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金士皓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人對
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所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會面交往方案除原審裁定附表外,另增加如附表編號一(四)至
(七)部分。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所示原裁定之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駁回抗告人改定親權之理由無非以兩造離婚協議書僅
約定抗告人得與未成年子女有1日以上之會面交往時間,
認定兩造就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交往並無具體時間約定,
進而認定兩造僅係對會面交往方案有所爭執,無法有效溝
通形成僵局云云。實則兩造間自107年起已形成穩定之會
面交往方式,即平日會面交往,抗告人得於每週三未成年
子女放學後,接送子女至英文補習班及共進晚餐,再將未
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處,有時亦會在抗告人住處過夜後
,隔日再由抗告人送至就讀學校,且抗告人得於每週五未
成年子女放學後攜回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於週日晚上
6時送回相對人住處;於暑假期間會面交往,抗告人得自
暑假開始前一日子女放學後攜回連續會面交往,並於7月3
1日送回相對人住處,上開具體會面交往自107年執行至11
1年8月12日,直至相對人擅自中斷為止,執行期間長達3
年,可見兩造就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具有合意,原審何以離
婚協議書未有明文約定,率予論斷兩造間並無具體會面交
往時間約定,已嫌速斷,亦過度減輕相對人違反友善父母
原則之惡意。
(二)抗告人於111年8月12日及16日以書面方式請求相對人自11
1年8月19日週五恢復會面交往,並拜託相對人勿因自身好
惡中斷未成年子女英語之學習,然相對人仍拒絕讓抗告人
探視子女,且僅因英語家教老師為抗告人所找,即無視子
女利益逕自中斷英語家教。後續抗告人於同年月22日寄發
存證信函、於9月7日及19日用手機發送簡訊,請求相對人
恢復會面交往,於原訂會面交往日撥打相對人行動電話、
住宅電話、並以語音留言、簡訊、通訊軟體發送訊息等方
式皆無法聯繫,足以證明相對人單方面阻斷抗告人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之管道。上開情形,原審欲以「兩造對抗告人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有所爭執,又無法有效溝通形
成僵局」解釋已屬勉強。而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後,雖經
調解委員勸誡,經由調解委員努力下促成兩造達成會面交
往之合意,但相對人仍單方無理由拒絕探視,益徵相對人
明知會面交往之重要性及違背友善父母原則之嚴重性下,
仍執意為之。更有甚者,相對人於原審調查期間不告而別
,擅自帶同子女離臺前往美國,並聲稱本有意攜同未成年
子女至美國留學,但其手段實際上僅係作為警告、報復抗
告人之手段,完全犧牲未成年子女之教育,使子女無法繼
續在就學環境良好之薇閣中學、華興國小等優質學校就讀
,原審未予審酌,竟稱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況良好,相對
人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顯有未洽。是相對人一意孤行之行為,導致未成年子女生
活及教育環境產生巨大變動,顯然違反變動最小原則,而
相對人僅因知悉抗告人將再婚而心生不滿,刻意阻撓抗告
人探視子女,甚至擔憂其阻礙探視將對改定親權案件有不
利之影響,逕行攜同子女至美國,完全剝奪抗告人探視子
女之可能性,嚴重違反友善父母原則,原審未能審慎評估
上開客觀事實,僅以流於形式且調查方式有問題之社工訪
視報告為判斷之依據,顯然不當。
(三)本件訪視報告未經社工實地探訪,社工於訪視前將範例文
件以電子郵件傳遞給抗告人,要求抗告人先行填寫,經抗
告人填寫完畢後告知抗告人「僅會於門口稍微交談,不會
進入家中實際探訪」,縱使抗告人表達希望社工實際上樓
探訪並給予更多時間溝通,社工僅表示「不用,我樓下問
你就好,不用上去看也不用問」,故關於改定監護案件之
社工訪視期間,抗告人僅與社工於一樓門口交談約莫2分
鐘。而抗告人經未成年子女告知,本件社工亦未於訪問未
成年子女時給予未成年子女單獨訪視之機會,訪視地點亦
為住家一樓大門口,子女瞭解相對人會藉由對講機聆聽或
從陽台瞭解自身回答,導致其害怕被相對人責罵,無法如
實說出自身想法,未成年子女雖曾向社工表示希望在不被
相對人聽到之環境表達,社工亦未有任何處理,可見社工
