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37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甲○○
即 相對人
非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林吟蘋律師
羅閎逸律師
相 對 人 乙○○
即 聲請人
非訟代理人 李曉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案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37號)、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案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44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100年5月20
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改由甲○○單獨任之。
二、乙○○之聲請均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均由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即明。
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甲○○(下稱甲○○)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
即聲請人乙○○(下稱乙○○)對其未成年子女丙○○、丁○○之親
權,併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
擔由其單獨任之,甲○○嗣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撤回停止親權
之聲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37卷,下逕稱本院卷,卷
一第117至118頁);乙○○則於112年1月28日具狀聲請宣告停
止甲○○對丙○○、丁○○之親權,併聲請命甲○○交付未成年子女
丙○○、丁○○予乙○○,核甲○○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事
件、乙○○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間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
規定暨說明,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二、甲○○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戊○○(女、民國
00年0月0日生)、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丁○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雙方於108年2月17日
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和解離婚成立,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0年度家親聲抗更字第1號裁定未成年子女戊○○、丙○○
、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乙○○單獨任之確定在案
。然乙○○因情緒問題,長期對丙○○、丁○○有搧巴掌、怒罵
、甚至掐脖、拖行身體、拿刀威脅等行為,對渠等施以不
當管教,更於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後,對未成年子女表示要
先殺了全家再了結自己生命,致子女身心飽受折磨,並對
於乙○○喪失信任感,終致丙○○、丁○○無法繼續與乙○○共同
生活。乙○○前於111年12月31日因故與丙○○發生爭執,竟
掌摑丙○○之臉部、掐其頸部成傷,經此事件後,丙○○、丁
○○於112年1月8日與甲○○進行會面交往期間,經甲○○不斷
勸說仍不願返回乙○○住處,乙○○因此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交付子女,嗣丙○○、丁○○於112年2月9日返
回乙○○住處,乙○○卻於同日再次出言恐嚇丙○○、丁○○,導
致子女心生畏怖,乃於112年2月10日凌晨逃出乙○○住所,
向陌生人借電話向甲○○求救,嗣甲○○將渠等接回新竹住所
同住及照顧迄今,而乙○○對於丙○○、丁○○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業經鈞院核發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8號暫時保護令,
乙○○不服提起抗告,亦經鈞院11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3號裁
定駁回抗告,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復經鈞院
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961號通常保護令,乙○○再提起抗告
,亦經鈞院以113年度家護抗字第72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
,足見乙○○確有對2名子女實施家庭暴力之情事,益見乙○
