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2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五子,相對人因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三軍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
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
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
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
,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
者為之 。」,查本件相對人A02因失智症,且全身癱瘓無法
自行下床,無法自理生活,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本院民國114年3月5日電話紀錄各乙紙附
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25頁),爰認本件以囑託精神
科醫師對相對人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本院無訊問相對人之必
要,合先敘明。
三、本院參酌鑑定人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精神科醫師潘姵吟
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函覆略以:「肆、鑑定結果:綜合上述
資料,陳員自民國98年左右認知功能逐漸下降,至民國110
年認知功能障礙已達重度,近兩年則意識長期呈現呆僵,其
運動、言語、思考等功能均已完全喪失,生理需求完全無法
表達,欠缺自我照顧、人際溝通等能力。須長期臥床,仰賴
鼻胃管灌食維生,解便及排尿均無法自理,所有日常照料均
需他人代勞。就精神醫學專業觀點而言,陳員目前臨床精神
醫學上之診斷為認知障礙症(失智症),末期失智期。陳員
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志之能
力均已喪失,短期內無法恢復。陳員目前的精神狀態處於無
行為能力,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已達監護宣告標準。」等語,此有國防
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4年4月28日院三醫管字第1140017470號
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
42頁),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已歿,由相對人五子即聲請人A01、子
女A05、A03、A06、媳婦A07等最近親屬商議後,推派由聲請
人A01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次子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此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
而聲請人、A03分別為相對人之五子與次子,彼此關係密切
,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上述職務,因認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 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