訪視報告所載之子女意願部分並非子女真實表達。原裁定
雖據社工訪視報告稱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況良好,然依前
述說明,相對人無理由大幅度改變子女教育環境,且相對
人時常轉換工作,其工作時間、長度均不穩定,導致未成
年子女實際上均委由其胞妹邱○○照顧,但實際上邱○○亦有
正職工作,且需照顧高齡父親及自身子女,其負擔相當巨
大,過往當未成年子女間發生爭執或不服從邱○○管教時,
邱○○亦多次請求抗告人協助。此外,平日下午放學期間,
因相對人及邱○○仍在工作,未成年子女尚須輪流照顧行動
不便之祖父,甚至照顧堂弟妹,與社工訪視時所稱相對人
同住親人能提供照顧相違背。
(四)因社工訪視報告未能實地探訪,致未能如實記載,抗告人
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請求為未成年子女甲○○、
乙○○選任程序監理人。本件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4歲及11歲
,具有表達意願之能力,客觀上向鈞院表達意見之可能,
請求傳喚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意見,且未成年子女乙○○已
陳稱「阿公住爸爸家裡,跟我們一起住,平常我們回去姑
姑會買外面的飯回來給我們吃,我媽媽在的時候都會煮飯
,但我不喜歡游泳,我喜歡打羽毛球,學校也沒有羽球課
,之前媽媽假日會陪我打羽毛球」等語,顯見抗告人有實
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強烈意願及能力。爰為抗告聲明:㈠
請求原裁定不利部分廢棄。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及
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抗告人單獨任之。㈢相對
人應交付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及乙○○予抗告人。㈣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甲○○及乙○○成年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新臺幣
壹萬伍仟元。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
為亦已到期。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
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
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
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
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
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2、3、4項、第1055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
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年00月
0日生)、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雙方於1
06年11月17日兩願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
義務行使及負擔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約明「女方(指
抗告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享有『會面交往權』,
其方式由雙方探視前至少1日約定其會面方式與時間,會
面時間至少1日以上,且地點不限定非監護權人的住所」
(下稱原協議)等情,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按
(原審卷第27至29、31頁),首堪認定。
(二)本件應審酌是否有改定親權事由,而非依酌定親權之要件
審核,抗告人一再就其較有能力照顧未成年子女為由,聲
請改定親權,誤解改定親權之內容,核與法文不符,先予
說明。經查:
1、本院已通知未成年子女甲○○、乙○○到庭陳述意見,本院考
量目前未成年子女2人之受照顧情況良好,乙○○(男、民國
101年生)已長至170公分,在班上成績良好,甲○○(男、
民國98生)參加市中運游泳比賽得到第4名、第6名佳績,
具參加全中運之資格選手等情(本院卷第259頁),認本件
並無改定親權之事由,原審裁定並無違誤。
2、本院固指派家事調查官調查本件,而家事調查官認長子甲○
○較能適應目前生活、次子乙○○較敏感,其不喜歡游泳,但
卻只能配合相對人之安排訓練,導致乙○○內心痛苦,乙○○