○確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而未成年子女丙○○、丁○
○於鈞院112年司家暫字第9號暫時處分事件到庭陳明:乙○
○係以「打」之方式管教子女、無任何溝通之空間與可能
性,更表示無法再與乙○○共同生活、希望由甲○○照顧之意
願,懇請鈞院審酌上情,改定丙○○、丁○○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甲○○單獨任之。
(二)乙○○雖否認有於111年12月31日有對丙○○為掐脖子、賞巴
掌、捏手臂之暴力行為,惟從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新竹臺大分院函送之就醫病歷及傷勢照片已有清楚將丙
○○於112年1月10日急診時之受傷情況、受傷部位、傷口顏
色及受傷範圍清楚載明於病歷報告,並據此做成診斷證明
書,絕非僅憑乙○○個人臆測之詞即可推翻專業醫師之診斷
結果,乙○○雖以相證21、35號之照片否認有家庭暴力事實
,但相證21號之照片可以看出未成年子女為掩飾脖子掐傷
之傷勢而故意穿高領口之長袖衣物及長髮遮掩,又相證35
號之照片是否為112年1月6日所拍攝已有疑義,且照片中
頸部及手臂均遭衣物遮掩,乙○○還大言不慚說沒有看到瘀
傷,所辯委無足採。再者,乙○○曾自陳有徒手打丙○○臀部
三下表示自己可以控制力道管教子女云云,然而丙○○為就
讀國中三年級之青少年,乙○○竟以打臀部之方式管教,可
見乙○○具有權控特質,於懲戒子女時皆以體罰方式達成其
目的,其承認打臀部之部分僅係在掩飾自己有暴力傾向及
毆打子女之事實而已,所辯顯係欲蓋彌彰。又2名未成年
子女迭次到庭對於家庭暴力過程指證歷歷,乙○○不但矢口
否認,對己身不當教養行為亦未有任何悔悟,更係以不信
任之態度面對指控,不斷以誣指、說謊、自行加工傷勢等
說詞描述2名未成年子女之陳詞,可見乙○○對於2名未成年
子女極度不信任、存有成見,如何期待乙○○能夠好好善待
2名未成年子女,根本不適合繼續擔任親權人。2名未成年
子女長期遭受乙○○之家庭暴力行為,始終不敢誠實告訴甲
○○,直至瀕臨生命危險才選擇於深夜逃家,如今2名未成
年子女對於乙○○僅有恐懼及害怕,對於渠等可謂是不可抹
滅之創傷,因渠等無法單獨與乙○○相處,鈞院通常保護令
才會裁定漸進式會面交往方式,以目前狀況來看,乙○○與
2名子女毫無親情依附關係,自應由甲○○擔任親權人,才
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綜上,爰聲明:對於甲○○
與乙○○所生未成年子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定由甲○○任之。
三、乙○○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間親權爭訟係因甲○○於105年7月間謊報乙○○對未成年
子女家庭暴力情事而起,過往兩造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事件相關裁定均認定乙○○並無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且由乙○○擔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方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而兩造間親權爭訟歷時7年,甲○○過往長期
刻意討好子女,灌輸未成年子女不當觀念,無形間已造成
丙○○出現觀念偏差,認為父母均在爭取渠等親權,渠等之
意願可以操控父母、左右訴訟,且伊想要的東西,爸爸都
可以滿足伊。而乙○○於111年12月31日晚間發現非乙○○購
買之平板電腦,因丙○○當時有生活作息異常、混亂之情況
,已影響其身體健康及課業,加上戊○○亦向乙○○反應丙○○
常在半夜玩平板電腦,遂找丙○○談話,希望了解平板從何
而來,並改善其生活作息混亂之問題,因顧及丙○○顏面,
乙○○與丙○○單獨在房間內談話,丙○○當場表示該平板電腦
為甲○○提供、伊用來複習線上課程,乙○○顧及丙○○使用3C
產品自制力弱,提議由乙○○保管平板電腦,幾經溝通下,
丙○○亦同意由乙○○保管,但乙○○向丙○○討論到金錢價值觀
時,丙○○突然向乙○○表示「誰不知道妳愛錢!妳只不過是
拿著爸爸的錢在揮霍罷了!」等語,並將自修課本進垃圾
桶,向乙○○大聲說「妳買的東西,我才不要!」,且揚稱
會以讓乙○○最痛苦之方式對待乙○○,乙○○當日仍耐心勸導
丙○○,當日丙○○情緒緩和後,母女倆相互道歉並和好,於
翌日(112年1月1日)仍與其他家人開心出遊,112年1月2
日乙○○生日,丙○○亦準備生日禮物送給乙○○,母女倆感情
依舊親暱,故乙○○於111年12月31日並未對丙○○為任何家
庭暴力行為。
(二)乙○○本來認為已與丙○○和好如初,詎丙○○竟萌生報復想法
,甲○○知悉乙○○就丙○○使用平板電腦乙事有所管教,竟煽
動丙○○誣指乙○○對其家暴,並聯合丙○○向丁○○灌輸丙○○於
111年12月31日遭受媽媽家暴之不實觀念,造成丁○○仇視
乙○○。嗣甲○○於112年1月8日晚間8時會面交往期滿後,竟
謊稱乙○○對於丙○○、丁○○家暴,拒絕將丙○○、丁○○送回乙
○○住處,並阻絕乙○○與該2名子女聯繫、見面,其後甲○○
更謊稱乙○○竊盜其提供丙○○使用之平板電腦,對於乙○○提
起竊盜告訴,及對乙○○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本件改定親
權及暫時處分,欲藉機搶奪2名子女之親權。甲○○上開舉
措導致乙○○自112年1月8日起完全無法行使對於2名子女之
親權,亦造成丙○○、丁○○自112年1月9日起無故曠課,經
學校通報中途輟學,為此乙○○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交
付子女之強制執行,該院認甲○○拒絕將子女送回、持續阻
礙乙○○與子女聯繫接觸、帶子女報警驗傷、指控乙○○家暴
等行為,已使2名子女因忠誠議題再上火線,對子女造成
不良影響,乃命甲○○應遵守確定裁定,交付2名子女,盡
