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14年度,16號
KLDV,114,司家聲,16,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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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6號
相 對 人 張正東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張芷晴與相對人張正東間給付扶養費事件,
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裁判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張正東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兩造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8號、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
1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張芷晴原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
字第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後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然因相對人張正東不服,依法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嗣後本院審理所為113年度家親聲抗
字第21號民事裁定,諭知「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
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
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聲請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38,
424元【計算式:15,384元×(5×12+1)=938,424元】,應徵
收程序費用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張正東應向本院
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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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