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3年度,91號
SLDV,113,司養聲,91,202505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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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甲○○

代 理 人 林桓誼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A02
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收養A01為養女、A02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收養人,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與A01(被收養人,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A02(
被收養人,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
母乙○○之同意,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約
定由甲○○收養A01為養女、A02為養子,聲請人甲○○之配偶乃
被收養人之生母,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相當財產,確有扶養
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
、健康證明、職業證明、財力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
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出養同意書、公證書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
被收養之認可者,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又子女被收養
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
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
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9條之1 及
第1076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復無民法第1079
條第2 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
定之情形,且收養人之配偶即被收養人之生母已同意出養,
被收養人之生父丙○○業出具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同意出養等
情,有上開證據在卷可佐,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
分別到庭陳明可據(見本院114年4月7日非訟事件筆錄)。
又據本院函請訪視機構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
訪視,經訪視機關訪視之結果,函覆內容略以:「綜合評估
:本件為他方收養案件,收養人甲○○先生欲收養配偶乙○○小
姐於前段婚姻所生之女A01、A02為養子女。以現況觀之,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相處態度及互動關係自然,且父職角色受到
被收養人肯定,整體試養情形良好,收養通過後,能使被收
養人與手足身分一致,使之對繼親家庭更具歸屬感,有助於
其自我認同發展,此外,雙方也能擁有名實相符的親子關係
,讓被收養人受照顧更有保障,故評估收養人各方面條件穩
定,應具有收養之合適性,故認為本案適合通過。」等語,
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訪視報告在卷
可稽。
四、本院參酌上述訪視報告之意見,考量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之生母已結婚,被收養人之生父業已出具公證書同意本件收
養,生母與生父離婚後並未實際照顧被收養人,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復相處良好,因認具出養必要性,考量收養人可提供
被收養人妥適照顧,為顧及家庭之完整性,俾被收養人在此
家庭中得繼續穩定生活與成長,並確定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父
親角色之正當性,以促使其善盡教養被收養人之責任,復審
酌收養人之人格特質、收養動機、親職能力、經濟能力及家
庭狀況等情事,本院認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與養女
,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依
法應予准許。另本件收養雖被收養人均知悉其身世狀況,惟
家庭中尚有被收養人生母另段婚姻所生之同母異父手足游雅
璇小妹,而其尚未知悉與被收養人間之關係,為增進整體家
庭融合,建議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應接受臺北市收出養家
庭培力中心舉辦之「繼近親家庭的身世告知」等親職教育相
關課程,並追蹤相關學習之成效,適時增加相關親職能力,
以提供未成年子女於成長過程中所需之協助。
五、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 18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
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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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