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0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彭郁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亭瑜
楊曜熏
一、債務人黃亭瑜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3,700,000元,及自民
國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
續收取期數最高以9個月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500元。若債權人對債務人黃亭瑜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
果時,由債務人楊曜熏向債權人為給付。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黃亭瑜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593,930元,及自民
國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8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
續收取期數最高以9個月計算為限。若債權人對債務人黃亭
瑜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楊曜熏向債權人為給
付。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