速使子女生活回復正軌,112年2月9日下午6時許,乙○○在
執行法院透過家事法庭、社工人員協助下,勸諭丙○○、丁
○○返家,並得渠等同意一起返家。
(三)112年2月9日當晚返家後,乙○○遵守執行法院法官、司法
事務官之吩咐,對於丙○○、丁○○並無任何生氣、責備之舉
動,亦不過問相關程序過程或在甲○○住處發生何事,其他
家人亦完全接納2名子女返家,然2名子女返家後行為舉止
怪異,丙○○異常沉默,丁○○則情緒激動不斷以莫須有之事
控訴、指責乙○○,顯係受甲○○及其家人影響,乙○○皆以體
諒、包容回應,未予任何責備,僅係安撫2名子女,絕無
對2名子女為家庭暴力行為,更未將子女關進房間、限制
渠等自由、用手掐脖子、向渠等說去死等威脅言詞等舉動
。順帶一提,當時丙○○身高169公分、體重69公斤,丁○○
身高167公分、體重69.7公斤,二人身型高大壯碩,而乙○
○身高172公分、體重59公斤,較丙○○、丁○○瘦弱,實無可
能一人同時對二名子女施暴,倘若2名子女當晚有受到乙○
○手掐脖子抵在牆壁上,渠等需要掙脫才能逃離,而乙○○
所需壓制力道勢必非常強力,當下即應會造成受傷,甲○○
接回子女時豈有可能不帶子女去驗傷。又甲○○早於112年2
月9日前即提起暫時保護令及本件聲請,乙○○豈可能在甲○
○、2名子女向法院誣指乙○○有家庭暴力行為且已聲請改定
親權之情形下,於帶回子女當晚即對子女施暴,甲○○之主
張顯然不合常情。況2名子女趁其他家人入睡後,於112年
2月10日凌晨1時30分許離家,當下神情自若、態度從容,
絲毫無害怕、畏懼之情,與甲○○宣稱受到乙○○家暴而害怕
、逃跑出門云云,顯然不符。而2名子女離家後不久,即
拿起藏匿於身上之手機使用,應係與甲○○接應聯絡,乙○○
係直至112年2月10日上午7時許起床後,才發覺2名子女離
家失蹤,經調閱住家監視器及向員警調閱道路監視器影像
後使發覺上情,而乙○○縣警方通報失蹤並請警方協尋,亦
聯繫甲○○詢問子女行蹤,未料甲○○非但拒絕接聽電話,甚
至向警局謊報2名子女受到家暴並於112年2月10日撤銷失
蹤協尋,此後隱匿子女行蹤,完全不接聽乙○○之電話、亦
不回覆訊息,藉此阻斷乙○○與未成年子女之聯繫,導致乙
○○再次無法行使未成年子女丙○○、丁○○之親權,且致2名
子女自112年2月13日起迄至112年4月16日止之期間無故曠
課、長期中輟,直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2年度司執字
第8780號交付子女之強制執行程序中,發布命令命甲○○先
將2名子女送回學校上課,才於112年4月17日復學。
(四)聲證四之診斷證明書係於甲○○拒絕將2名子女送回乙○○住
處後,即2名子女受甲○○略誘期間製作而成,甲○○過往即
有藉由誣指乙○○家暴、以聲請保護令為手段,讓其日後爭
取子女親權處於有利地位之情事,該等診斷證明書之真實
性應屬可議,其上所載之內容,至多僅可得知丙○○、丁○○
於112年1月11日曾至林正修診所看診經認定為創傷後壓力
症、急性;丙○○於112年1月10日曾至台大新竹分院新竹醫
院就診受有診斷書所載傷勢,但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
名或傷勢均非乙○○行為所致,且受傷之可能原因不止一端
,甲○○於112年1月7日就將未成年子女丙○○、丁○○攜出會
面交往,倘丙○○於交接子女時有明顯傷勢,甲○○豈可能遲
至112年1月10日始帶同丙○○前往醫院驗傷,再者,在醫學
上,受傷後患處之顏色、大小、狀況均會因為時間經過而
有所差異,又挫傷就是俗稱之瘀青,會隨著時間經過有顏
色變化,受傷後2至5天呈現藍紫色,是最明顯的時候,受
傷後第10天瘀青會消退消失,即是受傷後第10天驗傷,在
醫學理論及實務上均不可能驗出傷,而系爭診斷證明書卻
是於112年1月10日才製作,距離甲○○主張丙○○於111年12
月31日受暴受傷,已經過11天,故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挫傷
,並非111年12月31日受傷所造成,況依學校老師所拍攝
之丙○○112年1月6日在校照片,丙○○並無傷勢,如丙○○有
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明顯傷勢,學校老師及同學不可能沒有
察覺,明顯是112年1月7日後才由甲○○或丙○○自行加工製
造之傷勢,可見係甲○○欲誣陷乙○○對於丙○○、丁○○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而採取此等不法手段,望鈞院明察。至於聲
證五、六暫時保護令及第二審裁定、聲證七暫時處分裁定
均乃偏信甲○○及2名子女之詞,在未確實調查且未審酌前
揭事實,遽認乙○○對2名子女施暴並妄下裁定,均不可採
信。又丙○○於歷次開庭與一開始通報家庭暴力時所為陳述
已不一致,其對於家庭暴力情節之描述有逐漸增加之情事
,顯係虛捏編撰。綜上,乙○○未曾對於丙○○、丁○○為家庭
暴力行為或任何身心虐待、家庭暴力、不當管教等行為,
甲○○所為主張均係虛捏編造,所提證據及2名子女所為陳
詞多有疵累,無從認定乙○○有甲○○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
故本件並不存在改定親權之原因,乙○○亦無不適任親權人
之情事,請求駁回甲○○之聲請。
(五)承前述,甲○○拒絕交還2名子女前已開始離間乙○○與兩名
子女、製造管教衝突,並刻意迎合2名子女喜好、滿足渠
等物慾,以拉攏兩名子女,並利用111年12月31日乙○○與
丙○○就平板電腦使用溝通乙事趁機生事,而甲○○於112年1
月8日拒絕交還子女後,持續戕害2名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
,嚴重影響2名子女之受教權、健康權及受親權人即乙○○
撫育照顧、親情照拂之權利,甚至完全阻斷乙○○與2名子
女連繫,違反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之不與父母分離、即使
