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8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高雍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94,3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78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6508元 高雍盛 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 至民國114年01月11日止 年息9.24% 001 新臺幣86508元 高雍盛 自民國114年01月12日起 至民國114年10月11日止 年息11.088% 001 新臺幣86508元 高雍盛 自民國114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9.24% 002 新臺幣107858元 高雍盛 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 至民國114年01月13日止 年息13.33% 002 新臺幣107858元 高雍盛 自民國114年01月14日起 至民國114年10月13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107858元 高雍盛 自民國114年10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3.33%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請求原因及事實:一、債務人應清償新臺幣(下同)86,508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二、債務人應清償新
臺幣(下同)107,8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
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
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
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
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
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
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
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二)緣相對人透過聲
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證二),聲
請人於112年09月11日撥付信用貸款10萬元整予相對人,貸
款期間七年(84期),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
指標利率(月調)加7.53%機動計息按月計付【現為9.24%】
,另於112年11月13日撥付信用貸款12萬元整予相對人,貸
款期間七年(84期) 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
指標利率(月調)加11.62%機動計息按月計付【現為13.33%
】。(證二、四)。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
繳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
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
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5%計算(
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證三、證四)。(三)依借款之
還款明細,相對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六
),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
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
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
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
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五)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分別僅繳
納至113年12月11日及113年12月13日,經聲請人屢次催索,
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借款約定書之約定
,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
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194,366元及如上所
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
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
便。 謹 狀證據: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1
月13日函文影本乙份。二、線上成立契約影本二份。三、永
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暨信用借款約定書
影本影本二份。四、利率查詢乙份。五、放款往來明細查詢
二份。六、戶籍謄本影本乙份。釋明文件:如陳述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