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84號
SLDV,113,婚,84,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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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84號
原 告 朱OO
訴訟代理人 徐靜慧律師
被 告 楊OO

訴訟代理人 賴瑩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朱OO與被告楊OO於民國112年9月27日結婚,現婚姻關
係仍存續中。原告曾為美術領域之出色畫家,兩造交往30
餘年之期間,屢因彼此價值觀不同、個性迥異、被告掌握
欲強且性格善妒、原告身體狀況不佳時遭被告擅自實施違
法醫療行為、被告於原告生病時不願將其送醫等情事數度
分合,102年原告痛風在家臥床,被告擅為其針灸並要求
吞服不明藥物,105年原告誤食藥物卻無故未將其送醫,1
09年12月4日原告第一次中風,隔年又發生第二次中風導
致右半癱瘓,被告一開始拒送醫並開立不明中藥,因原告
便秘始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治療,102年原告將繼承房
屋售出後,原告暫居於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號住所(下稱重慶北路住所),惟兩造無良性溝
通,被告於112年3月遷出前開重慶北路住所,搬至原告胞
兄所有之臺北市○○區○○里○○街00巷00號1樓住處,重新執
美術繪畫教學,惟被告常探查監督原告來往對象,更不
願返還被告證件,於112年7月26日,因原告之教學助理察
覺原告說話方式有異,詞不達意要求被告返還健保卡,被
告拒絕並要求原告家人等其親自到場查看病況,到場後經
原告助理稱報警始願叫救護車協助原告就醫,經診斷原告
為腦溢血,被告一反常態殷勤照顧原告、對原告洗腦,經
入院1月經醫師判定可返家休養後,原告拒絕與家人返回
住處,執意與被告返回重慶北路住處,原告友人李OO於原
告出院之112年8月21日要求被告簽立協議書,約定由李OO
保管原告證件,被告需協助原告吃藥拍照給李OO轉傳家人
等文字(下稱系爭協議書),詎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善盡
照顧責任,哄騙原告於112年9月27日與其辦理結婚登記。
(二)兩造結婚後,被告將原告安置在其重慶北路住所雜亂、骯
髒不堪之一樓客廳空間,僅提供行軍床供原告使用,且被
告明知原告第三次中風而行走速度緩慢,難以外出購買餐
食,卻不願意按時提供足量三餐,導致原告長期飲食時間
不規律且營養不足,更因此有嚴重便秘問題,原告要求就
醫卻遭被告拒絕,被告執意以其自行通腸之方式處理,此
舉未改善原告之便秘情形外,更造成原告身心受創。此外
,被告並無任何中醫專業,卻擅自調配不明中藥讓原告服
用,且其給藥時間亦不固定,時日一長,原告發現身體狀
況非但未有任何改善,反倒每況愈下,當原告表明不願再
服用被告配製之藥品,要求被告送原告至醫院進行正規醫
療醫治,卻遭被告嚴詞拒絕,而於此期間被告亦阻絕原告
與他人之聯繫或往來,拒絕原告親友前來探訪,且擅自沒
收原告之手機、平板電腦等3C通訊產品、扣留原告之身分
證件及提款卡,意圖將原告軟禁在伊住處,被告種種不合
理之行徑讓原告心生恐懼,因而萌生希望逃離該處並與被
告離婚之想法 幾經原告哀求,被告始同意於112年12月5
日將原告帶往三弟住處,原告一見到三弟即向其求救,於
被告欲將原告帶離三弟住處時亦激烈反抗,嗣原告姊夫出
面緩頰讓原告留宿一晚,被告始悻悻然離開該處,然被告
翌日又到場謊稱要攜同原告就醫回診,原告畏懼再次遭受
不當對待而不願離開,雙方再次發生激烈爭執,經原告家
人報警,警方到場協調並要求被告離開,才讓此荒腔走板
之鬧劇畫下句點。兩造結婚以來,被告無視原告身體狀況
孱弱,敷衍地將原告安置在生活條件極差之環境,不願按
時規律地為其準備三餐,更違法調配不明藥物強迫原告服
用,擅自扣走原告之3C通訊設備及重要證件,阻絕原告與
外界聯繫溝通之管道,屬不堪同居虐待,且兩造間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
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爰聲明
:請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懷疑原告離婚非出於本意,原告離家後,被告均無法聯絡
原告,之前兩造同居30多年被告對原告不離不棄,原告經
歷3次中風都是被告照顧。兩造於80年間即開始交往,迄
今已30餘年,住了30多年都未變,現卻稱住所雜亂,交往
後被告無償提供名下重慶北路住所房屋供兩造共同居住,
雙方多年來感情甚篤,常以訊息、電話聯繫之方式相互關
心,至109年以後,原告因中風導致健康狀況日趨下滑,
然被告對於原告依舊不離不棄,於原告歷次中風時均在旁
陪同就醫、日夜照顧,陪同原告復健,被告為了陪伴原告
頤養天年,甚至願意於112年9月27日與甫出院之原告登記
結婚,原告亦曾親手繪製兩造之肖像畫贈與被告表達感謝
之情,足見雙方對他方用情至深,112年底,兩造重慶北
路住所發生鄰損事件,被告為處理系爭鄰損事件,不得已
於112年11月23日短暫至臺灣高等法院與訴外人游國棟