與父或母分離也應保有聯繫與關係等原則,且甲○○不僅恣
意剝奪乙○○對於2名子女之親權行使,更極力刻意阻絕乙○
○與2名子女接觸,剝奪乙○○與子女接觸聯繫之權利,甚至
灌輸子女不當觀念,造成2名子女出現敵視、甚至是仇視
乙○○之情,嚴重影響2名子女身心健全發展,甲○○上開所
為當屬濫用親權之行為,實有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
丙○○、丁○○親權之必要。退步言之,縱認本件無宣告停止
甲○○對丙○○、丁○○親權之必要,然乙○○依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確定裁定為丙○○、丁○○之親權
人,甲○○自112年1月8日起即拒絕將子女送回交由乙○○行
使親權,持續將子女致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已使乙○○無法
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行使親權,洵屬對於乙○○親權
之侵害,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規定,
本於單獨親權人之地位,請求甲○○將未成年子女丙○○、丁
○○交付予乙○○單獨行使親權等語。綜上,爰為答辯聲明:
甲○○之聲請駁回。反聲請先位聲明:甲○○對於未成年子女
丙○○、丁○○之親權應予停止。反聲請備位聲明:甲○○應將
未成年子女丙○○、丁○○交付予乙○○單獨行使親權。
四、經查,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戊○○(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雙方於108年2月17日
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和解離婚成立,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年度家親聲抗更字第1號裁定未成年子女戊○○、丙○○、丁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乙○○單獨任之,並於111年9月
2日確定在案,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0年度家親聲抗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全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
度家非調字第237號,下稱竹院卷,卷一第43至44、45、47
至66頁、卷二第17至24頁),首堪認定。另甲○○於本案聲請
調查期間向本院聲請核發暫時處分,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
暫字第9號裁定命於本案聲請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
裁判確定前,未成年子女丙○○、丁○○與甲○○同住、由甲○○擔
任主要照顧者,且丙○○、丁○○之戶籍遷移及就學事宜,由甲
○○單獨任之,以及乙○○應將未成年子女丙○○、丁○○之健保卡
及護照交付予甲○○,乙○○雖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12
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
112年度司家暫字第9號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裁定
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51至155、卷三第470至481頁),亦
堪認定。
五、按夫妻離婚時,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
協議或協議不成,而由法院酌定一方行使或負擔者,他方之
親權行使或負擔即暫時停止(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8號
判例意旨參照)。承前述,未成年子女丙○○、丁○○之親權前
經法院酌定由乙○○單獨任之確定在案,則甲○○之親權行使及
負擔自斯時起即暫時停止,則乙○○提起本件聲請時,甲○○之
親權仍屬於停止狀態,即無對未行使親權之一方請求停止親
權之餘地,故乙○○此部分之聲請尚屬無由,應予駁回。
六、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
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
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
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
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
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
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一)承前所述,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部分,既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親聲抗更字第1
號裁定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
乙○○單獨行使,並於111年9月2日確定在案,在此之前,
仍為兩造共同任之,故乙○○是否構成改定親權人之事由,
