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4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李茂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B01
C01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
應類推適用之,俾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
利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
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項第12款之家事非訟事件,聲請人自得聲請訴訟救助
。再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該會審查結果,認聲請
人符合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而准許全部法律扶助
,有該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專用委任狀等在卷可
參。又聲請人113年度名下無所得,財產總額僅新臺幣850元
,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堪認聲請
人資力不佳,尚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復觀之聲請人之本
案請求內容尚非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自應
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
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