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7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0號
原 告 即
相 對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鄧宗富律師
曹世儒律師
被 告 即
聲 請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怡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及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並合
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請求離婚之訴駁回。
二、乙○○應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兩造恢復共同生活或未成年
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關於甲○
○之扶養費新臺幣17,484元,如有一期逾期未履行,其後十
二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本案訴訟費用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乙○○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訴請求與被告丙○○離婚及酌
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本院1
13年度婚字第173號卷一第11頁),丙○○則於113年10月9日反
聲請酌定兩造分居期間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給付
扶養費(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0號卷第11至12頁),嗣乙
○○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時撤回酌定親權之請求(本院113
年度婚字第173號卷一第427頁),兩造亦於114年2月12日達
成和解,同意兩造分居期間對於甲○○之權利義務由丙○○單獨
行使負擔,並協議乙○○與甲○○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本院1
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0號卷第109至110頁),故本件審判範圍
為乙○○請求離婚及丙○○反聲請給付扶養費部分,因二者基礎
事實相牽連,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規
定合併審判。
貳、實體部分
一、乙○○之本案主張及反聲請答辯:
㈠兩造於103年3月26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
月00日生),丙○○婚後罹患重度憂鬱症,常忽然有歇斯底里
、崩潰大哭等情緒化表現,兩造生活理念、家庭支出與人生
規劃亦有不同,幾經溝通仍無法有效找到平衡點,乙○○數度
向丙○○提出離婚訴求,未料此舉激怒丙○○,進而對乙○○多疑
猜忌,除自108年起於LINE通訊軟體多次對乙○○為侮辱、恐
嚇、誣稱外遇等言語暴力,更不惜花費巨資僱用徵信人員跟
蹤乙○○及自109年4月起於乙○○使用之車輛安裝非法定位裝置
,甚至藉由非法裝設之定位裝置,強行闖入乙○○同事家中恐
嚇、威脅乙○○,並對乙○○同事有留滯住宅、施暴及簡訊騷擾
等誇張行徑,造成乙○○身體及心靈上之不安,乙○○乃於110
年7月16日在外另尋租處,且丙○○無視客觀事證,僅憑懷疑
便誣陷乙○○出軌,連訴訟中均不惜以書狀扭曲事實、汙衊乙
○○,更證明本件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
。倘法院認定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離婚事由不存在,因
丙○○多次跟監、非法定位、施暴、留滯住宅及恐嚇危安等行
為,造成兩造長期分居、互不聞問長達3年以上,構成民法
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婚姻破綻
符合114年2月20日行政院通過之「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
草案」第1052條離婚要件,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及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㈡乙○○經本院家事服務中心社工充分溝通及曉諭,併考量甲○○
已與丙○○同居生活多年,同意甲○○之權利義務由丙○○單獨行
使負擔。又行政院主計處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
每戶每年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856,016元,平均每戶2
.72人,扣除非未成年子女基本所需費用即「菸酒及檳榔」7
,755元、「通訊」25,216元、「旅館」57,755元及「家務維