對目前生活有不適應之處,乙○○與母親感情較佳,認應適
度尊重未成年子女意見,認長子甲○○部分維持由相對人擔
任親權人,次子乙○○部分可考量尊重未成年子女意見等語
(本院卷第111至130頁),然本院考量本件並無改定親權
之事由,且甲○○、乙○○為兄弟,在成長過程中手足互動亦
為重要之一環,不能單以未成年子女之喜好,據此認定相
對人已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行為,原
審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核與法文意旨不符,無足採
取。
3、原審法院為瞭解未成年子女甲○○、乙○○實際受照顧情形,
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
行訪視,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兩造
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能負擔照顧兩名未成
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惟因抗告人探視
受阻,訪視時無法觀察其親子互動。⒉親職時間評估:抗告
人期待照顧、陪伴未成年子女及維繫親子關係;相對人於
工作之餘能照顧未成年子女。評估兩造能提供親職時間。⒊
照護環境評估:兩造之住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
良好之照護環境。⒋親權意願評估:抗告人考量相對人阻礙
探視,且帶未成年子女出境而影響其教育,抗告人為維繫
親子關係及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照顧,故希望改由其行使
負擔親權。相對人希望維持由其監護與照顧未成年子女。
評估兩造皆具監護意願。⒌教育規劃評估:兩造願意培育未
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惟抗告人提出相對人有
影響未成年子女教育之情事。㈡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
據兩造之陳述,兩造皆有監護與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意
願及能力,惟抗告人提出探視受阻,且相對人曾突然將未
成年子女帶離臺北市、帶離臺灣,影響抗告人維繫親子關
係。評估雖相對人無未盡保護教養情形,惟疑似有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且違反善意父母原則,相對人帶未成
年子女出境影響其學業安排,並阻礙未同住方之探視。」
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1
件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31至243頁)。抗告人雖表達希望
社工實際上樓探訪並給予更多時間溝通,惟遭社工拒絕云
云,固據提出抗告人與社工之照片、錄影光碟、抗告人與
映晟社工師事務所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然觀諸上開
對話紀錄內容,社工僅係與抗告人交換聯絡方式及約定訪
視時間,並請抗告人提供住家照片及先行填寫訪視相關文
件俾利訪視之進行,未見抗告人所述社工要求在其住家外
進行訪視之情況;上開抗告人與社工照片,至多僅能認定
抗告人曾與社工在其住處1樓門口交談;至抗告人所提錄影
光碟,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其內容,結果略以:影片內容係
不明拍攝者自遠處對於抗告人及第三人(應為抗告人所指
訪視社工)進行錄影,且於錄影開始時抗告人與社工已在
交談,雙方於影片錄影結束時尚未結束交談,惟影片並未
錄得抗告人與社工間對話內容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
卷可按,則抗告人與社工於何種情境進行對話,對話時長
及內容亦有不明,仍難認定有抗告人所指之上開情事。至
抗告人雖主張其經未成年子女告知,本件社工未於訪問未
成年子女時給予未成年子女單獨訪視之機會,致未成年子
女無法如實說出自身想法云云,雖據提出相對人住處外觀
照片為證。然上開抗告人所述內容僅係轉述未成年子女之
意見,其內容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觀諸抗告人所提照
片,亦僅係對於相對人住處外觀進行拍照並在旁加註意見
,不能反映實際訪視之情況,已難徒憑抗告人片面陳詞,
即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再者,本件訪視報告於訪視情形欄
載明:「⒉訪視中階段:…⑶訪視未成年子女時,相對人有安
排單獨之空間以利實施訪談。⑷訪視未成年子女時相對人或
其他家屬未出現干擾或影響訪視之行為」等語(均見原審
卷第236頁),衡情本件社會福利機構及所屬社工具有相當
之社會工作專業知識與技能,與兩造並無怨隙或其他利害
