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3年度,159號
SLDV,113,司養聲,159,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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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收養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收養人,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與乙○○(被收養人,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經
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甲○○之同意,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訂
立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丙○○收養乙○○為養女,而被收養人
之生父與生母未結婚,被收養人生母懷孕後均未過問,聲請
人丙○○之配偶乃被收養人之生母,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相當
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健康證明、財力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出養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
被收養之認可者,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又子女被收養
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
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
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9條之1 及
第1076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復無民法第1079
條第2 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
定之情形,且被收養人之生父與生母未結婚,且在生母懷有
被收養人後未予聞問,收養人之配偶即被收養人之生母已同
意出養等情,有上開證據在卷可佐,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
及其生母分別到庭陳明可據(見本院114年3月24日非訟事件
筆錄)。又據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於收養人、被收
養人及生母進行訪視,經其委由訪視機關訪視之結果,內容
略以:「評估與建議:一、出養必要性:甲○○小姐與生父於
交往關係中育有被收養人乙○○小妹,兩人於潘小姐孕期分手
,生父未見過潘小妹亦無辦理認領程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雙方已建立親子認同,因此希望藉由收養讓家庭關係更加完
整,以現況觀之,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互動親密自然,其肯定
收養人在照顧及教養上的付出,並表達對收養人擔任父親角
色之認同。收養通過能使收養人填補被收養人父職角色缺位
,對被收養人自我認同與家庭歸屬感具正向之影響性,亦能
穩固被收養人受照顧資源,評估本案具備出養必要性。二、
收養人現況:收養人丙○○先生經營汽車美容店25年餘,每月
收支有餘,工作與經濟狀況穩定;婚姻方面,鄭姓夫妻雖婚
齡不長,但一家人已穩定同住1年5個月,夫妻倆充分了解彼
此性格、過往感情經歷,並與對方子女保持良好關係,具穩
定溝通、互動模式,評估婚姻現況穩定;教養方面,鄭先生
積極參與教養事宜,對被收養人發展有合理之期待,能因應
被收養人性格及需求進行管教,評估整體教養態度正向。三
、綜合評估:本案為國內繼親收養案件,收養人與太太交往
同住後共同照顧被收養人至今,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故希
望透過收養建立合法親子關係,保障被收養人受照顧之權益
。以現況觀之,收養人於共同生活期間實際負擔扶養責任,
照顧及教養態度獲得被收養人正面評價,其父職角色亦受被
收養人認同,收養人各方面具備合適收養條件,被收養人則
在理解收養後身分權益轉變之情況下,清楚表達同意被收養
,考量收養通過將能使被收養人受照顧資源更加穩固,親子
關係更具歸屬感,評估本案合適通過。」等語,有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四、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6條之1 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之生父與生母在
孕期間已無聯繫,亦未於被收養人出生後探視子女及負擔
扶養費用,依前開說明,本院如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時,仍應予認可收養。本件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認為收養人
已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結婚並共同生活,婚姻情形良好,且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亦已共同生活,其等間相處融洽、互動自
然,足見被收養人等與收養人已建立親子感情基礎,收養人
應可提供被收養人妥適照顧,且被收養人乙○○亦當庭表示同
意被收養人收養(見114年3月24日非訟事件筆錄),為顧及
家庭之完整性,俾被收養人在此家庭中得繼續穩定生活與成
長,並確定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父親角色之正當性,以促使其
善盡教養被收養人之責任,復審酌收養人之人格特質、經濟
狀況、收養動機、對被收養人之教養態度、親職能力等事項
,認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
益,聲請人聲請認可,依法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 18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
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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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