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8號
聲 請 人 A1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戴羽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前已向鈞院起訴請求裁判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由鈞院以112年度婚字第322號離婚等事件
(下稱本案離婚等事件)審理在案,因相對人無故帶走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A03(下稱A03)近兩年時間,因情況急迫,
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
法規定,請求鈞院對相對人核發下列內容之暫時處分:㈠禁
止相對人攜帶A03出境。㈡命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30日17時
前,在臺北市北投區北投國小校門前將A03交付聲請人。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於111年4月3日晚間10時許,A03遭聲請人毆打頭部、背部
及左右大腿後,並趕出家門,致A03產生極大心理陰影。
嗣後相對人考量聲請人毫無悔意,為A03最佳利益,避免
家暴事件重演,不得已偕同A03搬離三芝住處。於111年7
月16日,相對人與A03參加展覽及夜間聚餐後,聲請人竟
單獨告知A03:「如果你再跟媽媽在外面,就不認你當女
兒。」,致A03事後有劇烈情緒反應,泣不成聲向相對人
哭訴。相對人在確保A03安全前提下,完全願意落實聲請
人與A03之會面交往,依鈞院社工安排時間、地點,與A03
一同前往,相對人符合友善父母要求。
㈡聲請人之暫時處分聲請並不符合「急迫性」要件,相對人
偕同A03搬家之時間點已超過2年,聲請人在此漫長期間從
未稱與A03會面存在急迫性,聲請狀中亦未釋明「急迫」
之具體理由,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件存在「急迫性」
之要件;聲請人之暫時處分聲請並不符合「必要性」要件
,相對人早依法院社工要求,前往社工指定地點,與聲請
人會面,聲請人未釋明為何本件存在聲請暫時處分之「必
要性」,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件存在「必要性」之要
件。
㈢相對人服務之學校,及A03就讀之學校皆已開學,相對人與
A03皆無出國或出境之計畫,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攜帶A
03出境,乃憑自身臆測所為之,未說明何以聲請限制出境
之原因,亦未提及何以應於113年9月30日將A03交付予聲
請人,聲請人無法釋明聲請暫時處分之理由,請鈞院依法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㈣綜上所述,並為答辯聲明:⒈聲請人之聲請駁回。⒉程序費
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
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
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另
法院受理關於未成年子女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
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
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得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
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暫時處分,並應審酌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
第1項第4款、第7款、第2項規定甚明。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
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
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
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並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
相當證據以釋明之。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A03,相對人已提起
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婚
字322號審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
,聲請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㈡聲請人雖主張於本案離婚等事件確定前,有禁止相對人帶A
03出境及命相對人交付A03予聲請人之必要云云,然聲請
人就前開主張部分,除提出兩造與A03之戶籍謄本外,並
未提出任何事證,聲請人並未釋明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
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從而,本件聲請暫時處
分與法定要件尚有未合,依前開說明,無從准許,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威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