關係,應能公正執行職務,而無偏袒一方之情事,所為報
告內容應堪採信。則抗告人上開主張,仍難採取。至抗告
人固以未成年子女甲○○、乙○○應選任程序監理人,惟本院
已指派家事調查官並親自詢問未成年子女2人之意見,此部
分並無必要性。
4、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111年8月12日起刻意阻撓其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更未經告知將未成年子女攜往美國欲辦理
留學,導致未成年子女無法繼續在原先就讀學校就學,其
嚴重違反友善父母原則,而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等語
,業據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抗告人撰寫之書面文
件、存證信函、手機畫面截圖、兩造對話錄音影片及譯文
等件為證(原審卷第45至60、123至143、149至153頁)。
相對人則否認有故意阻撓抗告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並以:2
年前伊就有規劃要送小孩出國,出國乙事伊沒有告知抗告
人,送小孩去美國,是因為打算移民,伊跟抗告人已經離
婚5年,所以覺得人生規劃不需要再跟抗告人說,且小孩費
用也都是伊支付的,伊決定要送小孩出國,伊是有跟小孩
討論過的等語置辯。經查,未成年子女甲○○於本院陳稱:
我在美國加州上美國國中課程,後來因為媽媽上法院要開
庭,我們就回來了等語,乙○○於本院陳稱:我在美國唸小
學,那裡的課比較自由等語(本院卷第263頁),顯見相對
人為了未成年子女發展始將其帶至美國,雖因之影響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惟兩造離婚協議內容本即未約定具體會
面交往方式、時間及地點,均需雙方逐次磋商,尚難徒憑
協商結果不合抗告人之意思,即認相對人有故意阻撓抗告
人探視子女之情事。再者,雙方於111年8月間因故發生爭
執,導致會面交往中斷,抗告人遂於111年8月22日寄發存
證信函予相對人,要求相對人遵守原協議內容讓伊與未成
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抗告人於收受存證信函後於111年8
月26日透過邱○○發送通訊軟體訊息回應:「本人丙○○已收
到丁○○女士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寄出之郵局存證信函。基
於存證信函之內容陳述多為不實且未經雙方協商同意,故
無法立即回應,本人預計於民國111年8月28日之後一週內
,同樣以郵局存證信函之方式回應丁○○女士。在此之前本
人已多次透過本人妹妹邱○○女士及本人子女甲○○、乙○○表
達,要求丁○○女士親自與本人協商執行丁○○女士相關權利
皆無法獲得回應,任何丁○○女士自認之權利損失,皆與本
人丙○○無關!請丁○○女士和不知名人士車輛不要在雙方溝
通協商有共識之前,到本人住所、本人車輛附近逗留。」
等語(原審卷第51頁);再觀諸抗告人所提前開兩造對話
錄音光碟及譯文所示,相對人亦對抗告人表示:「我並沒
有說不讓他們(指未成年子女)跟你聯絡、聯繫或者見面
或甚麼的,一定都是還是要讓你跟他聯繫的」、「8月到現
在是因為我們中間有了誤會,所以我改成我希望你可以直
接跟我聯繫,但是你不願意,那你又提出那些有的沒的,
那些東西根本就是莫須有的指控。」(原審卷第124至125頁
),可見相對人於111年8月雙方發生爭執後,要求直接與抗
告人溝通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宜,惟雙方仍難以達
成共識,自難將此陷入僵局之責任均歸責於相對人,兩造
關係冰凍三尺非一日之寒,兩造本應互相溝通以達未成年
子女最大利益,惟兩造均意氣用事,捨此道而不為,然亦
不能因相對人攜未成年子女出國就讀即認不利未成年子女
,或據此即認相對人有妨礙探視之情事,況相對人因抗告
人提告後自美返國後旋即安排甲○○、乙○○改至臺北市立蘭
雅國民中學、蘭雅國民小學就讀,自難據此認定相對人已
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行為,本件難認
有改定親權之事由。
(三)抗告人雖主張兩造間自107年起已形成穩定之會面交往方
式,即平日會面交往,抗告人得於每週三未成年子女放學
後,接送子女至英文補習班及共進晚餐,再將未成年子女
送回相對人住處,有時亦會在抗告人住處過夜後,隔日再
由抗告人送至就讀學校,且抗告人得於每週五未成年子女
放學後攜回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於週日晚上6時送回相
對人住處;於暑假期間會面交往,抗告人得自暑假開始前
一日子女放學後攜回連續會面交往,並於7月31日送回相對
人住處,上開具體會面交往自107年執行至111年8月12日,
直至相對人擅自中斷為止,執行期間長達3年,可見兩造就
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具有合意,並有以上開方式取代原有會
面交往協議之意思云云。然依原協議內容,兩造本即需逐
