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池東榮
非訟代理人 林金惠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池素秋
關 係 人 池曉娟
池某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池素秋(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池東榮(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池素秋之監護人。
指定池曉娟(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池東榮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池素秋之
兄,關係人池曉娟則為池素秋之姊。池素秋於民國71年3月2
0日鑑定為智能不足,致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池素秋為監護之
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池素秋之姊池
曉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職
務同意書、其他親屬同意書、戶籍謄本、池素秋之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及存摺封面暨內頁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
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
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池素秋時,池素秋臥床並插有鼻胃管、尿管,無法自由行動,意識清楚,對詢問只能以點頭、搖頭回應,無法言語等情,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池素秋認知能力顯有缺陷。再者,經審驗池素秋之精神、心智狀況,並採用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14年1月21日北總蘇醫字第1140500032號函覆,由精神科主治醫師曾立愷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略以:⒈池員(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池素秋)幼年疑似因腦炎,智力功能退化,同時伴有失語症,並未就學,然可在家維持基本之生活功能。於111年時,因意識突然喪失,經檢查後發現左前額葉及左顳葉處有腫瘤,轉入該院安寧病房繼續治療,目前基本生活功能喪失,以鼻胃管進食,如廁、穿衣、洗澡均需他人完全協助。⒉池員有智能不足、失語症、腦部腫瘤病史,於鑑定時態度疏離、注意力分散,情緒、思考、知覺因言語狀況無法評估,可發聲,然言語內容無從理解,亦無法配合進行心理測驗。⒊鑑定結果:就池員過往病史及會談時之樣貌,目前已無法回答簡單問題,進行任何有意義之表述。生活起居亦需他人完全協助。是故就目前所得之觀察判斷,池員精神或心智狀態,已逹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基上所查,足認池素秋現因「智能不足」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池素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又聲請人為池素秋之兄,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聲請人已陳 明願任池素秋之監護人,本院亦認聲請人具監護池素秋之意 願與能力,當認其可為池素秋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 擔任池素秋之監護人,應合於池素秋之最佳利益。另考量關 係人池曉娟為池素秋之姊,且已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有其出具之職務同意書在卷可佐,是認池曉娟應 能維護池素秋之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池 素秋之其他手足池某丹亦同意本件聲請事項,並同意分別由 聲請人、關係人池曉娟擔任池素秋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考。總上,本院基於池 素秋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監護池素秋及由池曉 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 聲請人池東榮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池素秋之監護人,並指定 池曉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第2、3項。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及第1 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 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 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 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 責。秉上,聲請人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池曉娟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