必須以前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確定後
,乙○○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丙○○、丁○○之情事始
足當之,此亦為本院審酌之重點,至於在此之前所發生者
,尚非本院所應審酌,且本院因認並無向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調取該院105年度家護字第514號、106年度家護抗字第7
號、105年度家護字第285號、105年度家護字第285號、10
5年度家親聲字第187號、106年度家暫字第20號、106年度
司執字第22010號、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2號、106年度
家聲抗字第19號、106年度家婚聲字第7號、108年度家親
聲字第154號、109年家親聲抗字第154號、109年度家親聲
抗字第14號、110年度家親聲抗更字第1號等事件卷宗之必
要,先予敘明。
(二)本院為瞭解乙○○有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
女之情事、以及未成年子女丙○○、丁○○目前受照顧情形,
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映晟社會工
作師事務所分別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丁○○進行訪
視並提出調查報告,甲○○及未成年子女丙○○、丁○○部分據
覆略以:「第四部分: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㈠監護意願
與動機評估:甲○○考量未成年子女二人過去於乙○○住處之
受照護狀況,現階段維持安定之生活並學習回應創傷是重
要的,此外,甲○○亦考量若由自身擔任未成年子女二人之
親權人,除較有利於處理未成年子女二人之事務外,甲○○
願意釋出善意,較容易促成兩造一同展現合作友善態度,
參與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成長,故甲○○明確表示欲擔任未成
年子女二人之主要照顧者,並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二
人之親權。評估甲○○之動機尚能以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最佳
利益為思量基礎,無明顯不妥適之處。㈡監護能力與支持
系統評估:本會觀察甲○○具居所能力及穩定工作收入,未
成年子女二人與乙○○同住期間,甲○○仍維持與未成年子女
二人之會面、視訊等互動,未成年子女二人若臨時向甲○○
要求協助,甲○○亦可即時給予回應。甲○○對於未成年子女
二人現階段之作息、情緒、就學狀況皆有詳細描述,亦能
規劃未成年子女二人心理健康需求之因應,以及相關支持
系統可提供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照護協助。綜合以上,評估
甲○○之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可供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生活所
需。㈢未成年子女意願與照顧情形評估:未成年子女二人
能表達自身受照顧狀況,且就訪視期間觀察,未成年子女
二人皆能於甲○○家中自在走動,且與甲○○具正向互動,評
估未成年子女二人現階段受照顧情形應無遭受不當對待之
虞。㈣綜合評估與建議:本會僅就甲○○及未成年子女二人
進行訪視,建議參酌乙○○之訪視報告,確認乙○○之情況是
否具改定親權之必要,再行裁量本案親權安排,以確保未
成年子女二人之最佳利益。就甲○○部分,過去未成年子女
二人由乙○○主要照顧期間,甲○○仍持續與丙○○保持聯繫,
關心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生活狀況,未成年子女二人尋求甲
○○之協助時,甲○○亦能即時回應,協助通報、聲請保護令
等。此外,現階段甲○○能提供穩定之經濟、住所與照護支
持系統,對於未成年子女二人的課業、作息與身心狀態亦
有具體敘述。同時,甲○○具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二人之親
權及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意願,對於乙○○與未成年子女二人
的會面方案亦屬合理,可展現積極友善、與乙○○一同參與
未成年子女二人成長之意願。評估甲○○無明顯不妥適擔任
未成年子女二人之親權人。至於改定親權部分,因本會僅
訪視甲○○與未成年子女二人,無法得知乙○○之實際狀態,
因此建議參酌乙○○之訪視報告後,再行審酌本案親權改定
之必要性。社工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
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
利益予以裁定。」等語;乙○○部分則以:「㈠綜合評估:⒈
親權能力評估:乙○○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
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
;惟因乙○○未能會面,無法觀察其親子互動。⒉親職時間
評估:乙○○曾為2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能與其家
人共同照顧2位未成年子女。評估能提供乙○○之親職時間
。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乙○○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