師見面,詢問後續訴訟事宜,然同日下午被告返回住處後
,原告竟大發雷霆,質問被告為何沒有持續在其身邊照顧
,被告雖不斷解釋原因、試圖安撫原告,卻未獲原告諒解
,此後原告便時常針對上開事件抱怨,甚至誤以為被告與
其他男性友人有不正當之交友關係,原告僅係因上開事件
心生誤會,客觀上原告並不存在任何重大虐待或侮辱之行
為,兩造婚姻關係亦非無修補之可能,顯與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規定之離婚要件不符。
(二)原告雖稱被告曾於102年、105年、109年間擅自替原告進
行針灸、無故拒絕將原告送醫、開立不明中藥供原告服用
等行為云云。但被告於原告中風後均竭盡所能親自照顧原
告,根本不可能有任何傷害原告健康之行為,原告所稱中
藥為被告平日所服用,與原告無關,其餘所述違法治療、
拒絕送醫、強制服用藥物等情事均屬莫須有之指控,與客
觀事實大相逕庭。而原告所述112年7月26日事發經過亦與
實情不符,實則係原告於112年7月26日中風後,其胞弟朱
OO親自前往被告住處告知,被告知悉後隨即與朱OO前往原
告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工作室查看並呼叫救護
車,根本未有任何拒絕將原告送醫之情事,且嗣後被告亦
至醫院照顧原告,原告家人後續均不願再介入原告之醫療
事務,被告唯恐一人能力有限,恐對原告照顧不周,才會
請求第三人即兩造鄰居連OO到場協助,並非原告所述要等
連OO到場才能將原告送醫。而原告留存於被告住處之私人
物品,被告早於112年8月間,應原告家人要求交給訴外人
李OO及原告家人,並簽訂系爭協議書,並無任何扣留原告
物品之情事。且原告出院後才分別於112年10月26日與其
國中同學王OO會面、於112年11月6日與其胞姊陳OO見面,
可見被告從未限制原告之人身自由,亦未阻止其與任何人
見面。而原告稱被告未供應足量三餐云云,實則被告為讓
原告能維持身體健康,都會竭盡所能準備飯菜或飲品,甚
至不定時購買枸杞、補體素優蛋白等補品供原告食用,原
告所述並非事實。況由臺北榮民總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函文所檢附之病歷資料所示,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就
醫時經診斷患有腸阻塞、低血鉀、高血壓、腦出血、便秘
、腦中風等疾患而住院、於112年經診斷罹患左側顳頂葉
顱內出血、泌尿道感染、高血壓、陳舊性腦中風等疾而住
院,經被告於住院期間悉心照料,原告至出院時分別恢復
至得自由行走或持四腳拐杖行走之程度,雖日常生活起居
尚需他人協助,一般行動能能與一般人幾乎無異,可見被
告不但無重大虐大或侮辱行為,甚至還竭盡自己所能全心
全意照顧原告,讓原告健康狀況得以好轉,故兩造婚姻並
無破綻,不符合民法第1052條所規定之離婚要件,原告提
出之錄音譯文乃原告私下錄製,對話內容人別真實性均有
疑義,綜上,被告不但客觀上對原告有任何重大虐待或侮
辱情事,甚至無怨無悔之照顧原告,兩造婚姻並無破綻,
原告徒憑其個人之主觀指摘請求離婚,並無理由,請求駁
回其訴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9月27日結婚,共同居於被告所有之重
北路住處,被告於112年12月5日至其胞弟住處後,兩造即
未再同居,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戶
籍謄本可參(卷一第2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雖得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惟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
指夫妻之一方遭他方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
致不堪繼續同居,如客觀上未達此一程度,尚不容夫妻之一
方僅憑主觀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且判斷上應就具體
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同時
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確有已
危及婚姻關係維繫之情形,並在該方受他方之虐待已逾越夫
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
始得謂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
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所稱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至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
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9月27日結婚後至112年12月5日逃離
至其三弟住處期間,被告將原告提供行軍床且未按時提供
足量三餐、擅自調配不明中藥、阻絕原告與他人之聯繫或