護」13,879元,甲○○之所需扶養費應為23,021元【計算式:
(856,016-7,755-25,216-57,755-13,879)÷12÷2.72=23,02
1】,由兩造平均分擔,乙○○按月給付甲○○之扶養費11,511
元較為適當。
㈢聲明:
⒈本案聲明:准乙○○與丙○○離婚。
⒉反聲請答辯聲明:乙○○應自本件親權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甲○○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丙○○關於甲○○之扶養費
11,511元,如有一期逾期未履行時,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
二、丙○○之本案答辯及反聲請主張:
㈠丙○○婚後獨自經營小吃店,並負責打理家務及照顧甲○○,盡
心盡力完成家中所有大小事,然乙○○碩士畢業進入和碩聯合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後,即開始隨意斥責丙○○,並自107
年10月開始近乎每日深夜返家,假日則多行蹤不明。嗣丙○○
於108年5月25日接獲友人通知發現乙○○車輛停放在新北市三
重區,因當日乙○○告知丙○○欲返回新北市新店區老家,丙○○
乃拍下照片詢問乙○○,乙○○卻對丙○○發脾氣而無任何解釋,
並開始威迫丙○○離婚,丙○○明確拒絕離婚後,乙○○竟以莫須
有罪名逕自向丙○○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駁
回確定後,仍多次與公司同事即外遇對象白琇如夜宿新北市
三重區租屋處,不再與丙○○與甲○○接觸,丙○○乃於110年6月
9日鼓起勇氣前往上開租屋處,因而撞見乙○○全身赤裸、僅
圍一條浴巾在腰部與白琇如共處一室,當下白琇如坦承與乙
○○間之交往關係,乙○○繼於110年7月17日搬離兩造住處及向
丙○○提出恐嚇危安、留滯住宅等告訴,致丙○○身心受創而有
重度憂鬱,多次嘗試與乙○○溝通亦均遭拒絕。又兩造婚姻破
綻之肇因係來自乙○○外遇、單方離家,丙○○僅能被迫接受,
迄今仍期待乙○○回歸家庭,且目前立法機關尚未就有責配偶
可請求離婚部分完成修正立法程序,故無從作為個案裁判依
據。
㈡甲○○出生後即由丙○○親自哺育,日常生活作息均有賴丙○○悉
心照料,不假他人之手,丙○○與甲○○有強烈情感依附,且具
有擔任甲○○親權人之意願及能力,甲○○與施素惠同住亦非常
適應,對於甲○○之權利義務應由丙○○單獨行使負擔。又甲○○
與丙○○同住在新北市淡水區,參酌112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且丙○○目前為外送員、乙○○為和碩
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師,乙○○經濟條件較丙○○優渥
,應負擔甲○○扶養費之3分之2即17,484元【計算式:26,226
×2/3=17,484】較為公允。
㈢聲明:
⒈答辯聲明:乙○○之訴駁回。
⒉乙○○應自本件親權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關於甲○○之扶養費17,484元,如有一
期逾期未履行時,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
離婚;夫妻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
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所明定。經
查:
㈠兩造於103年1月29日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並於103年3
月26日結婚,且乙○○曾向本院訴請離婚,經本院以109年婚
字第72號判決認兩造不具法定離婚事由而駁回乙○○之請求,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2月2日以109年度家上字第231號
判決駁回乙○○之上訴,因乙○○未再上訴而告確定,此有兩造
之個人戶籍資料及上開民事判決可以參考(本院113年度婚字
第173號卷一第217至236頁)。
㈡乙○○主張丙○○於婚後情緒化、自108年起對其施予言語暴力、
自109年4月起非法定位其車輛及兩造規劃理念不同,構成不
堪同居之虐待及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均為前案離
婚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生之事,且經法院認定不構成離婚
事由,自屬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乙○○於本件以相同事由訴
請離婚,顯無理由。
㈢乙○○主張其於110年7月16日在外租屋後,遭丙○○誣陷出軌、
跟監、施暴、留滯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致兩造分居長達3
年以上,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及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
語,並提出兩造間通訊紀錄截圖、錄音譯文、本院111年度
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
