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劉淑華
相 對 人 蔡福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補字第496
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
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佰伍拾
捌萬伍仟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伍仟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
轉讓定期存單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
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
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
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
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
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
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
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與相對人簽訂買賣契
約書,以新臺幣(下同)98萬元、155萬元之價格,向相對
人買受北海93號、神州貳號自用小船。伊已依約給付價金予
相對人完畢,後續相對人陸續要求伊給付開船費、航儀費等
相關費用,伊亦皆為給付,共計支付達262萬5000元(其中4
萬元開船回澎湖費用,已於另案刑事程序返還予伊)予相對
人,然相對人並未交付船隻及移轉船隻所有權予伊。嗣伊始
知悉相對人所出售之神州貳號自用小船於108年即已停航,
為報廢船,小船執照遭金門航管局扣住,無法離港,相對人
竟於出賣該船時佯稱僅差航儀及船長,即可把船開回去澎湖
,而北海93號自用小船,遭相對人一船多賣,可徵相對人與
伊簽訂前開船隻買賣時,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
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而將伊之給付據為己有,顯對伊實
施詐欺取財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對
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相對人前開所為不成立侵權行為,
伊業於113年10月11日寄送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催告相對人
履行交付船隻及移轉船隻所有權之義務,相對人未予置理,
伊於113年11月1日再寄送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3日
內履行契約,並表示逾期即逕解約,經相對人於同年月4日
收受後,未遵期履約,是兩造間前開船隻買賣契約業已合法
解除,相對人即負有返還其受領價金及費用之義務。伊已多
次催告相對人履約,相對人均不予回應,又相對人與多人有
船隻買賣涉及詐欺糾紛,受害人數眾多,若任相對人隨意處
分財產,恐其將於面對多數債權人追償時,將無法或不足清
償伊之債權,為免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
事,願供擔保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58萬5
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買賣船隻方式對其詐取價金及費用,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認相對人不成立詐欺之侵權行
為,其亦已合法解除買賣契約,相對人應負返還買賣價金及
費用之義務,而其已據以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
提出本院支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民事庭通知
書、本院案件詢問表、民事聲明異議狀、買賣契約書、存款
交易明細、臉書貼文截圖、郵局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8至84頁),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
」已為釋明。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其簽訂買賣契約後,業收取其所給付
之買賣價金,卻屢經催告遲不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即船隻之
義務,經其解除契約亦不予置理,且涉有多起佯以出售船隻
方式,詐取金錢之糾紛等情,業提出存證信函及臉書截圖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84頁),衡現今遭詐騙之受害人,
多因詐騙者有計畫處分或隱匿所取得之財物而求償無門,於
同時有多數受害人之情形更甚,是聲請人主張其將來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尚非全然無據,堪認本件
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然釋明尚有不足,爰命聲
請人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茲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聲請人本
件假扣押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