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邱OO
相 對 人 邱OO
關 係 人 邱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邱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邱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邱OO之監護人。
三、指定邱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邱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帕金森氏症、高
血壓、癡呆症、初老年期器質性精神病態,無法自理生活,
需專人照顧,現入住嘉義榮民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
診斷證明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
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
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邱OO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等
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於臺中
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黃立中醫師前呼叫相對人,相對人坐輪
椅,無法回答問題。並經黃立中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個案
為73歲女性、現為本院護理之家住民。受測時約束在輪椅上
,外觀上合宜,情緒平穩、精神狀況及注意力表現稍差,對
互動、交談皆難以有適切回應…,故無法施以一般測驗。各
案約8年前開始出現退化傾向(且有疑似妄想等精神症狀),3
年前已難以有正常口語溝通(多只能喃喃自語、聽不清内容)
…。去年11月入住本院護家,近半年功能似又有些許退化(入
住前還稍微可以步行,但目前已完全無法行走,下床上旁人協
助)…二、測驗結果與解釋:CDR=4…三、結論:據觀察及晤談
內容發現,個案目前認知功能已呈現嚴重障礙。記憶力、定
向感及判斷力等皆嚴重退化,理解與口語表達能力欠佳,難
以和外界有適切互動,家居及日常自理等各方面活動亦皆需
由旁人協助、照護:根據CDR量表分數,推估個案具有深度之
失智問題。故相對人精神障礙,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稽。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配偶邱OO(已於113年11
月8日死亡)共育有4名子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男,關係
人邱OO為相對人之長女,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且有親屬系
統表、戶籍謄本可參。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分別表示願
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並有
相對人全部子女出具之同意書在卷。本院參酌聲請人、關係
人為相對人之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說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