4755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
號民事判決及丙○○與第三人白琇如間之簡訊截圖為據(本院1
13年度婚字第173號卷一第49至173頁)。惟查:
⒈依兩造提出之證據,丙○○曾於110年6月9日凌晨0時12分詢問
乙○○是否返家,經乙○○回覆「沒有要回去」後(本院113年度
婚字第173號卷一第49頁),丙○○於110年6月9日晚間7時許前
往白琇如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居處(本院1
13年度婚字第173號卷一第117頁),見乙○○與白琇如共處一
室,便質問白琇如「你知道乙○○是有老婆的人嗎」,白琇如
回以「我是真的不知道」,丙○○再質問「我進來他(指乙○○)
脫下半身全部是裸的耶,連內褲都沒有穿呢,你說你們兩個
沒有幹嘛,誰相信」,白琇如則回以「我們真的沒幹嘛」,
乙○○亦回以「那他(指白琇如)不是穿好好的嗎」(本院113年
度婚字第173號卷一第317至318頁);嗣乙○○於110年6月9日
晚間11時53分至110年6月10日凌晨1時59分及110年6月12日
分別傳送「我已經跟你說了,她是無辜的人,她根本完全不
知道我有結婚。你不信我也沒辦法」、「說了她不知情你不
信,你還硬要鬧她,對她而言她也只是個受害者,因為是我
隱瞞她我已經結婚的事實,是被我拖累的。那你要鬧到身邊
周遭的人都知道我外遇,我也沒關係了,因為不管你怎麼做
,事情就是不會改變了,我就是要離婚,我這一個禮拜內就
會搬出去」、「還有一個事實,那就是從頭到尾我都清楚表
明要跟你離婚的事情,甚至都訴諸法律了。不管你的理由是
什麼,是你自己聽不進去,裝睡得(的)人我叫不醒,請問你
又以何種身份想來約束我呢」、「我也直接了當告訴妳,我
們就是沒有關係,我不會干涉你的生活,你也不要來干涉我
的生活。不用管我睡哪裡、不用管我之後會不會再去找第五
六七八個,因為這些都跟你沒關係」、「身分證上還是你的
名字又如何呢?我不認為還有一個名字在那邊」、「既然還
是無法溝通、無法讓步,那你要對我提告就提告吧。不過我
還是那句話,白小姐原本就不知情,她是被我隱瞞牽連的,
你聽不進還是要牽連她,那我也只能幫她作證辯駁了」等訊
息予丙○○(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73號卷一第319至321、50頁)
,並持續要求離婚;而丙○○於110年7月16日傳訊「從讀研究
所到生小孩到外出工作到換了這個單位後一切你都變了!從
晚歸半夜歸到不歸!到出軌!如果我沒自己親眼看到我會說
?不會又被你說我誣衊毀謗你?別一直說有問題了!有問題
我接受我改進!你呢!高院你說過什麼!再來我就是為了彤
!就是愛你!我不會離婚的」予乙○○後(本院113年度婚字第
173號卷一第58頁),乙○○搬離兩造共同住所,丙○○於110年8
月6日晚間10時6分前往乙○○位在新北市新莊區金財神社區尋
找乙○○時,又見白琇如自乙○○駕駛之車輛下車,因而與白琇
如發生衝突(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73號卷一第131至133頁),
並於110年8月18日傳訊「從108我發現你在白琇如住處你有
和我談?你是直接告我!甚至到高院!我有怪你?我還是對
你依舊!是你自己為了白琇如拋棄妻子!110六月我去三重
白琇如說什麼(,)希望到時候他還可以什麼都不承認!現在
你和白琇如同居在新莊金財神!你想過彤的感受?我那天本
來只是要帶彤去找你!結果我和彤看到了什麼(,)你一直騙
彤(,)你對?」(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73號卷一第326頁),
可證乙○○早於前案訴訟即不願再與丙○○維持婚姻關係,且法
院判決駁回乙○○之離婚請求後,乙○○不僅經常出入白琇如租
屋處,更下半身赤裸與白琇如共處一室,經丙○○明確告知白
琇如兩造仍有婚姻關係,乙○○與白琇如仍持續聯繫交往,乙
○○亦表明不再受婚姻拘束,顯見兩造自110年7月16日迄今無
法共同生活,仍係因乙○○主觀上不欲維持婚姻關係及違反婚
姻忠誠義務所致,丙○○始終均未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並係
因乙○○無正當理由拒絕返家履行同居義務,始基於配偶身分
進行蒐證及尋找乙○○,期間亦僅集中於110年6月至8月間,
所為尚不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或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⒉乙○○坦承自110年8月起即未支付關於甲○○之扶養費(本院113
年度婚字第173號卷一第379頁),僅自112年1月起因丙○○工
作狀況不穩定而以眷屬身分依附乙○○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始
由乙○○所屬工作單位扣繳丙○○及甲○○之健保費(本院113年度
婚字第173號卷一第429頁,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73號卷二第
15頁)。又乙○○於110年9月13日至112年9月12日間僅傳訊詢
問丙○○關於甲○○之事及請求丙○○詢問甲○○有無意願見面,而
從未返回共同住所或前往甲○○就學學校探視(本院113年度婚
字第173號卷一第111至173頁),經丙○○多次傳訊反應「彤沒
意願亦(抑)或是沒回覆!並不代表你可以不來看彤!這是兩
件事!我並沒有阻止你來看彤」、「問題這麼多自己怎麼不
親自來問彤」、「對於彤現況對你而言重要?需要時不在!