次協商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惟雙方因過往感情不睦,均
係透過相對人胞妹邱○○聯繫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
往事宜,此有依抗告人與邱○○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稽
(原審卷第45、51頁),則抗告人所述穩定之會面交往方
式僅係雙方基於原協議內容逐次協商並執行之成果,尚難
認兩造間有另行達成新會面交往方式合意,並以此新協議
取代原協議之情形。況觀諸抗告人所提其於111年8月22日
寄發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內容,抗告人亦係援用兩造離婚
協議書關於原協議部分而為主張(原審卷第49至50頁),
益見抗告人主張兩造已另行合意新會面交往方式乙節,尚
乏憑據。惟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甲○○、乙○○陳明希望可與
抗告人出國、增加會面交往,爰增加原審會面交往方式及
期間如附表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兩造所陳及訪視報告意見後,認未成年
子女受照顧情況良好,相對人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
利於未成年子女情事,相對人固未與抗告人妥善協商會面交
往事宜,及未告知即攜未成年子女出國,惟尚難認已達變動
親權人之程度,原審駁回抗告人改定未成年子女甲○○、乙○○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交付子女及給付扶養費之先位請求;另
考量兩造間會面交往協議並未明確約定方式及期間,致使兩
造迭生爭執,原審因認有另為訂定明確時間、方式以供兩造
遵循,避免兩造再因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發生爭執
等情,酌定抗告人得依原裁定附表所示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經核均無違誤,皆應予維持,惟考量未成年
子女2人於本院所陳,本院依職權增加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
往。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附表:
一、未成年子女甲○○、乙○○年滿16歲前: ㈠抗告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六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 女甲○○、乙○○住處,將甲○○、乙○○攜出會面、交往,並於 翌日即週日晚間6時前送回。
㈡未成年子女甲○○、乙○○學校寒、暑假期間,抗告人得各增 加7日(不含春節期間會面交往)及30日會面交往時間,具 體時間由兩造參考甲○○、乙○○之意見後訂之,如不能達成 協議,則訂為學校開始放寒假第1至7日,暑假則為開始放 假第1至10日、第21至30日及第41至50日,接送方式、時 間同前。
㈢抗告人得於國曆偶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上午9時, 將未成年子女甲○○、乙○○接回會面交往,至農曆初五晚間 8時前送回。
(本院增加以下部分)
㈣抗告人得於每月第二個週五下午未成年子女乙○○放學後 ,至未成年子女乙○○住處,將乙○○攜出會面、交往,並 於週日晚間6時前送回。
㈤抗告人得於每週三中午或下午未成年子女乙○○放學後, 至學校將乙○○攜出會面、交往,並於週四上午由抗告人 送至就讀學校。
㈥抗告人得於未成年子女甲○○、乙○○國中會考結束後,自 行攜甲○○或乙○○出國旅遊(總計14日以內),不計入暑 假30日內。
㈦抗告人得於未成年子女甲○○、乙○○暑假期間,自行攜甲○ ○、乙○○出國旅遊(總計7日以內),不計入暑假30日內 。
二、抗告人得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及課業情形下,隨時 與未成年子女以書信或電信等方式聯絡、維繫情感,相對人
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阻礙。
三、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及住處如有變動,相對人應於變更後 5日內通知抗告人。如遇未成年子女有重要事項如重病、住 院等情形,應即通知他方。
四、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年滿16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其 等個人之意願,由甲○○、乙○○自行決定與抗告人會面、交往 之時間及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