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吳語葳(原名:吳家蓁即吳怡芳)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三六O四六號(含
併案執行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二四八O四號)、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五六七九六號強制執行事件,
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繼續,所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暫予
停止(但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在此限)。
二、第一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本院一一四
年度消債清字第七四號)經駁回確定者,則第一項保全處分
失其效力。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債權(下合稱系
爭保險契約債權)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36046號強制執
行事件(含併案執行114年度司執字第24804號)、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6796號(下
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為
維護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償,避免影響其重建更生之機會,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
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云云。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保
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
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
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
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經駁回確定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同法第19條
第2項前段、第4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
第74號清算事件(下稱系爭清算事件)受理之事實,業經本
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又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經聲請人之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乙節,有臺北地
院113年11月13日北院英113司執戊236046字第1134267616號
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函及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可稽。
觀之聲請人於系爭清算事件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系爭清算卷第46頁),未有財產之登載,足見系爭
保險契約債權為聲請人重要財產,為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
致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系爭
保險契約債權有續予扣押但暫不轉給債權人之必要,是聲請
人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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