往來等語,被告否認之,經查,兩造多年同住於重慶北路
住所等情,為原告自承(卷一第229頁),且兩造婚後同
住期間被告準備補體素等食物予原告,且原告亦得與友人
見面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原告手繪兩造肖像合照(卷一第
155頁)、112年10月26日原告與其國中同學王OO會面照片
、於112年11月6日與其胞姊陳OO通訊對話紀錄、被告112
年11月23日購買補品、準備餐食、112年9月至12月補體素
發票照片為據(分見卷一第173頁、第177至197頁、第203
至205頁、第199至201頁),再依原告提出之112年9月13
日新聞資料顯示被告因住處遭施工鄰損,有新聞資料、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建上更字第16號損害賠償事件112年11月
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卷一第157至163頁),被告辯稱
於112年9月間忙於鄰損等事,亦非空言,原告另提出原告
劉OO、「陳」之錄音譯文,惟被告否認確有虐待情事,
且錄音譯文通篇內容為「陳」及原告共同對劉OO討論被告
之不是之處,有譯文內容可參(卷一第39至63頁),難以
證明被告對原告有何虐待情事,本件尚難認已達不堪同居
之虐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3款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沒收原告之手機、平板電腦等3C通訊產品
、扣留原告之身分證件及提款卡等語,惟被告否認之,則
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確已載明「朱OO證件及所有資金
委由李OO保管,各方支出明細及收據簽收等」,難認原告
主張有據,再者,考量原告現有中度身心障礙,有身心障
礙證明可參(卷一第67至69頁),原告於112年12月5日搬
重慶北路共同住所後,被告於113年7月30日始得當庭與
原告見面,原告(當庭乘輪椅)亦稱:我中風好幾次,我
自己都不清楚什麼時候中風,我也不懂什麼事情,那時候
對於日期不是很清楚,是叫我做什麼,我都說好,因為我
生病好幾次,我可以緩慢步行,雖然我今天坐輪椅來,我
姐姐那時候叫我回家,以前我跟被告一起住,後來我生活
亂亂的,我都不懂什麼,我現在住哪裡我不清楚,我現在
記憶力比較不好,我想不起來錄音的內容。我要再看一下
。我現在看東西比較慢等語(卷一第223至225頁、第231
頁),顯見原告因三度中風,現未與被告共同居住,原告
之記憶力明顯與常人有異,再經被告當庭提醒當時與法國
朋友借住房屋乙事後,原告始稱:「有這件事,這是二年
前的事,我中風時我什麼都不太清楚,榮總住院醫藥費用
是被告付的,...錄音檔我想不起錄音內容,我要再看一
下,...中風三次都被告照顧,剛開始被告比較盡心的,
後來有點奇怪,前2 次都是她照顧的。我也不懂她要幹嘛
。她跟我結婚補助反而會變少,我也問她為什麼要跟我在
一起,我又沒錢,如果是因為愛你,我有這麼厲害嗎?我
有個想法是為什麼要跟我分手,我搞不懂,我覺得你沒有
那麼愛我,也沒有怎麼樣,你到底要我幹嘛?我已經生病
了。我感覺她不愛我,我生活都沒有心,但我認識她15年
,我也愛過她,她也知道,但是我年紀大了,我發現她也
沒有愛我了,所以就來離婚,為什麼不讓我離婚?不讓我
回家?」經被告當庭質問原告:「你現在說我不愛你,就
是這段時間我常出去,你很害怕,心裡受委屈。」原告復
稱:「不能這麼說,因為她以前也很好,我也沒有錢,我
年紀大了,那就讓我安安靜靜回家,你說你愛我,我不懂
為什麼愛我。」,顯見兩造先前感情非差,且因原告中風
多次,已未與被告同住,始生誤會,有本院113年7月30日
筆錄可參(卷一第225至235頁),考量被告確實照顧原告
多次住院,而原告112年7月26日入住榮民總醫院時情況達
左側顳頂葉顱內出血,次診斷為泌尿道感染、高血壓及陳
舊性腦中風等症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病歷資料可參
(卷一第247至289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病歷資料
(卷一第291至592頁),足認被告所辯非虛,考量被告於
112年12月5日離開兩造重慶北路共同住所後,迄今僅於11
3年7月30日與被告見面對話,其餘時間均遭原告家人帶離
導致被告無法與其見面(本院卷二第61頁),而夫妻間本
應互信、互諒、互愛,夫妻間原應摒棄成見共同經營家庭
,被告既有高度意願維持婚姻,並專心照顧原告,本院認
兩造婚姻尚未達破裂之程度,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有未足
,不能認本件已達客觀上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參照上揭
法文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
請裁判離婚,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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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