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楊秝羚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莊舜智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韓新梅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4年5月2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
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調解,
因兩造就債務清償方案之履行條件未能合致而不成立。又聲
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440,748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
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3名子女之費用後,僅餘1
,000元,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
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
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號受理在案
,於113年6月1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號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故聲
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
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
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
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固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440,748元,並據提出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
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
惟據相對人於114年3月間陳報其等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及
費用),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37,126元、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49,321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為53,640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0,722元、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36,228元、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為14,103元,有其等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245
至305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其債權,其
債權額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見本院卷第67頁)所示,為91,000元。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合計約為392,140元(即37,126元+149,321元+53,640元+10,
722元+36,228元+14,103元+91,000元) 。
㈢、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在私立長照機構工作,偶有兼職打工,平
均每月薪資約為3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單及在職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45頁),復有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3至197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9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見本院卷第203至207頁)可參。是本院認以3萬元作
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
㈣、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
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自身必
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17,000元,雖未陳報其自身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明細及憑據,惟本院審酌此金額尚未逾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公告之114年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515元
之1.2倍,依前揭規定,應為可採。
⒉另聲請人主張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姓名年籍詳卷)之生活費
共16,000元,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佐(見本院卷第149頁)
。經查,聲請人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6歲、12歲、8歲,堪
認確有由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雖未就上開扶養費支
出提出相關單據,惟其所陳報之3名子女扶養費低於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聲請人主張上開扶養費用支出16,000元,
亦屬合理。
㈤、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3萬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要生活
費用17,000元及扶養費16,000元後,已無剩餘。又聲請人名
下無僅有1999年及2003年車輛,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頁),復參以債權人陳
報之債權總額已達392,140元,則以目前聲請人之收入支出
情形,如未透過更生制度,實無清償之可能,應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事實,本件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並無不合。且聲請人
同時具狀陳明願撙節開支,益證聲請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
誠意,應認有予更生重建生活,以合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
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 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 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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