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呂○
相 對 人 簡○○
關 係 人 簡○○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簡○○(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呂○(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簡○○之監護人。
三、指定簡○○(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簡○○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呂○與關係人簡○○為相對人簡○○之配
偶、長女,相對人因腦出血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等規定,聲請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指定關係人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
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書影本為證(本院卷
第9至15頁)。本院於鑑定人即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
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臥床、無法言語、對痛覺
無反應、無法理解所詢問之問題、無法針對問題正確回答,
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相對
人因出血性腦中風,手術後仍有重度認知功能障礙,並損及
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人照護,
在鑑定時,相對人雖然對叫喚有反應,但受腦中風後遺症影
響,對問話完全無法理解及回應,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等語,有本院114年4月24日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43至49頁、第53頁)。本院審酌上開訊問
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出血性腦中風損及言語理解及
表達能力,目前仍有重度認知功能障礙、對問話無法理解及
回應,日常生活完全需人監督協助,故相對人已達因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前配偶簡○○育
有長子簡○○(歿)、次子簡○○、長女即關係人簡○○,並與現任
配偶即聲請人呂○育有次女簡○○,而聲請人與關係人簡○○願
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簡○○、
簡○○亦表示同意等情,有親屬系統表、戶口名簿影本、戶籍
謄本、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至11頁、第15頁、第37
至39頁、第61頁)。本院參酌聲請人與關係人簡○○分別為相
對人之配偶、長女,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
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指定
關係人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簡○○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