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39號
CYDV,114,監宣,39,202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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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許○○

相 對 人 許○○



關 係 人 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許○○(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與關係人陳○○為相對人許○○之長
女、女婿,相對人因全癱失智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等規定,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指定關係人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
口名簿影本、身心障礙證明書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至15頁
)。本院於鑑定人即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前訊問相對
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臥床、無法言語、對痛覺無反應、無
法理解所詢問之問題、無法針對問題正確回答,經鑑定人就
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罹患失智
症多年,已造成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力均有嚴重退化
,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在鑑定時,相對人對叫喚及問話
均已無法回應,臨床上達到極重度失智之程度,相對人因其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本院114年5月8日勘驗筆錄、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至43頁、第47頁)。本院
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極重度失智,造
成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力嚴重退化,目前對問話無法
理解及回應,日常生活完全需人監督協助,故相對人已達因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配偶石○○(歿)
育有長女即聲請人許○○,而聲請人與關係人陳○○願分別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
表、戶口名簿影本、同意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9至13頁、第49至53頁)。本院參酌聲請人與
關係人陳○○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女婿,均為相對人至親及
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陳○○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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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