境適宜,能提供2位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⒋
親權意願評估:乙○○考量甲○○過去曾對未成年子女情緒勒
索,唆使未成年子女有說謊說辭,並使用不真實的驗傷單
,故乙○○希望能夠繼續照顧2位未成年子女,不同意改定
親權,希望能夠繼續單獨擔任親權人。評估乙○○具監護意
願。⒌教育規劃評估:乙○○能培育2位未成年子女,支持未
成年子女發展,並具有教育安排計畫。評估乙○○具教育規
劃能力。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2位未成年子女住
家非本事務所轄區,無法訪視。㈡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依據訪視時乙○○之陳述,乙○○於經濟能力、親權時間、
照護環境和非正式支持系統等方面皆具條件,乙○○亦具監
護意願。乙○○提出112年2月至今無法探視2位未成年子女
,且兩造過去至今有諸多訴訟,造成2位未成年子女處於
衝突之中,須面對忠誠議題而指控對造。惟因2位未成年
子女獲核發暫時保護令,又因無法訪視甲○○及2位未成年
子女,建請法院參考轄區單位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
及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社團法
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2年10月25日112年心竹調字第
184號函附之未成年人親權訪視調查報告、映晟社會工作
師事務所112年8月31日晟台護字第1120490號函附之社工
訪視調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分別見本院卷二第329至34
0、317至326頁)
(三)甲○○主張乙○○前於111年12月31日因故與丙○○發生爭執,
竟掌摑丙○○之臉部、掐其頸部成傷,經此事件後,丙○○、
丁○○於112年1月8日與甲○○進行會面交往期間,經甲○○不
斷勸說仍不願返回乙○○住處,乙○○因此向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交付子女,嗣丙○○、丁○○於112年2月9日
返回乙○○住處,乙○○卻於同日再次出言恐嚇丙○○、丁○○,
導致子女心生畏怖,乃於112年2月10日凌晨逃出乙○○住所
,向陌生人借電話向甲○○求救,嗣甲○○將渠等接回新竹住
所同住及照顧迄今等情,業據提出林正修診所診斷證明書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
斷證明書、本院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8號暫時保護令、112
年度暫家護抗字第3號裁定、112年度家護字第961號通常
保護令、113年度家護抗字第72號裁定等件為證(本院卷
一第39至43頁、第139至143頁、第145至149頁、卷三第65
至73頁、第500至510頁)。查乙○○於111年12月31日晚間
不滿丙○○攜帶平板電腦返家,竟與丙○○發生爭執,竟情緒
失控,將丙○○壓制在床,用力甩巴掌多次,復以手掐丙○○
脖子,致丙○○心生畏懼,並受有右手臂挫傷、右臉挫傷、
脖子挫傷等傷害;乙○○復於112年2月9日晚間指責丙○○、
丁○○二人將上開111年12月31日晚間發生之事告知甲○○,
且不滿二名子女之回應,竟伸出雙手同時掐丙○○、丁○○之
頸部並抵住牆壁,威脅渠等不准將事情說出去,否則要殺
掉子女後再自殺等語,致未成年子女丙○○、丁○○心生恐懼
,乙○○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2人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先經本院於112年3月17日核發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8
號暫時保護令,乙○○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12年度
暫家護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因前開暫時保護
令之聲請,經本院准許核發,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
聲請,本院復於113年4月11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961號
通常保護令,經本院裁定「乙○○不得對被害人丙○○、丁○○
實施家庭暴力。乙○○不得對被害人丙○○、丁○○為騷擾之聯
絡行為。乙○○得於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依附表所示之方
式及時間與被害人丙○○、丁○○會面交往。乙○○應於本保護
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一)認知教育輔導
12次(內容應包括辨識暴力本質與暴力的影響、壓力管理
、同理心訓練與非暴力溝通等)。(二)親職教育輔導12
次(內容應包括認識兒童及少年身心發展、親職角色、責
任與子女教養技巧等)。」,並訂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乙○○不服提起抗告,又經本院以113年12月13日以113年
度家護抗字第7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有本院112
年度暫家護字第18號暫時保護令、11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3
