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3年度,300號
SLDV,113,婚,300,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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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0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裁判離婚
,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
內容及方法,嗣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9日具狀撤回酌定親權
部分之聲請,核原告所為訴之撤回,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6年9月2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丙○○,但被告婚後時常對原告家暴、毆打原告,被告於113
年10月17日持手機、充電器毆打原告,經鈞院於112年間核
發112年度家護字第785號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於原告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但被告並未罷手,反而變本加厲,持續
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令原告於精神、身體上均受有不
可忍受之痛苦,業構成不堪與被告同居之事實,且被告與其
他女性有親密照片及援交、約砲,亦未依醫囑服用身心科藥
物,被告持續對於原告實施家庭暴力,造成原告精神、身體
上均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已與追求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婚姻目的背道而馳,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
動搖,情感消磨殆盡,婚姻裂痕無法彌補,顯無回復之望,
而已喪失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互信基礎,且被告於婚姻存續
期間多次與網友從事援交、約砲等違背夫妻忠誠義務之行為
,亦致兩造之婚姻無修復可能性,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
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現在入監服刑,伊都有去看守所看原告
,跟她好好溝通,現在兩造對話還可以,都沒有提到要離婚
,伊不同意離婚,伊會戒檳榔、改掉脾氣,伊現在有按時看
醫生、吃藥,訴訟代理人提供的照片是伊3年前跟其他女生
的對話紀錄,伊沒有跟她們出去,伊沒有脫衣服,只是聊天
,伊現在有在改變自己,沒有再跟其他女生聊天等語。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9月25日結婚,共同居於被告父親所有
之新北市○○區○○○00○0號(下稱淡水居所),育有未成年子
女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出生),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有戶籍謄本可憑(第1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五、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雖得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惟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
指夫妻之一方遭他方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
致不堪繼續同居,如客觀上未達此一程度,尚不容夫妻之一
方僅憑主觀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且判斷上應就具體
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同時
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確有已
危及婚姻關係維繫之情形,並在該方受他方之虐待已逾越夫
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
始得謂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家暴等
情,固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8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04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惟本院保護令係
認定兩造於112年4月30日下午在統一便利商店發生爭執,被
告出手搥打原告,被告於113年10月17日,因原告欲與友人
外宿1日口角,被告持手機充電器、手機攻擊原告,致原告
受有右臉挫傷、雙側手臂挫傷等傷害等情,再據原告提出之
113年1月19日、113年1月24日之受理案件證明單、驗傷診斷
書,固得認原告於113年1月19日遭被告持安全帽砸傷左大腿
,致其受有左大腿鈍挫傷,被告於113年1月24日以手捏原告
臉頰,致其受有右側臉頰疼痛之傷害等情,足認被告確有為
家庭暴力之行為,惟被告已到庭陳稱:因為之前在公司上班
的時候脾氣壓不下去,我有在改進,現會聽從觀護人冷靜至
外處抽煙,下班後就在外面,原告在房間內,我想睡覺才進
去等語(第103頁),考量夫妻日常生活中本多有爭執,被
告固有不當之家庭暴力行為,惟造成之傷害尚非太深,未達
虐待之程度,而兩造經濟水準、社會地位尚屬相當,被告已
知錯改進之意,難認本件已達到不堪同居之程度,衡以被告
現已依原告當庭要求,定時就醫改善其身心狀況等情,為原
告所自承(第113頁),原告後雖以被告未定時服藥云云,
惟被告否認之,並提出2份醫藥收據(第151至153頁),應
認被告確實有心欲改進自己精神狀況,並與原告維持婚姻之
意思,本件尚難認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不足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3款規定訴請裁判
離婚,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六、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
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
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
,非積極破綻主義,經原判決說明綦詳。關於「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
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
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經查,
原告主張遭被告家暴,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法回復為由,惟
兩造婚姻中,被告所為之家庭暴力行為雖有不當,惟被告現
已就醫,並學習改善自己情緒,已如前述,難認本件有何難
以維持婚姻境況。至原告主張被告與他人發生約砲,拍攝親
密照片固據提出照片及對話為據(第115至141頁),被告固
坦承有拍照、聊天,惟辯稱:只有網路聊天拍照,沒有脫衣
或與他人睡覺,且均係3年以前之舊事等語,經查,原告提
出之照片及對話無法證明被告確與他人為性行為,亦無法證
明係被告近期所為,考量兩造於114年3月間尚共同居住於前
揭淡水居所,育有未成年子女丙○○,而原告於114年4月底因
洗錢防制法案件,目前入監服刑等情,復為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述在卷,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參,被告復陳稱:我
不要離婚,我會戒檳榔、改掉脾氣,我有去看守所看原告,
我要跟她好好溝通,我會好好彌補她等語(第147頁),考
量夫妻間本應互信、互諒、互愛,夫妻間本應摒棄成見共同
經營家庭,應認被告有意願維持婚姻並改進其行為,本院認
兩造婚姻尚未達有破裂之程度,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有未足
,不能認本件已達客觀上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參照上揭法
文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
判離婚,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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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