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黃OO
相 對 人 黃OO
上列聲請人對於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黃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黃OO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黃OO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OO係相對人黃OO之子,相對人
因重度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
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
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除戶
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
鴻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
容尚可正確回應,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惟審酌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114年4月29日北市醫陽字第1143027567號函附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認:「綜合黃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
見,其長年來俱生活功能,不俱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
質之高等功能有部份障礙,其臨床診斷為『慢性思覺失調症
;妄想型』。黃員於民國91年精神病病發,整體功能退化,
現實理解及判斷能力有部份障礙,俱生活功能,俱部份個人
照顧能力、俱部份財經理解能力、俱部份交通能力、但不俱
完全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功能、不俱社會性。其因長
期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目前不俱完全管理財產之能力,精
神狀態無完全恢復之可能,故推斷黃員符合輔助宣告之資格
。」等語。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故
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黃OO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又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 項、第1
111條之1規定甚明。查本件相對人黃OO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本院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與其配偶
曾OO育有二名子女即聲請人黃OO、利害關係人黃OO,上開人
等即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該二人已自行商議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輔助人,且相對人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協助其處理
事務等語(分別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之同意書、第109頁筆
錄)。本院衡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能符合受
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黃OO為受輔助宣告人
黃OO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