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4年度,75號
SLDV,114,全,75,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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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廖國棟
相 對 人 吳永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
於新臺幣參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
新臺幣參佰萬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
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
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條件,即足當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遭相對人砍傷,造成雙手切割傷,
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相對人有
罪確定。聲請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本院對相對人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462號民事事
件(下稱本件訴訟)受理在案。惟相對人於上開刑事案件發
生至今,未負起任何賠償之責,並自知賠償金額甚鉅,難逃
賠償責任,遂有委託仲介出售其所有房地以脫產之舉動。是
以,相對人脫產之事實明確,致聲請人對相對人將來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
第1項,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新臺幣300萬元之範圍內,
准予假扣押,如認聲請人之釋明尚有不足,願提供擔保以代
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本案請求部分,業已提起本件訴
訟一事,經本院調取本件訴訟卷證核閱無誤,應認聲請人就
本案請求之事實業已為釋明。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處分所
有房地所有權以脫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之事實,聲請人亦已提出聲請人與仲介
之Line對話紀錄、仲介之行動電話、相對人所有房地託售物
件說明文件、相對人所有房地街道照片等為證,應認聲請人
已提出即時得調查之證據為釋明,其釋明雖尚有不足,惟聲
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首揭規定,本件
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假扣押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附註:
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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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