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6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祐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募然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杰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宥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808,776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林杰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60,340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林杰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2,211元,及自民國114
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
息,暨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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