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72號
SLDV,114,監宣,72,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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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72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A03(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重度失智
症及續發性帕金森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
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
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
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為之。 」,查本件相對人A02因重度失智症及續發性帕金森
症,無法正常溝通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民國114年3月5日電話紀錄各乙紙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爰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
對相對人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本院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合
先敘明。
三、本院參酌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
勇駿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函覆略以:「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
狀態:㈠身體理學檢查:身材高大;雙下肢無力、無法行走
;雙上肢有力,但緊抓床欄不放。㈡精神狀態檢查:⒈意識
:清醒。⒉表情:激躁不安。⒊行為:坐於床上,持續喊叫
。⒋語言:因持續喊叫,無法對答。⒌思考:難以測知。⒍知
覺:難以測知。⒎定向感:難以測知。⒏注意力:對叫喚無明
確回應。⒐記憶力:難以測知。⒑計算能力:難以測知 。⒒判
斷力:難以測知。㈢日常生活能力:⒈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進
食、如廁、盥洗、穿衣、沐浴、交通均需要協助。⒉經濟活
動能力:完全缺損。⒊社會性:完全缺損。鑑定結論:㈠呂女
目前之精神狀態相關主要診斷為『巴金森氏症導致之認知障
礙症』。㈡呂女因前項所述之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
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
自己之財產。㈢呂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預期其認知功
能將繼續退化,難以回復正常。」等語,此有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114年5月2日北市醫陽字第1143028319號函暨檢附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堪認
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即聲請人A01、次子A03等最近親屬商議
後,同意由聲請人A01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次子A03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頁至第16頁),而聲請人、A03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與次子
,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上述
職務,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A03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 2項、第3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 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 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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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