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27號
KLDV,114,聲,27,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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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張淑嬌
李玉霞
詹寶珠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李亢和律師
相 對 人 周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淑嬌、吳李玉霞詹寶珠分別為新
北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99號房屋)之1樓、2樓、3
樓屋主。相對人購買與系爭99號房屋相鄰之新北市○○區○○○○
路00號透天3層樓(下稱系爭97號房屋),因要增建4樓,在
沒有告知聲請人之情形下,私自雇工打除系爭99號房屋之4
樓防水外牆(原有白色防水層),因系爭99號房屋4樓住戶
長久無人居住,以致聲請人未及時發現此狀況。因相對人雇
工將系爭99號房屋4樓房屋外牆防水層刮除導致外牆紅磚
露,完全喪失防水功能,致下雨時系爭99號房屋1至4樓內部
均有漏水情事並受有漏水損害,經區公所調解不成立,聲請
人已於民國114年3月17日提起刑事毀損、侵入住居告訴。相
對人嗣於114年5月10日雇工來修理鐵捲門,聲請人張淑嬌
其配偶王炳逢在與相對人之包商聊天時,得知相對人有意請
此包商恢復其原先破壞之牆面(應係指系爭99號房屋之4樓
防水外牆),聲請人恐相對人自行修繕之舉造成日後難以鑑
定甚至無法鑑定之情況,故應有保全證據之必要,為此聲請
准予於聲請人起訴前先委託社團法人臺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
會(下稱臺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至系爭99號房屋1至3樓
及系爭97號房屋現場勘查,並就系爭97號房屋漏水至系爭99
號房屋1至3樓屋內天花板及牆面情形為完整錄影存證,及准
予就系爭99號1至3樓房屋屋內漏水情形、原因及修補所需費
用為鑑定。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
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
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
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
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
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
第1項、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
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
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
言。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
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
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
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976號裁定參照)。次按修正民事訴訟法
之證據保全制度,基於當事人自行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可
助於其尋求解決紛爭之手段,以消弭訴訟,乃擴大賦與當事
人在起訴前蒐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於同法第368條第1項後
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
保全書證之規定,不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然
仍須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
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此項「就確定事
、物之現狀」程序,一方面係為實現證據開示之機能,另一
方面難免有摸索性證明之虞,如何避免二者間之衝突,應視
紛爭之類型、聲請人與他造對事證之獨占程度,綜合接近證
據程度、武器平等原則、利益權衡原則,予以平衡考量,以
為「必要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74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提系爭99號房屋、系爭97號房屋屋況照片,僅能釋
明聲請人主張系爭99號房屋4樓之外牆遭敲除外層而致紅磚
外露,及系爭99號房屋1至3樓有漏水情形之事實,然其主張
主張相對人將自行雇工恢復系爭99號房屋4樓之外牆乙節,
並未提出證據以釋明所欲保全之證據有即將滅失或礙難使用
之危險且有即為保全之時間上之急迫性。況由聲請人已自行
拍攝之系爭99號房屋4樓防水外牆之現場照片(證2、證3)
可知,聲請人身為系爭99號房屋屋主,本得自行就系爭99號
房屋4樓外牆之現況及系爭99號房屋1至3樓之天花板及牆面
情形錄影存證,該外牆及漏水狀況之現狀並無證據偏在相對
人(系爭97號房屋屋主)一造之情形,尚難認有以保全證據
程序囑託臺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前往錄影存證之必要。聲
請人聲請保全證據囑託臺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前往現場勘
查及錄影存證,核無必要。
㈡、至聲請人聲請就系爭房屋屋內漏水情形、原因及修補所需費
用,於起訴前預為鑑定一節,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
後段「確定事、物現狀」之必要範圍,且關於漏水原因及修
復費用之鑑定,應由起訴後受理本案訴訟之承審法官親自參
與,以利形成對該案件之心證,尤以涉及本案訴訟重要爭點
之釐清而有鑑定必要時,就鑑定機關之選擇、鑑定事項、鑑
定範圍等,本宜於本案訴訟進行中,使兩造均有表示意見之
機會,避免僅憑一造意見作成與鑑定有關之決定,致生其他
爭端。是以,倘於本件預為鑑定,對於日後本案訴訟審理之
促進,難謂有所助益,且若聲請人儘速檢具現有事證提起本
案訴訟並於本案訴訟中聲請調查,亦能儘早開啟鑑定之進行
,並加速鑑定之時程,則聲請人於證據保全程序中聲請預為
鑑定,應無實益,且欠缺法律上利益與必要性,與民事訴訟
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要件不符,是其此部分保全證據之聲請
,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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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