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存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3年度,21號
KLDV,113,家繼訴,21,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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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
原 告 黃廣治


訴訟代理人 黃鴻

欣瑜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陳柏蒔
陳育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地價保管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
,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
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
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大法官第466號解釋文參
照)。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行政訴
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
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
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
同,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其
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
法院,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當事人
就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之公法爭議事件,誤向普通法院提起民
事訴訟時,普通法院應依職權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
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原告之母為黃潘牡丹(民國94年1月22日死亡)及原告之父
黃火旺(48年2月15日死亡),原告雖有兄弟姊妹黃菊子
黃氏匏,然黃菊子黃氏匏若非早於黃潘牡丹死亡且絕嗣
黃糖黃玉燕則為黃火旺單獨收養之養女,收養效力不及
潘牡丹,故黃潘牡丹之繼承人僅存原告。又黃潘牡丹之母
林姐(2年12月26日死亡)、父為潘宋(32年2月3日死亡
),而自還功報德金章可知,林姐之母為林闕氏荔(12年7
月16日死亡)、父為林連登(前4年2月4日死亡)。故黃潘
牡丹為原告之母、林姐為原告之外祖母、潘宋為原告之外祖
父、林闕氏荔則為原告之外曾祖母。又原告為林闕氏荔之現
存唯一繼承人,前以外曾祖母林闕氏荔現存唯一繼承人之身
份,向被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下稱瑞芳地政事務所)
申請將林闕氏荔名下土地(參附表一),由原告辦理繼承登
記;並以外祖母林姐現存唯一繼承人之身份,向被告新北市
政府申請發給依地籍清理條例代為標售之土地價金(參附表
二)。瑞芳地政事務所雖不爭執:「林姐之持分因『相續』移
轉予林闕氏荔,林閼氏荔之持分因『相續』移轉予林宋,可審
認林宋為林姐之繼承人」以及「固可認『林宋』確為林闕氏荔
之繼承人」,惟均稱無法確認此位相續人「林宋」是否即為
「潘宋」,並否認黃潘牡丹及原告對於林闕氏荔、林姐、林
宋之繼承權。是原告自得請求確認原告對於林闕氏荔、林姐
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有繼承權存在。且因林姐
下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業經被告新北市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
等規定代為標售,售得價金新臺幣112,372元,並於105年5
月26日存入保管款專戶,故原告得本於繼承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新北市政府給付前開土地價金暨利息予原告等語。並聲
明:㈠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林闕氏荔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有單獨繼承權存在。㈡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林姐所遺如附表
二所示遺產有單獨繼承權存在。㈢被告新北市政府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112,372元,及自10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
 ㈠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
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國
111年1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至3
、5項依序規定,已登記之土地權利,土地總登記時,登記
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土地權利人
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
登記。屆期無人申報或申請登記,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代為標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地
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戶,保管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
土地之價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代為標售或代
為讓售土地價金,扣除百分之五行政處理費用、千分之五地
籍清理獎金及應納稅賦後,以其餘額儲存於前項保管款專戶
;權利人自專戶儲存之保管款儲存之日起10年內,得檢附證
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
審查無誤,公告3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按代為標售或代
為讓售土地之價金扣除前項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儲存
於保管款專戶之實收利息發給之;第3項期間屆滿後,專戶
儲存之保管款經結算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參諸同條例第11
條第1項立法意旨載明:「為澈底清理目前地籍登記已存在
而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土地,健全地籍
管理並促進土地利用,第一項規定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土地
神明會土地、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姓名或住址記載不
全或不符及非以自然人、法人或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名義登
記之土地,經依本條例相關規定辦理仍未能釐清其權屬並完
成登記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代為標售」。準此,權
利人依同條例第14條請求主管機關給付土地價金,核屬公法
上之原因所生之財產上給付請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630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原告訴之聲明三主張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新北市政府給付土地價金暨其利息(見本院卷第591頁)
,依前開說明,核屬因公法上原因所生財產上給付請求,應
由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原告向無受理訴訟權限之本
院起訴,顯有違誤。經本院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4項規
定徵詢當事人意見,被告新北市政府亦同此主張,爰依法院
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之聲明三部分
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培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廷耀附表一:
編號 土地 權利範圍 登記名義人 113年公告現值 (元/平方公尺) 價值 鄉鎮市區 段小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 1 平溪區 石底段 東勢格小段 203-0 145 森林區/ 農牧用地 1/1 林闕氏荔 440 63,800 2 平溪區 石底段 東勢格小段 218-4 1532 森林區/ 農牧用地 1/4 林闕氏荔 440 168,520 3 平溪區 石底段 東勢格小段 218-5 955 森林區/ 農牧用地 1/4 林闕氏荔 440 105,050 4 平溪區 石底段 東勢格小段 357-1 1571 森林區/ 農牧用地 1/1 林闕氏荔 440 691,210 小計 1,028,610 附表二:
編號 土地 權利範圍 原登記名義人 待領價金保管款 鄉鎮市區 段小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 1 平溪區 石底段 東勢格小段 196-1 296 森林區/ 農牧用地 1/1 林氏姐 112,3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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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