當我帶著彤在雨中等PCR你有說一句需要幫忙嗎?當彤需要
照顧而我也確診你問過一句需要幫忙嗎?麻煩您請您別再傳
這種字面上的關心」、「我有阻止過你來找寶寶?我有到處
帶寶寶去外面?你從來到只是賴上面說說不是嗎」、「不管
什麼時候我問彤得到的答案都是不要或者不回答(,)試問我
應該回覆什麼呢?你拋下彤這是事實!透過旁人來關心學校
狀態那只是假象!請問你什麼時候有跟我商量過互相配合以
及協助照顧彤的方式呢」(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73號卷一第1
57、160、163、167、168頁),乙○○始回覆「既然你說沒有
,那我們就趁這個機會再來討論一次要怎麼雙方配合一起照
顧陪伴彤彤成長、彤彤的監護權、離婚等相關事宜。你的意
下如何呢」、「你一直說你以彤彤為主,那就更應該你跟我
雙方好好就離婚以及彤彤的監護權照顧方式相關事情好好協
商討論解決,而不是一直讓彤彤處於這種環境下成長」、「
我跟你的婚姻出現問題無法繼續本來就要處理解決,請問你
一直不願意離婚的用意是什麼?你一直說彤彤失去父愛,而
你卻連和我最基本的婚姻問題都不願意解決(,)導致我跟你
無法正常相處,進而去影響到我參與彤彤生活的機會」(本
院113年度婚字第173號卷一第169至173頁),丙○○於112年9
月12日要求乙○○給付甲○○過去之扶養費,乙○○亦回以「關於
您現在提出付款的事情(,)有件事情想跟您確認,請問您是
要跟我討論雙方離婚後需要支付的撫(扶)養費用嗎?謝謝」
、「如果您有想要談離婚的問題,非常歡迎您隨時提出來,
誠意的部分應該是雙方一同展現出來才是。另外關於您說我
目前應該付款的項目就把我搞糊塗了,請問您計算的金額從
何而來?以什麼證據為憑證?以什麼為標準呢?謝謝」(本
院113年度婚字第173號卷一第172至173頁),足認乙○○自110
年7月16日逕自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後即未再分擔對於甲○○之
保護教養義務,丙○○請求乙○○協商履行義務,乙○○亦均以協
議離婚為前提始願與丙○○進行實質商談,顯已惡意遺棄丙○○
及甲○○。嗣本院於訴訟中囑託社工訪視甲○○後,依照甲○○之
意願,於113年12月11日轉介家事事件聯合服務中心促進乙○
○與甲○○會面交往,乙○○亦於113年12月13日拒絕社工協助安
排會面(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73號不公開卷),且至113年12
月4日本院詢問乙○○能否自當月起先按月給付其主張之甲○○
扶養費11,511元,乙○○始計算113年1月至12月扶養費扣除健
保費後之金額後,於114年1月14日匯款102,936元予丙○○【
計算式:11,511×12-35,196=102,936】(本院113年度婚字第
173號卷一第383、401、407頁),堪信乙○○主觀上仍無保護
教養甲○○之積極意願。
㈣綜上所述,乙○○因主觀上不欲維持兩造間婚姻關係,未妥善
協議安排甲○○之保護教養義務分擔事宜,即逕自搬離兩造共
同住所及停止照顧、扶養甲○○,並於分居期間多次違反夫妻
忠誠義務,故兩造長期分居、無法共同生活,係因乙○○片面
背棄婚姻義務所致,客觀上不構成無法婚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乙○○係兩造持續分居之唯一可責配偶,自不得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況丙○○未曾對乙○○提出關於損
害賠償或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請求,反而勉力獨自照顧、扶養
甲○○迄今,與甲○○維持良好親子互動,並使甲○○受有良好照
顧(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73號卷一第373頁),判決離婚對於
丙○○顯然有失公平,縱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依行政院提
出之民法親屬編修正草案修正通過,法院亦得駁回乙○○之離
婚請求,故乙○○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請
求離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四、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 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但父母有 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089條之1準用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
