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許麗芬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陳振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患有自閉症
、亞斯伯格症、思覺失調,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其為輔助之
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
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
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
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復有明定。是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之前揭條文準用民法第1111
條之1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市立聯合
醫院○○院區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相對人於本院在鑑定人即○○
醫療財團法人○○○○紀念醫院林哲名醫師前訊問時,雖可溝通
應答,惟自承無法控制購物衝動等情,有本院114年1月23日
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紀念
醫院對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
乙員(即相對人)目前規則於精神科就診,但精神狀況並非
穩定,今年初一月因暴力行為有入住精神科病房十天。乙員
於111年12月有接受心理衡鑑,結果為智商59,符合輕度智
能障礙,廣泛性自閉症,精神病疾患。其生活狀況及現在身
心狀態經檢查結果:四肢健全,意識清楚,表情適切,語言
通順,有問有答,可以自理生活,可管理自己財務,但容易
有衝動且不理性之購物,家屬對此感到困擾,有少許朋友。
綜合以上所述,乙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
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目前乙員因「輕度智能障礙,廣泛性自
閉症,精神病疾患」,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有○○
醫療財團法人○○○○紀念醫院114年5月00日○○院○字第0000000
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
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卷內相關證
據資料,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係相對人之至親,彼此依
附關係親密,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相對人最近親
屬即其父丙○○、妹丁○○、祖母戊○○○,外祖父母己○○、庚○○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輔助人,有聲請人提出親屬同意
書在卷可稽。故本院綜合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
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輔助人。
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民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自無
依規定會同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之必要。而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
宣告之程度,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依前揭說明,本
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