號裁定、112年度家護字第961號通常保護令、113年度家
護抗字第72號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39至143頁、第
145至149頁、卷三第65至73頁、第500至510頁)。足認乙
○○對於未成年子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事屬明確,益見甲○○
主張乙○○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已非無據。
(四)又我國雖非聯合國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適用於未滿18歲
之未成年人)之締約國,但已於103年公布兒童權利公約
施行法,明定:「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
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公約規定之法
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
對公約之解釋。」(同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參照),而依
該公約第12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
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
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
因此,僅簡單聽取兒童意見尚非足夠,於兒童有能力形成
自己之意見時,必須認真考慮其意見,並說明對其意見是
如何考慮,以免聽取兒童意見流於形式(2009年兒童權利
委員會第51屆會議通過,兒童權利公約第12號一般性意見
書「兒童表達意見之權利」第28點及第45點參照)(111
年憲判字第8號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
未成年子女丙○○、丁○○於本院112年度司家暫字第9號暫時
處分事件、本院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8號暫時保護令、本
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61號通常保護令、本院113年度家護
抗字第72號通常保護令抗告程序中,均一致到庭證稱抗告
人於111年12月31日、112年2月8日分別對丙○○施以甩巴掌
、手掐脖子及以手掐脖子抵住牆壁,並出言恐嚇等言語之
家庭暴力行為,丁○○於111年12月31日聽見房間內哭叫聲
,於112年2月9日經抗告人以手掐脖子抵住牆壁等情,有
本院112年度司家暫字第9號筆錄、本院112年度暫家護字
第18號事件筆錄、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61號筆錄、本院
113年度家護抗字第72號筆錄各1份可參(本院卷一第179
至186頁、卷二第409至419頁、第421至438頁、卷三第328
至339頁),且丙○○於112年1月10日受有右手背挫傷、右
臉挫傷、脖子挫傷、自述流鼻血之傷勢,有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書、該院113
年4月30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30005834號函附之急
診檢傷評估紀錄、急診來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
治療與處置紀錄、急診病歷紀錄、護理過程記錄及傷勢照
片各1份可參(本院卷一第43頁、卷三第88至102頁),衡
情未成年子女丙○○、丁○○分別為98年2月18日、000年0月0
0日出生,現年分別為15歲、13歲,已具有相當辨別事理
之能力,再衡酌渠等與兩造俱屬骨肉至親,應無偏袒一方
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佐以前開暫時處分事件之司法事務
官、保護令事件之承審法官,於訊問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
前均已先命兩造暫時退庭,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及保護令
程序中3名法官共4次分別訊問丙○○、丁○○之程序,已可確
保未成年子女陳述內容之任意性及真實性,未成年子女丙
○○、丁○○所稱應堪採信,且丙○○、丁○○既已迭次到庭陳述
意見,本件應無再行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乙○○雖聲請傳喚兩造之女戊○○到庭作證,然戊○○已於本院
113年度家護抗字第72號事件中到庭證述:乙○○對於丙○○
、丁○○二人並未施暴,111年12月31日晚上因伊告知乙○○
關於丙○○使用平板之事,乙○○乃與丙○○溝通,伊聽到妹妹
指責媽媽;112年2月9日晚上伊有看到抗告人在房間關心
弟弟妹妹,並不是在對她們施暴;乙○○未曾講過要把兒女
掐死再自殺的話語等語(本院卷三第337至339頁)。惟本
院合議庭調查後認戊○○前於105年8月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0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48號暫時保護令程序訊問時曾明
確證稱:當乙○○覺得子女做事情很不對時會說要把子女掐
死、很生氣時也會說先把子女掐死再自殺等語,戊○○前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