㈠兩造已於114年2月12日在本院和解成立,同意分居期間對於 甲○○之權利義務由丙○○單獨行使負擔,且乙○○拒絕同居義務 不具有正當理由,故丙○○依前述規定請求乙○○給付分居期間 關於甲○○之扶養費,核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乙○○係碩士畢業,其受僱於科技公司擔任工程師, 於108年至112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842,389元、921,839元、 950,759元、983,775元、1,252,564元,名下有108年出廠之 福特六和汽車1輛(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73號卷一第391、237 至252頁),換算平均每月所得自70,199元【計算式:842,38 9÷12=70,199(元以下4捨5入)】調升為104,380元【計算式: 1,252,564÷12=104,380(元以下4捨5入)】;丙○○係大專畢業 ,其於108年經營淡江食坊,申報營利所得26,888元,嗣於1 09年、110年均僅有申報利息所得515元,至112年改從事餐
飲外送員工作,所得總額為488,783元,名下有現居住之新 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1樓房地及有限責任花蓮第一 信用合作社投資10,300元(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73號卷一第2 53至263頁),換算其從事餐飲外送員之所得為每月40,732元 【計算式:488,783÷12=40,732(元以下4捨5入)】;依兩造 之經濟能力,應足以負擔按照112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26,226元計算之甲○○扶養費【計算式:(104,380+40,73 2)÷3=48,371(元以下4捨5入)】,且乙○○於110年7月16日搬 離兩造共同住所後,即未再分擔關於甲○○之保護教養責任, 丙○○單獨照顧年幼之甲○○需花費相當時間、勞力,難以謀取 較高薪資之工作,自應由乙○○負擔較高比例之扶養費始屬公 允,故丙○○主張由乙○○負擔3分之2扶養費,核屬適當。 ㈢乙○○辯稱甲○○之扶養費應以112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扣除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菸酒及檳榔」、「通訊」、「 旅館」、「家務維護」等非未成年子女基本所需費用計算等 語。惟「通訊」、「旅館」、「家務維護」費用,本包含在 未成年子女之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花費內,並無扣除之理; 又「菸酒及檳榔」項目雖非屬未成年子女之消費支出,然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係以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之「平均家庭 消費支出總額」除以「平均每戶人數」及「月份」計算【計 算式:856,016÷2.72÷12=26,226(元以下4捨5入)】(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340號卷第87至89頁),未成年子女固無「菸 酒及檳榔」支出,但未成年子女所需「教育」費用高於已就 業之家庭成員部分,實係攤提至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各項 費用,倘逕以平均消費支出扣除「菸酒及檳榔」項目金額計 算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反而不符合未成年子女實際生活所 需,且未成年子女尚有「非消費支出」,受通貨膨脹影響,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亦呈逐年上漲趨勢,丙○○僅以112 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請求甲○○未來所需扶養費,已 有利於乙○○,自不得再予扣減,故乙○○所辯無法採納。 ㈣綜上所述,丙○○請求乙○○於兩造分居期間按月給付關於甲○○ 之扶養費17,4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乙○○應自 114年2月12日兩造和解之日起至兩造恢復共同生活或甲○○成 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上開扶養費如主文第二項,併考量乙○○過 去履行扶養義務之狀況及保障甲○○受扶養之權利,依家事事 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乙○○逾期不 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五、本案訴訟費用及反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 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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