監護宣告以委託監護人處理其事務等情。基上所查,足
丙○○○現因「失智症」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丙○○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又聲請人為丙○○○之五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聲請人已陳 明願任丙○○○之監護人,本院亦認聲請人具監護丙○○○之意願 與能力,當認其可為丙○○○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 任丙○○○之監護人,應合於丙○○○之最佳利益。另考量關係人 己○○為丙○○○之長女,且已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有其出具之職務同意書在卷可佐,是認己○○應能維護 丙○○○之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丙○○○之其 他子女壬○○、甲○○○、丁○○、戊○○、辛○○、癸○○、乙○○亦均 同意本件聲請事項,並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己○○分別擔任



丙○○○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等出具之親 屬同意書在卷可考。總上,本院基於丙○○○之最佳利益,復 查無不宜由聲請人監護丙○○○及由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庚○○擔任受監護 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並指定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如主文第2、3項。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及第1 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 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 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 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 責。秉上,聲請人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己○○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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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